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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器具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手段兇殘,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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