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卿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卿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卿位從事服飾買賣,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販賣之服飾至各夜市販賣,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劉怡慧,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後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唐志男騎乘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宏祐,沿上揭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不得右轉,猶逕自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甫轉入文化路、距離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五點三公尺附近,羅卿位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中間車身遂與唐志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唐志男、周宏祐因而重心不穩、左傾倒地,致唐志男受有上肢多處、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周宏祐則受有上肢多處、膝、腿、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周宏祐部分,未據周宏祐提出告訴)。詎羅卿位於駕車肇事致唐志男、周宏祐受有上揭傷害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然僅係下車查看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之情形,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唐志男、周宏祐,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原騎乘機車行駛在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校門口對面、正停等紅燈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上揭未命名道路之陳冠閔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調閱上揭交岔路口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志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羅卿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卿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唐志男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唐志男、周宏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之後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行至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中間分向線往上開交岔路口延伸處時,即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長方形圖案位置,就聽到碰一聲,再往前開十五公尺之後,即伊在上揭現場圖繪製之圓形圖案位置,伊就停車並下車走到車後方約三、四步之距離查看,但是沒有看到有任何傷者或機車倒、躺在路面上,伊認為沒事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紅燈右轉才會擦撞到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伊沒有辦法去注意、預防,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一輛雙載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前伊沒有看到對方,是撞上之後才看到對方之重型機車,肇事後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停留在距離現場十五公尺遠處,約四十秒後,因有看到學生在移動機車,伊認為沒事情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當時伊有聽到碰一聲,感覺有擦撞到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致他人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形無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當時從校門口出來右轉文化路要往民雄方向,沒有注意到燈光號誌,跟著前方車輛右轉,右轉五點三公尺之後即發生車禍,一右轉就發生車禍,伊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之車輛右側中段車身發生擦撞,當時伊已經遭撞歪往右側傾斜,但見到右側尚有其他車輛便緊急往左拉回,所以機車才會左傾倒地,伊和周宏祐都有因為本件車禍受傷。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後,被告車輛有短暫停在道貫橋前面,距離肇事地點約有二、三十公尺,當時伊人、車與周宏祐都還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但是被告並沒有走過來,且一下就將車輛開走,伊被攙扶到路邊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而後因為倒地之機車有漏油之情形,所以才將機車牽起停到路旁。之後警察、救護車相繼來到現場,迨伊坐上救護車之後,伊同學才把機車騎離現場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七一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周宏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唐志男騎乘機車附載伊從嘉義大學校門口出來右轉要往民雄分向,伊不清楚當時唐志男車行方向燈光號誌係綠燈還是紅燈,唐志男右轉沒多久就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唐志男與伊均倒地、受傷,被告車輛肇事後有停在距離伊等約三、四十公尺之地方,停在馬路中央一會兒之後,被告就將車輛開走,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下車,被告並沒有過來查看伊等之傷勢。當時機車係左傾倒地,一直在漏油,所以就先把機車牽到路邊,後來警察先到,救護車緊接才來,伊等坐上救護車之後,機車才由另一名同學騎回學校。被告如果有下車查看,不可能沒有看到伊等,因為伊等是倒在地上,留在現場至少也有十分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九至一○頁,偵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調偵卷第四一頁)。
(四)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冠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口前發現交通事故,伊原本在嘉義大學對面停等紅燈,那時候還沒有發生車禍,在停等紅燈過程當中,伊看見被告車輛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與從嘉義大學出來右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文化路之燈光號誌係綠燈,告訴人機車一右轉就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倒地,那時候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駕駛與附載之乘客其等手、腳都有受傷。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大概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油漬痕、刮地痕之處,並不是發生在該交岔路口網狀區內。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有停在嘉義大學行人路橋前面,距離兩車擦撞地點約二、三十公尺處,被告停車的位置往後看,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但被告下車後只有查看自身車輛外觀,又再往後面看了一下,就直接把車開走,並沒有過來查看告訴人,伊就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下車當時告訴人機車還沒有牽起來,是被告車輛離開之後,伊等發現機車有漏油之情形,才將機車牽起來,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車輛早已離開,被告並未留下電話或聯絡地址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偵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調偵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五頁)。
(五)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職員陳有仁於偵訊中證稱: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號誌係二時相,文化路為第一時相,嘉義大學門口則係另一時相,如果文化路上之號誌為紅燈,嘉義大學門口之號誌就是綠燈,但二時相之燈光號誌在轉換時會有兩秒延遲時間,此時兩個時相之燈光號誌都是紅燈(按:即有二秒之全紅時間)。當文化路上之號誌係綠燈時,嘉義大學門口之號誌就是紅燈,不會有紅燈但可以右轉之情形,因為二時相之燈光號誌沒有紅燈右轉之箭頭燈號等語(見調偵卷第三四頁),核與卷附嘉義縣政府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建道管字第一○二○○五二二六五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路○○○號誌時制表一份相符(見調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是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而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告訴人機車沿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燈光號誌即應係紅燈,至為灼然。
(六)觀諸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該車輛右側中段車身有一道橫向刮痕,與告訴人前開機車左側把手擦損痕跡交相比對,兩者高度吻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嘉民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一九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一紙及兩車車損、比對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五一至五二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中段車身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即係兩車之擦撞點無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全景暨刮地痕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二八至二九頁),告訴人前開機車在文化路南向北之快車道內、靠近東側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處,自南往北依序留有二道平行之圓弧形刮地痕及一灘油漬痕,該等刮地痕之起點垂直距離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約為五點三公尺、油漬痕之起點垂直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約係六點五公尺,因刮地痕乃機車撞擊倒地後磨擦地面所遺留之痕跡,上開刮地痕起點顯係告訴人機車初始倒地處、油漬痕則係告訴人機車最後停止處,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亦係甫轉入文化路南向北之車道,兩車均有由南向北之動力,則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前開機車擦撞之地點,垂直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應短於五點三公尺,堪可認定。據上足資推論,告訴人機車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甫駛出網狀線區域不到五點三公尺,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中段車身旋即與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刮擦地面,最後停在刮地痕末端及油漬痕處。
