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理 代 理 人 徐步盛 被 告 吳憲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邱安鋐 李鴻泰 洪教淳 林吟謚 劉立彬(原名劉豐銘) 許峻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8046號、第8146號、第814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125號、第3538號、 第45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安鋐、洪教淳均緩刑貳年。 劉立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峻銘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憲人係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下稱祥豐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代表;邱安鋐係憬宏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憬宏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代表。祥豐盛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申請再利用檢核(檢核到期日:102 年5月19日)。祥豐盛公司隨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20日依規定向該局提出清理計畫書,申報以氟化鈣污泥(R-0910)為原料之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並經核准在案。祥豐盛公司按前揭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於收受氟化鈣污泥後,應經旋轉式燒成爐燒結及秤飼後作為摻配骨材,再經拌合機拌和,最後產出成品為預拌混凝土等水泥製品。吳憲人身為祥豐盛公司業務負責成員,應知所收受事業廢棄物未依照前揭經申報核准之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處理或其他處置,仍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前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猶因李鴻泰與之曾有業務往來而得知祥豐盛公司取得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許可,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900元之代價,接受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等廠商委託處理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適邱安鋐有意洽購低廉填土材料,李鴻泰乃搓和邱安鋐與吳憲人談妥祥豐盛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後,省略氟化鈣污泥應經燒結乾燥之再利用處理流程,未向主管機關再次報核新製造程序,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將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拌和石灰等物之混合物,魚目混珠由憬宏公司收受作為填土之用,俾省下祥豐盛公司再利用處理程序之耗費,憬宏公司亦可降低填土成本,雙方互蒙其利。隨之謀定縱彼此間均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猶假借祥豐盛公司以買賣再生處理原料(低強度混凝土)名義,將前揭氟化鈣污泥轉售憬宏公司作為填土用途之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圖利賺取豐厚利潤。謀議既定,三人隨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於101年11月5日在祥豐盛公司內,由吳憲人以祥豐盛公司、邱安鋐以憬宏公司之名義,簽訂不實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偽由憬宏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向祥豐盛公司購買再生處理原料,實則係吳憲人以每公噸600元至63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邱安鋐、李鴻泰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邱安鋐並當場表示由同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馮敬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代表憬宏公司在祥豐盛公司廠區內負責指揮車輛及引導過磅事宜;李鴻泰則另委由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教淳、林吟謚各尋覓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業者及回填上開廢棄物之場所(俗稱土尾)。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邱安鋐、馮敬文等5人並約 定向吳憲人收得之處理費用,扣除載運、傾倒、掩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後,由其5人均分之。嗣李鴻泰、洪教淳、林吟 謚向劉立彬傳達需地堆置前揭廢棄物,劉立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猶基於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意而應允之。