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4、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木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施用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足證施用時間不同。且第2 次施用之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2128ng/ml,較第1次甲基安非他命759ng/ml為高,顯見第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為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