(七)告訴人唐志男、被害人周宏祐二人於一○一年十月四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等節,有該院一○一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而證人陳冠閔於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到場處理時,被告車輛已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上揭交岔路口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自用小貨車為肇事車輛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二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嘉民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一九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各一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第四九頁)。
(八)經核證人唐志男、周宏祐、陳冠閔上揭證述之內容,就有關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但並未上前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兩車車損痕跡、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油漬痕等跡證顯示內容,亦相為吻合;參佐證人唐志男、周宏祐、陳冠閔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前均不相識,此為被告所無異詞,證人陳冠閔更僅因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偶然見聞上揭事實,衡諸常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委屬實情,應可採信;稽上各節以觀,足證被告於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綠燈起駛後甫通過文化路與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段即與自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違規紅燈右轉而出之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左傾倒地,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查看自身車輛受損情形,然未對傷者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無訛。
(九)被告固辯以:當時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在嘉義大學校門口前未命名道路中間分向線往上開交岔路口延伸處發生擦撞(以長方形圖案標示),往前開了十五公尺後(以圓形圖案標示),有停車下來查看,但都沒有看到有傷者或機車倒、躺在路面上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怡慧於偵訊時亦附和其辯詞證稱:事發當時伊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綠燈往前直行後,聽到碰一聲,伊等有停車下來查看,但發現後面都沒有人就走了云云(見調偵卷第四二頁)。惟查,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代表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及被告車輛短暫停等處所之長方形、圓形圖案位置,不唯與上開證人證述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車輛停留之地點均不相符,復與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油漬痕等跡證顯示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最終停止之位置等內容不侔【觀諸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代表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又繼續直行十五公尺停車處之圓形圖案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垂直距離約二、三公尺處,猶在告訴人機車因倒地、刮擦地面所遺留現場之刮地痕、油漬痕之南側(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油漬痕是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側外緣垂直距離約五點三公尺處),被告所標示之停等地點,兩車實際上根本尚未發生碰撞,或者是甫發生擦撞,斷無可能已與兩車擦撞地點相距十五公尺,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一般事理相違】,矧與證人劉怡慧在偵訊中所證:聽到碰一聲時,伊等車輛係在嘉義大學校門口右轉後第一根電線桿(按:依警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照片所示,該電線桿已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外)對應至汽車道之位置等詞相違(見調偵卷第四三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置信,證人劉怡慧係被告之配偶,上開所證:下車看後面都沒有人就走了等詞,經核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觀之現場照片,上開肇事交岔路口附近白天視線、視野均屬寬闊明朗,被告對告訴人機車從嘉義大學校門口前之未命名道路駛出後右轉之行車動態,應能輕易查悉,並可據此評估當時二車相對行速及距離,妥適研判安全直行之可能性,進而定其自用小貨車之行、止,俾免發生車禍事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右轉此一車前狀況,逕自驅車直行致生本件車禍,此從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發生擦撞之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是撞上後才看見等語即得窺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同具有行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罪責。
四、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右轉之後又直行約有十公尺,被告在伊左後方想要超車,就往右邊斜切,直接將伊撞倒等詞(見調偵卷第四○頁),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右轉直行約三至五秒,從文化路開始算行駛大約十至十五公尺就被撞到等詞(見調偵卷第四一頁)。然查:
(一)依上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快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寬度有限,而告訴人機車前方又無其他汽車行駛在前,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四一頁),被告縱然要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亦無刻意右偏斜切之必要。
(二)證人陳冠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告訴人機車從嘉義大學出來一右轉就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證人唐志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從校門口出來,右轉五點三公尺之後即發生車禍,一右轉就發生車禍等語,均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機車右轉進入交岔路口甫駛出網狀線不到五點三公尺就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擦撞後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產生之刮地痕位置又是在「外車道」上,復是二道「圓弧形」之刮地痕,亦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行車經驗,機車轉彎時需要一定之轉彎半徑,堪認告訴人機車應是在完成右轉彎過程中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之處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並非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卻未依規定警示,迨告訴人機車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車之過失,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不當超車之過失,容有未洽。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附載有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既曾暫停下車並往後觀看,而當時告訴人、被害人連同機車尚均倒、臥在地,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當時已受傷自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渠等就醫,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被害人,僅下車查看己身車輛受損情形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亦未曾再返回本件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請求本院調閱上開交岔路口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欲找尋當時駕駛在其自用小貨車後方之水藍色貨車駕駛,希冀傳喚其出庭作證,說明案發當時之肇事經過,然查,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暨路口附近並未裝設監視器,而上開交岔路口沿線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僅儲存三週,案發當時之影像迄今已被覆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準此,在該名水藍色貨車駕駛不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出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條文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將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卿位平日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服飾至夜市販售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販售服飾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三、故核被告羅卿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於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後,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脫免責任,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車至夜市販賣服飾為業、已婚、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八○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