隨於101年11月初某日, 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承租不知情由吳福山所管理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後,另應李鴻泰以公司名義訂約之要求,偽以昌鈺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昌鈺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簽訂「低強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安置地點妥定後,洪教淳即以每公噸400元至41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不知來源之范璽聯(由本院另行審理)調派旗下靠行於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下稱省裕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包括范璽聯本身)同不知情之司機,或由洪 教淳親自透過車上無線電通知亦不知來源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之彭維榮、吳以傑、吳彥有、杜永平等非省裕公司之司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設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在馮敬文、洪教淳引導下,裝運上開廢棄物並過磅後,載往系爭土地堆置、掩埋處理,劉立彬則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幫助犯意之許峻銘在系爭土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司機收取貨運估價單(俗稱土單),及引導該等司機駕車進入系爭土地內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計62車次(每車次載重約22公噸至29公噸不等)。嗣警獲報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二、劉立彬為應洪教淳、林吟謚等人要求以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簽約而有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假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未經昌鈺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昌鈺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昌鈺公司之名義,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某房屋內,與不知劉立彬係冒用昌鈺公司名義前來簽約之林吟謚所代表之憬宏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一式2份),並以其 先前經昌鈺公司負責人王凱慈配偶謝順昇同意刻製作為他用之昌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凱慈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買賣合約書上,之後,劉立彬便隨身攜帶該份偽造之私文書,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時,劉立彬立即向員警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出示此份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昌鈺公司(洪教淳、林吟謚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警隊)第三中隊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吳憲人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附表所示司機范璽聯等及證人即系爭土地管領人吳福山供證無誤。逵諸被告吳憲人供承:祥豐盛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對氟化鈣污泥(R-0910)申請再利用檢核,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報准核可。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1,500至1,900元代價,受華亞、新日光、泰極能源、悅城、南亞等事業單位委託,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至該公司後作後續再利用處理。依據報准的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清理計畫書,收受的氟化鈣污泥需經過旋轉式燒成爐乾燥,送到儲存槽替代水泥原料,添加給配材料,經攪拌後產出再利用成品為預拌混凝土之處理流程。因被告邱安鋐表示憬宏公司要購買低成本的成品,聲明不要經過乾燥處理,故伊僅將氟化鈣污泥與廢鑄砂、煤灰、磚塊、砂石、固化劑作拌合處理,沒有按照前揭清理計畫書的「旋轉式燒成爐」製造流程將氟化鈣污泥預為乾燥,即交給憬宏公司等語;被告邱安鋐、林吟謚、李鴻泰等人亦坦認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參與本件氟化鈣污泥混合物處理等情;被告洪教淳則供述:被告李鴻泰前與祥豐盛公司合作,稱其間買賣利潤很高,進而邀約伊、邱安鋐、馮敬文、林吟謚等人加入與祥豐盛公司的買賣,由被告李鴻泰及同案被告馮敬文在裡面處理,伊負責調度司機。伊曾於案發前即101年10月份去祥豐 盛載這批拌和混合物去桃園好市多工地堆填,該處監工說這批料不行,被告邱安鋐發現太濕無法壓實才改倒嘉義。確實委託范璽聯調度或直接聯絡如附表所示司機前往祥豐盛公司設於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送往系爭土地傾倒、掩埋等情節;被告劉立彬另供以:被告洪教淳稱有一批石頭灰可以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材料,沒有地方堆置,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伊向地主吳福山表示,承租土地是要堆置回填之用,但吳福山不知伊真正用意是要掩埋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永久掩埋在土地。伊原要以黑貓姐(音譯)所經營製造水泥製品公司非以昌鈺公司名義來訂約,當時無法聯絡到黑貓姐,才會先用昌鈺名義簽約。伊曾帶洪教淳、林吟謚2人前往系爭土地察看是否適合回填掩 埋廢棄物,嗣協議以1臺車1,200元之代價進行掩埋。伊於 101年11月初先承租該地,並以每天2,000元代價僱請被告許峻銘在現場計車、收單及指揮車輛進出。伊從載送物呈灰白色,明顯與之前說的石頭灰不同,認為載來的就是廢棄物,曾向被告洪教淳表示不要再載送過來。但因缺錢,才陸續讓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16日早上,伊先以9,000元代價僱請 挖土機先行整地並推平廢棄物,隨即被警方查獲等情節(見偵8046號卷第225-229頁、核交640號卷第48-51頁、偵243號卷第57-59頁)。稽之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李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在省道臺一線旁邊一塊窪地斜坡(即系爭土地)被傾倒了很多白色的污泥,當時不確定那是什麼污泥,現場用PH試紙測試,發現部分是強鹼,從經驗判斷那可能是氟化鈣污泥。