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璨宇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還款計畫,向告訴人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璨宇(原名:張明昌)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至100年5月份止,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 段0000號「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開拓業務、送貨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業務;另於100年6月份在該公司擔任倉儲副課長,負責保管長呈公司倉庫大小五金等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 (一)於附表一編號1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呈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附表一編號2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長呈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於附表一編號3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長呈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四)於附表一編號4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長呈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五)於附表一編號5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長呈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六)於附表一編號6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長呈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七)於附表二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長呈公司客戶集盈五金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未繳回長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八)於100 年10月間,利用擔任倉儲副課長之機會,將所保管長呈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自倉庫取出據為己有後,嗣予以處分贈與從事資源回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婦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碧娟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及發票日98年5月2日之本票、失竊物品明細表各1份。 (四)集盈五金行之貨款明細、長呈公司抄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固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竊盜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為業務侵占,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一(一) 至(六) ,各次所示侵吞貨款情形,均有於同日反覆多次侵占長呈公司貨款之行為,且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形下,利用當日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及利用擔任告訴人倉儲副課長機會,侵吞保管之貨物之手段、方式;(2) 所侵占貨款、貨物之數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 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清償計畫,經告訴人同意接受之犯後態度;(4)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1萬5278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筆錄關於還款計畫之約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清償計畫向告訴人清償211萬5278 元。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侵占時間 │ 論罪科刑 │ 合 計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4月/湖內滿滿 │9萬2,060元│96年5月25日至 │張燦宇犯業務│246,890元 │ │ ├─────────┼─────┤96年6月5日間某│侵占罪,處有│ │ │ │96年4月5日/鳳山長 │2萬3,290元│日 │期徒刑柒月。