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林富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林富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恐嚇案件」應更正為「妨害自由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竟向賴憲宏」應補充為「竟向不知情之賴憲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甘林富美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應補充為「甘林富美即以上開方式,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最末應補充「又甘林富美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警詢時自白其誣告罪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甲支票發票人賴憲宏以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本案警詢時,自白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票據借予他人使用,恐自身受有損失,明知其票據之下落,竟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甘林富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林富美曾因恐嚇案件,經貴院以民國99年度嘉簡字第7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1張(發票
人宏達企業行賴憲宏、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發票
日期102年4月10日、票號JH0000000、帳號0000000、金額新
臺幣10萬元,下稱甲支票),約於102年1月10日出借、交付
友人廖明玉,並未遺失(廖明玉則於同年2月1日,轉交甲支
票予友人楊金鳳向之週轉現金)。事後甘林富美聽聞廖明玉
倒債避不見面,為免甲支票遭兌現,竟向賴憲宏佯稱「甲支
票已遺失」。賴憲宏不疑有他而遭甘林富美利用,遂於同年
3月25日在甘林富美陪同下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板信商
業銀行軍輝分行,申報甲支票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稱「該支票於102年3月15日在嘉義東市場
遺失」。甘林富美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按賴憲宏填寫上開
申報書時誤載為竊盜罪嫌)。嗣楊金鳳於同年3月底某日,
將甲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屆期提示後旋
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甘林富美警詢之自白。
②證人賴憲宏、廖明玉、楊金鳳警詢之證詞。
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報告意旨
為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