再從嘉義縣環保局查獲時扣得車上的磅單,寫明祥豐盛公司,回去調資料,發現祥豐盛公司是一家再利用機構,專門收受光電纜廠的廢水污泥也就是氟化鈣污泥,然後去加工做水泥製品的原料,還有預拌混凝土廠的原料,才確定被傾倒廢棄物的來源。現場遭傾倒的廢棄物是直接棄置,也未經過整地壓實。經濟部公告每一種污泥可再利用做成產品,它的產品形狀如何、強度抗壓多少,以及含水量,都有一定的規範。混凝土廠收受氟化鈣污泥是事業廢棄物,就是光電廠產生的廢棄物,雖然是混凝土廠的原料,但是它不能以原料的形態載出去,應該要經過加工以後做成預拌混凝土載出去。祥豐盛公司的製程是做成混凝土或做成粒料,如果是粒料,應該是用真空包裝載出去;如果做成混凝土,應該是用預拌混凝土的搖車出去的,而不是大卡車然後散裝出去。案發當時去祥豐盛公司稽查,被告吳憲人表示公司產品是粒狀的,用太空包包裝的,是一粒一粒的,當場祥豐盛人員會同被告吳憲人在場,伊要求祥豐盛公司拿出成品,就如同庭呈如粒狀的產品。稽查時,也請祥豐盛公司的吳憲人現場操作製造流程,弄了許久,才產出來幾坨粒狀的產品,顯然跟現場氟化鈣污泥是不同類型的,兩者形態、強度及含水分份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206頁)。交參比 對被告等供述與證人李維新之證詞核屬一致,堪可採信。此外,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0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 場稽查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紀錄暨廢棄物檢測報告、環警隊第三中隊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8 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8日督導紀錄暨現場蒐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運費明細表、員工資料、薪資明細、車輛行車衛星定位(GPS)軌跡資料暨空拍照片、貨運估價單、祥 豐盛公司101年11月份帳冊資料、被告洪教淳、范璽聯、劉 立彬、林吟謚及同案被告李國忠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警309號卷四第1329至1333頁、第1335頁 至1351頁、第1465至1477頁、第1481至1511頁、第1439至 1441頁、第1445至1463頁、第1381至1403頁、警309號卷一 第301至307頁、第311至313頁及核交1246號卷第93至99頁、偵卷第8146號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警309號卷一第65頁、第67頁、第275頁、第181頁至第375頁、警309號卷二第405頁至第885頁、警309號卷三第909頁 至第959頁、警309號卷四第1595頁、第1597頁、核交1246號卷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6頁及警309號卷四第 122至131頁),堪認被告吳憲人等確實未經報核再利用處理程序,僅將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摻入煤灰等物後,即交由憬宏公司邱安鋐等人委由附表所示司機載送至系爭土地逕行堆置、掩埋之處理等情節真實可採。 二、按「氟化鈣污泥」可作為水泥替代原料,復因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將氟化鈣污泥列為可逕依公告管理方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迭經桃園縣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8頁)。本件嘉義縣環保局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隨機採樣土壤,測得棄置污泥主要成分為氟化鈣污泥,復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管制之8種重 金屬檢測,測得所有樣品之重金屬濃度數值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保局102年2月23日嘉環廢0000000000號函、會勘簽到簿、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土壤檢測報告暨報告說明、現場採樣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檢測報告等件可證(見警309號 卷四第1433至1464頁)。又系爭土地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確實為祥豐盛公司向悅城、漢磊等光電產業所收受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除據被告吳憲人坦認在卷外,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28日督察紀錄、祥豐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之 契約書、與漢磊公司簽訂之氟化鈣污泥委託處理契約書、漢磊公司出具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 警309號卷四第1339頁、偵8046號卷第189頁至209頁)。是 以,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氟化鈣污泥,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當無疑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應負該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刑責至明。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祥豐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取得氟化鈣污泥申請再利用檢核,其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土等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利用資料檢核資料查詢、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圖(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祥豐盛公司平面設置圖說等件可證(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93頁)。