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無照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王建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到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