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永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童永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詐欺集團」後補充「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使被害人損失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