而憬宏公司、昌鈺公司、被告邱安鋐、李鴻泰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除據被告邱安鋐等人坦認無誤外,並經證人即憬宏公司負責人林映鐘供證無訛(見偵8046號卷第36頁背面)。另被告吳憲人等為取得合法買賣名義,由被告吳憲人以祥豐盛公司、被告邱安鋐以憬宏公司訂定「再生處理原料」買賣契約、被告邱安鋐再以憬宏公司名義與被告劉立彬偽以昌鈺公司名義訂定「低強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遂行渠等逕將未經乾燥處理之氟化鈣污泥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昌鈺公司早於101年7月16日即申報暫停營業等節,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祥豐盛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函送憬宏公司登記資料、昌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1年7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0000000000號函、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4日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影本、祥豐盛公司101 年11月份(客戶:憬宏)之出貨明細表、祥豐盛公司101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零用金報銷清單各1份,並有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祥豐盛公司於 101年10月至12月間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至30頁、偵8046號卷第189至209頁、第44頁、偵7512號卷第123頁、環警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309號卷〉第四卷第1611 頁、第1613頁、第1539至1543頁、第1549至1551頁及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勾稽被告吳憲人等人知悉事業廢棄物應循報准再利用處理流程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將未經報准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化名包裝為「再生處理原料」、「低強度回填材料」,仍無法改變其仍屬「原料」「氟化鈣污泥」之物理本質。況憬宏公司與祥豐盛公司間訂定「再生處理原料」之買賣,已屬與法有違,且由買受人憬宏公司不僅分文未出,卻令祥豐盛公司支出高於實際支付運輸業者「運費」給憬宏公司代表人員,其間價差更達每公噸數百元之譜此異常交易行為,亦足推知前揭「運費」當為祥豐盛公司委由憬宏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絕非單純支付運輸業者之運費可比。益見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等人就算透過迂迴尋求公司對公司合法買賣名義,其等將未經報核再利用處理程序之原料「氟化鈣污泥」,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憬宏公司等人為後續堆置、掩埋,顯非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行為,僅能認定為祥豐盛公司委託憬宏公司處理此事業廢棄物而已。 四、此外,半導體製造業、高分子製造業、光電業等因在製造過程中大量使用氫氟酸等氟化物,致使環境中氟化物含量大幅存於工業廢水中。目前光電產業多半以化學沈澱處理,添加鈣鹽形成氟化鈣之低溶解度固體顆粒後,再以混凝沈澱去除。氟一旦與鈣結合成氟化鈣即成為一穩定物質,因此事業產生之氟化鈣污泥,並未列入危險物或有害物,而被環境保護署歸類為無機性污泥,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氟化鈣如果存在於酸性環境,其中的氟即可能被釋出,遇水則形成氫氟酸,或與環境中其他物質形成其他氟系化合物,其滲出水會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川,造成二次污染。氟為毒性、腐蝕性、不可燃氣體,濃度很低即可察覺及強烈刺激臭味,如吸入氟氣會造成鼻子、喉嚨、肺部刺激感、咳嗽、呼吸短促及胸痛,若高濃度會造成肺水腫甚至死亡。氫氟酸氣態時為強腐蝕性、毒性、非可燃氣體,在濕氣中呈白色煙霧狀,在低濃度下可測出厭惡性、刺激性、酸性氣味。遇水氣會水解生成熱及強腐蝕性氣體,若吸入或皮膚接觸會有劇烈性灼傷,且可能與人體的鈣結合,造成血液缺鈣或骨骼缺損而疼動,嚴重時會有生命危險;液態氫氟酸之危害與上述大致相同,主要會腐蝕底層組織和骨骼,亦可成因低鈣症死亡。氟化物對於兒童的影響大於成人,有可能造成生長遲緩,也可能對人體酵素系統造成影響、或造成女性月經初潮年齡延後、骨質改變等,此部分係針對人體而言。而氟在PH值大於6.5時 ,會與泥土中高濃度的鈣穩定結合固定,但在酸性泥土中,氟會被釋出產生氫氟酸,氫氟酸會對植物造成傷害,而大氣中含有氫氟酸會危害植物生長甚至死亡,亦即僅有低量的氟化物污染物對植物仍具有殺傷力,因此,環保主管機關對於氟化鈣污泥的處理或資源化方式,都經過嚴格的審查,以確保氟化鈣污泥能妥善處理。過去,固有倡議以掩埋方式處理此等無機性污泥,然僅限於透過完整的環境影響評估,在指定掩埋場進行嚴謹掩埋處理程序,非可任意棄置、掩覆原土即可。況以臺灣海島多颱氣候,加以工廠林立,時落酸雨之環境型態,氟化鈣污泥中的氟,有可能在此酸性環境下被釋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是以,現今工業產出氟化鈣污泥之處理,多採以之為水泥製程上的生料(礦化劑),透過水泥窯高溫燒成,使生料中之氟化鈣融入熟料礦物相中,產生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方式。一方面資源活化,另一方面也減少氟化鈣污泥對環境的衝擊等資訊,有「高分子製造業氟化鈣污泥再利用之可行性研究」、「半導體氟化鈣污泥資源化途徑探討」等學術文獻及研究報告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五第119至131頁)。經濟部亦以事業產出之氟化鈣污泥作為水泥替代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而將之列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可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該辦法附表編號48)。