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一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9月6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文化路與國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林聲義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眶骨破裂、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詎林文一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聲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聲義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林文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文一所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林文一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足認被告林文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得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後,即跑步離開,未待警處理釐清責任或為必要救助,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且因而造成告訴人極大之身體及心理傷害,並影響其工作甚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茲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