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10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尤沛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17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路口之「尚菁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開,行駛於 道路返家。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臺一線公路與頂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酒味甚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尤沛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9、24-25頁),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16、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遭攔檢後檢測其吐氣酒精含量結果,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從事噴漆工,家中有80歲之父親賴其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有不利影響,然本院經幾番斟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明顯無自制力,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方式執行,已無法收 矯治之效,非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被告之地步,實有必要對被告量處以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使其能深刻感知其行為之不當,以預防其未來之再犯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