則祥豐盛公司未將收受之氟化鈣污泥施以固化或融入礦物相等處理,亦難避免在該事業廢棄物在環境變異下恐有釋出有毒物質氟(或氫氟酸),而造成環境污染之疑慮,顯見氟化鈣污泥僅透過拌和處理,當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准許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僅得認定係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此節亦與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意見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從而,被告吳憲 人、邱安鋐等人縱將氟化鈣污泥混以煤灰及鑄砂等物後,不論名為「再生處理原料」或者是「低強度回填材料」,仍不脫前揭再利用製程原料「氟化鈣污泥」之性質,其等逕自透過如附表所列運輸公司司機將前揭氟化鈣污泥載送至系爭地點傾倒、堆置、掩埋等,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非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行為,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吳憲人等人仍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逕為堆置、掩埋前揭氟化鈣污泥之處理行為。 五、綜參各節,被告吳憲人等自白渠等未依照祥豐盛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准之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處理先製成預拌混凝土之水泥產品,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祥豐盛公司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即氟化鈣污泥,未經乾燥程序僅拌和煤灰等物,仍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過程原料,竟逕自透過將前揭事業廢棄物以直接傾倒、堆置、掩埋至系爭土地進行違法處理廢棄物等參與程度不一之犯罪情節,確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吳憲人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彬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昌鈺公司負責人王凱慈、謝順昇等人證述昌鈺公司於101年7月間業已申請暫停營業,並未授權被告劉立彬以昌鈺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簽約,其公司大小章遭被告劉立彬盜用乙事已報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憬宏公司與昌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一式2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1年7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在卷可考(見警467號卷第15至19頁、第23、24頁),是被告劉 立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處。 丙、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該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吳憲人以祥豐盛公司名義、被告邱安鋐以憬宏公司之名,由被告李鴻泰主導,將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以買賣「再生處理原料」名義,委交被告洪教淳尋得如附表所示之司機載送至由被告林吟謚協商被告劉立彬出面承租之系爭土地,逕為堆置、掩埋前揭氟化鈣污泥等行徑,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劉立 彬提供系爭土地、被告許峻銘奉被告劉立彬之指示予以助力,供被告吳憲人等人藉堆置、掩埋系爭氟化鈣污泥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劉立彬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許峻銘則成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 告劉立彬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昌鈺公司與憬宏公司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上,盜用昌鈺公司及王凱慈之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峻銘係以幫助被告劉立彬犯罪之意思,僅看管系爭土地並收受司機交付之土單等提供助力行為,並未參與被告劉立彬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祥豐 盛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憲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46條罰金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立彬、許峻銘均應以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相同,經本院各諭知其等分別涉犯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洽定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合作方式,被告李鴻泰統合指揮後,由被告洪教淳及同案被告馮敬文調度接洽司機及被告林吟謚協調由被告劉立彬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等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均屬犯罪成立密不可分之一環,自應共同負全部罪責。是以,被告吳憲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未必相互認識或聯絡,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劉立彬及共同被告馮敬文等人就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同案被告等利用如附表所示等不知來源之司機載送系爭氟化鈣污泥遂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係間接正犯。 