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柏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松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吳中信受傷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代理人稱:被告另涉犯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云云,然被告縱若有其所稱之上開犯嫌,而此類犯嫌未必均伴隨「被告於證人黃耀春事務所中,因會帳事務突生不滿,致生本件傷害犯行」之結果。是告訴代理人所指稱之上開犯嫌,均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犯行,非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1 行為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自非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於會帳之際毆打告訴人,雖未使用工具,然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部、眼睛受有非輕之傷害,甚不可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