│ │ │ │輝 │ │ │ │ │ │ │ │ │ │ │ │ │ ├─────────┼─────┤ │ │ │ │ 1 │96年4月/恆春宏達 │2萬7,770元│ │ │ │ │ ├─────────┼─────┤ │ │ │ │ │96年4月/恆春鑫展 │6萬2,000元│ │ │ │ │ ├─────────┼─────┤ │ │ │ │ │96年4月/烏日洪都 │4萬1,770元│ │ │ │ ├──┼─────────┼─────┼───────┼──────┼─────┤ │ │96年5月/大社永裕 │3萬5,300元│96年6月25日至 │張燦宇犯業務│514,320元 │ │ ├─────────┼─────┤96年7月5日間某│侵占罪,處有│ │ │ │96年5月/鳳山東成 │4萬1,200元│日 │期徒刑捌月。│ │ │ ├─────────┼─────┤ │ │ │ │ │96年5月/高市隆成木│7萬800元 │ │ │ │ │ │器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高市新丁發│3萬4,500元│ │ │ │ │ ├─────────┼─────┤ │ │ │ │ 2 │96年5月/恆春宏達 │4萬500元 │ │ │ │ │ ├─────────┼─────┤ │ │ │ │ │96年5月/恆春鑫展 │6萬9,790元│ │ │ │ │ ├─────────┼─────┤ │ │ │ │ │96年5月/烏日洪都 │10萬3,99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林園慶峰 │4萬6,730元│ │ │ │ │ ├─────────┼─────┤ │ │ │ │ │96年5月/萬丹詠順 │3萬3,890元│ │ │ │ │ ├─────────┼─────┤ │ │ │ │ │96年5月/湖內滿滿 │3萬7,620元│ │ │ │ ├──┼─────────┼─────┼───────┼──────┼─────┤ │ │96年6月/鳳山東成 │1萬9,570元│96年7月25日至 │張燦宇犯業務│ 357,200元│ │ ├─────────┼─────┤96年8月5日間某│侵占罪,處有│ │ │ │96年6月/高市冠發 │12萬8,550 │日 │期徒刑柒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高市弘明 │1萬9,350元│ │ │ │ │ ├─────────┼─────┤ │ │ │ │ 3 │96年6月/恆春明春 │8,930元 │ │ │ │ │ ├─────────┼─────┤ │ │ │ │ │96年6月/萬丹詠順 │3萬4,100元│ │ │ │ │ ├─────────┼─────┤ │ │ │ │ │96年6月/大社永裕 │2萬3,700元│ │ │ │ │ ├─────────┼─────┤ │ │ │ │ │96年6月/鳳山長輝 │12萬3,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99年8月/大輝五金 │5萬9,829元│99年9月25日至 │張燦宇犯業務│133,944元 │ │ 4 ├─────────┼─────┤99年10月5日某 │侵占罪,處有│ │ │ │99年8月/合成-鳳山 │7萬4,115元│日 │期徒刑柒月。│ │ ├──┼─────────┼─────┼───────┼──────┼─────┤ │ │99年9月/大輝五金 │2萬1,374元│99年10月25日至│張燦宇犯業務│293,698元 │ │ ├─────────┼─────┤99年11月5日某 │侵占罪,處有│ │ │ │99年9月/合成-鳳山 │5萬7,715元│日 │期徒刑柒月。│ │ │ ├─────────┼─────┤ │ │ │ │ │99年9月/昇泰-苓雅 │3萬3,026元│ │ │ │ │ ├─────────┼─────┤ │ │ │ │ 5 │99年9月/永川木材 │2萬4,220元│ │ │ │ │ ├─────────┼─────┤ │ │ │ │ │99年9月/永成五金 │4萬3,317元│ │ │ │ │ ├─────────┼─────┤ │ │ │ │ │99年9月/溢興五金 │7萬4,392元│ │ │ │ │ ├─────────┼─────┤ │ │ │ │ │99年9月/新丁發 │3萬9,654元│ │ │ │ ├──┼─────────┼─────┼───────┼──────┼─────┤ │ │99年10月/小港大展 │3,615元 │99年11月25日至│張燦宇犯業務│ 330,606元│ │ │電器 │ │99年12月5日某 │侵占罪,處有│ │ │ │ │ │日 │期徒刑柒月。│ │ │ ├─────────┼─────┤ │ │ │ │ │99年10月/振榮-鼓山│1萬4,429元│ │ │ │ │ ├─────────┼─────┤ │ │ │ │ │99年10月/合成-鳳山│3萬5,188元│ │ │ │ │ ├─────────┼─────┤ │ │ │ │ │99年10月/亨昌五金 │4萬9,202元│ │ │ │ │ ├─────────┼─────┤ │ │ │ │ │99年10月/慶慧企業 │2萬4,000元│ │ │ │ │ ├─────────┼─────┤ │ │ │ │ │99年10月/永和鐵店 │6,550元 │ │ │ │ │ ├─────────┼─────┤ │ │ │ │ 6 │99年10月/詠順-萬丹│4萬344元 │ │ │ │ │ ├─────────┼─────┤ │ │ │ │ │99年10月/永成五金 │2萬2,368元│ │ │ │ │ ├─────────┼─────┤ │ │ │ │ │99年10月/三興五金 │2萬4,507元│ │ │ │ │ ├─────────┼─────┤ │ │ │ │ │99年10月/建誠五金 │2萬4,298元│ │ │ │ │ ├─────────┼─────┤ │ │ │ │ │99年10月/東成五金 │3萬6,303元│ │ │ │ │ ├─────────┼─────┤ │ │ │ │ │99年10月/明春五金 │1萬3,150元│ │ │ │ │ ├─────────┼─────┤ │ │ │ │ │99年10月/岡正刀具 │5,545元 │ │ │ │ │ ├─────────┼─────┤ │ │ │ │ │99年10月/勝豐商行 │3萬1,107元│ │ │ │ ├──┴─────────┼─────┴───────┴──────┴─────┤ │ 合計 │187萬6,6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發票日│ 貨款金額 │ 侵占時間 │ 論罪科刑 │ │ │ │(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 │4萬2,620元│97年1、2月間│張燦宇犯業務侵│ ├──┼─────┼─────┤某日 │占罪,處有期徒│ │ 2 │97年3月 │2萬5,000元│ │刑柒月。 │ ├──┼─────┼─────┤ │ │ │ 3 │97年4月 │3萬元 │ │ │ ├──┼─────┼─────┤ │ │ │ 4 │97年5月 │3萬元 │ │ │ ├──┼─────┼─────┤ │ │ │ 5 │97年7月 │1萬9,000元│ │ │ ├──┼─────┼─────┤ │ │ │ 6 │97年8月 │1萬5,000元│ │ │ ├──┼─────┼─────┤ │ │ │ 7 │97年9月 │1萬元 │ │ │ ├──┼─────┼─────┤ │ │ │ 8 │97年10月 │2萬5,000元│ │ │ ├──┼─────┼─────┤ │ │ │ 9 │97年12月 │2萬5,000元│ │ │ ├──┴─────┼─────┴──────┴───────┤ │ 合計│22萬1,620元 │ └────────┴────────────────────┘ 附表三: ┌──┬───────┬─────┬───┬────────┐ │編 │ 品 名 │規 格│數 量│ 論罪科刑 │ ├──┼───────┼─────┼───┼────────┤ │ 1 │秤仔 │7.5公斤 │1台 │張燦宇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柒│ │ 2 │秤仔 │12公斤 │2台 │月。 │ ├──┼───────┼─────┼───┤ │ │ 3 │秤仔 │21公斤 │2台 │ │ ├──┼───────┼─────┼───┤ │ │ 4 │秤仔 │36公斤 │1台 │ │ ├──┼───────┼─────┼───┤ │ │ 5 │水平管 │3呎 │1條 │ │ ├──┼───────┼─────┼───┤ │ │ 6 │水平管 │5呎 │1條 │ │ ├──┼───────┼─────┼───┤ │ │ 7 │內牙吊環 │4分 │50個 │ │ ├──┼───────┼─────┼───┤ │ │ 8 │鋼絲鉗8個附套 │日本製 │1打 │ │ ├──┼───────┼─────┼───┤ │ │ 9 │幫助鉗 │10分日本製│2打 │ │ ├──┼───────┼─────┼───┤ │ │ 10 │尖鏟 │台灣製 │3支 │ │ ├──┼───────┼─────┼───┤ │ │ 11 │角鏟 │台灣製 │3支 │ │ ├──┼───────┼─────┼───┤ │ │ 12 │土秤 │ │2支 │ │ ├──┼───────┼─────┼───┤ │ │ 13 │鐵葫蘆鉤 │8mm │80個 │ │ ├──┴───────┼─────┴───┴────────┤ │ 合 計│價值約1萬7,000元 │ └──────────┴──────────────────┘ 附表四(張燦宇清償計畫): ┌──┬─────┬────────┬───────┐ │年度│時 間│ 還 款 金 額 │備 註│ ├──┼─────┼────────┼───────┤ │102 │11月28日 │505,278元 │102年度須還款 │ │ ├─────┼────────┤530,278元 │ │ │12月25日 │ 25,000元 │ │ ├──┼─────┼────────┼───────┤ │103 │1月25日至 │每月25日,須還款│103年度須還款 │ │ │12月25 日 │25,000元,共計 │300,000元 │ │ │ │300,000元 │ │ ├──┼─────┼────────┼───────┤ │104 │1月25日至 │每月25日,須還款│104年度須還款 │ │ │11月25 日 │25,000元,共計 │600,000元 │ │ │ │275,000元 │ │ │ ├─────┼────────┤ │ │ │12月25日 │本月25日,須加還│ │ │ │ │300,000元,亦即 │ │ │ │ │須還款325,000元 │ │ ├──┼─────┼────────┼───────┤ │105 │1月25日至 │每月25日,須還款│105年度須還款 │ │ │12月25 日 │25,000元,共計 │300,000元 │ │ │ │300,000元 │ │ ├──┼─────┼────────┼───────┤ │106 │1月25日至 │每月25日,須還款│106年度須還款 │ │ │11月25 日 │25,000元,共計 │385,000元 │ │ │ │275,000元 │ │ │ ├─────┼────────┤ │ │ │12月25日 │本月25日,須加還│ │ │ │ │85,000元,亦即須│ │ │ │ │還款110,000元 │ │ ├──┴─────┼────────┴───────┤ │須還款金額總計 │2,115,2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