四、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憲人等係基於單一犯罪(或幫助犯罪)決意,在上揭密接之時、地,持續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或擅自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其等各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劉立彬所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許峻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系爭土地遭傾置氟化鈣污泥之土壤,經採樣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管制之8種重金屬檢測,所有樣本重金屬 濃度數值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有前揭檢測報告可參,屬毒性、危險性低,尚無立即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憲人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且祥豐盛公司於案發後,將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全部清理完畢,並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土地未受污染,已同意解除列管等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1日、102年12月26日函3份、祥豐盛公司廢棄物移除處置完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97頁),已盡力將環境污染可能性降至最輕微。而被告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劉立彬、許峻銘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不長,非法清理廢棄物數量非鉅,亦未因本案獲有暴利。揆諸被告吳憲人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狀既非重大,事後積極補救可能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尚非無功,是縱僅處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峻銘為累 犯,其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劉立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許峻銘等人之刑,被告許峻銘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吳憲人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被告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堆置、掩埋廢棄物、被告劉立彬擅自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許峻銘幫助被告劉立彬違犯禁令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均有不良之影響,惟渠等所處理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毒性、危險性甚低,尚不致立即影響人體健康或造成污染環境,又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次數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實非嚴重。而被告祥豐盛公司事後將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全部清理完畢,確保系爭土地未受污染,並經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同意解除列管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吳憲人為被告祥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公司所執行業務之內容負把關之責,被告邱安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劉立彬所犯上揭二罪宣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被告所處徒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祥豐盛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爰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八、被告洪教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安鋐、劉立彬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欠缺環保意識之體認,致罹此罪名,渠等犯後均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洪教淳、邱安鋐、劉立彬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3人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其犯罪情節,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雖係供本案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使用,然均非被告吳憲人等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並有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劉立彬偽造文書所用昌鈺公司及負責人王凱慈印章、印文,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義務沒收之列,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暨其餘扣案文書資料,亦係證明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載運時間 │車牌號碼 │司機 │ ├──┼───────┼───────┼─────────┤ │ 1 │101年11月7日 │279-ZW │范璽聯 │ ├──┼───────┼───────┼─────────┤ │ 2 │同上 │467-JE │黃凱明 │ ├──┼───────┼───────┼─────────┤ │ 3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4 │同上 │860-G6 │吳松林 │ ├──┼───────┼───────┼─────────┤ │ 5 │101年11月11日 │420-M7 │林忠道 │ ├──┼───────┼───────┼─────────┤ │ 6 │101年11月12日 │279-ZW │范璽聯 │ ├──┼───────┼───────┼─────────┤ │ 7 │同上 │467-JE │黃凱明 │ ├──┼───────┼───────┼─────────┤ │ 8 │同上 │182-ZE │張文通 │ ├──┼───────┼───────┼─────────┤ │ 9 │同上 │408-VE │錢永存 │ ├──┼───────┼───────┼─────────┤ │ 10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11 │同上 │417-M7 │林智清 │ ├──┼───────┼───────┼─────────┤ │ 12 │同上 │418-M7 │洪德能 │ ├──┼───────┼───────┼─────────┤ │ 13 │同上 │419-M7 │李安祥 │ ├──┼───────┼───────┼─────────┤ │ 14 │同上 │420-M7 │林忠道 │ ├──┼───────┼───────┼─────────┤ │ 15 │同上 │458-HK │陳景元 │ ├──┼───────┼───────┼─────────┤ │ 16 │同上 │492-ZE │施永源 │ ├──┼───────┼───────┼─────────┤ │ 17 │同上 │521-H8 │張立夫 │ ├──┼───────┼───────┼─────────┤ │ 18 │同上 │529-HZ │陶偉祥 │ ├──┼───────┼───────┼─────────┤ │ 19 │同上 │659-HZ │曾裕誠 │ ├──┼───────┼───────┼─────────┤ │ 20 │同上 │807-G6 │葉志胤 │ ├──┼───────┼───────┼─────────┤ │ 21 │同上 │409-VE │王成言 │ ├──┼───────┼───────┼─────────┤ │ 22 │同上 │493-ZE │陳宗利 │ ├──┼───────┼───────┼─────────┤ │ 23 │同上 │017-JE │呂玉介 │ ├──┼───────┼───────┼─────────┤ │ 24 │101年11月15日 │279-ZW │范璽聯 │ ├──┼───────┼───────┼─────────┤ │ 25 │同上 │467-JE │黃凱明 │ ├──┼───────┼───────┼─────────┤ │ 26 │同上 │182-ZE │張文通 │ ├──┼───────┼───────┼─────────┤ │ 27 │同上 │408-VE │錢永存 │ ├──┼───────┼───────┼─────────┤ │ 28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29 │同上 │417-M7 │林智清 │ ├──┼───────┼───────┼─────────┤ │ 30 │同上 │418-M7 │洪德能 │ ├──┼───────┼───────┼─────────┤ │ 31 │同上 │419-M7 │李安祥 │ ├──┼───────┼───────┼─────────┤ │ 32 │同上 │420-M7 │林忠道 │ ├──┼───────┼───────┼─────────┤ │ 33 │同上 │458-HK │陳景元 │ ├──┼───────┼───────┼─────────┤ │ 34 │同上 │492-ZE │施永源 │ ├──┼───────┼───────┼─────────┤ │ 35 │同上 │521-H8 │張立夫 │ ├──┼───────┼───────┼─────────┤ │ 36 │同上 │529-HZ │陶偉祥 │ ├──┼───────┼───────┼─────────┤ │ 37 │同上 │659-HZ │曾裕誠 │ ├──┼───────┼───────┼─────────┤ │ 38 │同上 │686-HZ │康成功 │ ├──┼───────┼───────┼─────────┤ │ 39 │同上 │807-G6 │葉志胤 │ ├──┼───────┼───────┼─────────┤ │ 40 │同上 │860-G6 │吳松林 │ ├──┼───────┼───────┼─────────┤ │ 41 │同上 │409-VE │王成言 │ ├──┼───────┼───────┼─────────┤ │ 42 │同上 │493-ZE │陳宗利 │ ├──┼───────┼───────┼─────────┤ │ 43 │同上 │017-JE │呂玉介 │ ├──┼───────┼───────┼─────────┤ │ 44 │101年11月16日 │467-JE │黃凱明 │ ├──┼───────┼───────┼─────────┤ │ 45 │同上 │182-ZE │張文通 │ ├──┼───────┼───────┼─────────┤ │ 46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47 │同上 │659-HZ │曾裕誠 │ ├──┼───────┼───────┼─────────┤ │ 48 │同上 │686-HZ │康成功 │ ├──┼───────┼───────┼─────────┤ │ 49 │同上 │807-G6 │葉志胤 │ ├──┼───────┼───────┼─────────┤ │ 50 │同上 │409-VE │王成言 │ ├──┼───────┼───────┼─────────┤ │ 51 │同上 │493-ZE │陳宗利 │ ├──┼───────┼───────┼─────────┤ │ 52 │同上 │419-M7 │李安祥 │ ├──┼───────┼───────┼─────────┤ │ 53 │同上 │458-HK │陳景元 │ ├──┼───────┼───────┼─────────┤ │ 54 │同上 │521-H8 │張立夫 │ ├──┼───────┼───────┼─────────┤ │ 55 │同上 │417-M7 │林智清 │ ├──┼───────┼───────┼─────────┤ │ 56 │同上 │418-M7 │洪德能 │ ├──┼───────┼───────┼─────────┤ │ 57 │同上 │529-HZ │陶偉祥 │ ├──┼───────┼───────┼─────────┤ │ 58 │同上 │279-ZW │范璽聯 │ ├──┼───────┼───────┼─────────┤ │ 59 │101年11月15日 │017-H9 │彭維榮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 │ 60 │同上 │525-Q9 │吳以傑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 │ 61 │同上 │688-Q9 │吳彥有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 │ 62 │同上 │693-H9 │杜永平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