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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吳中信
複代理人
林威廷
原告
吳美齡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告
林木城即林松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吳中信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吳中信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吳美齡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吳美齡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松柏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此有被告林松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松柏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木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下除有備註外,均指原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松柏)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執系爭5紙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5紙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5紙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系爭5紙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5紙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木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中信與被告林松柏原為生意上之合作股東關係,原告吳美齡為原告吳中信之五姐。原告吳中信與被告林松柏因經營事業之理念不同且生意虧損而漸生怨隙,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吳中信交出合夥公司之全部不動產,甚至將公司虧損全部歸咎於原告吳中信並指稱原告吳中信侵占公司數千萬元之資金,並要求原告吳中信應將公司虧損之金額賠償被告,但原告吳中信自認並未有帳目不清、侵占公司資金或積欠被告債務等情事,故未答應被告之無理要求。詎被告及其同夥友人竟於10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強行押走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元富海產店用餐之吳中信,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人士數人進入店內先圍住原告吳中信,其中一名叫「文乾」男子突向原告吳中信質問:「你欠林松柏的錢要怎麼還?」,然原告吳中信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當場否認有欠被告債務,被告與該群男子竟將原告吳中信脅持進入車內並載到嘉義市○○路000號黃曜春律師家中,被告與該群男子再次逼迫原告吳中信承認其有積欠債務並要求對帳,原告吳中信因自認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不同意對帳,被告與該群男子遂徒手毆打原告吳中信,致原告吳中信當場血流如注,經黃曜春律師勸阻,被告與該群男子始停止繼續毆打原告吳中信之惡行,之後原告吳中信經送至衛生署嘉義醫院就醫治療,但因傷勢過重再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醫治,原告吳中信就醫期間,被告尚指示其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限制原告吳中信之人身自由,並要脅原告吳中信必須跟醫師說是跌倒受傷,不可表示被打傷,否則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原告吳中信因此心生恐懼,為避免家人亦受不測,故雖歷經2問醫院治療,但均未向醫師求救,只能依被告之指示向醫護人員表示是自己跌倒受傷,既不敢求救,也不敢據實表示被打傷。因被告早已於元富海產店取走原告吳中信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吳中信無法與家人聯繫,原告家人見原告吳中信一夜未歸,即向警方報案失蹤。

(二)翌日(即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又將原告吳中信從嘉義基督教醫院押至嘉義市○○路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仍脅迫原告吳中信需承認欠款、還款,原告吳中信經再三解釋,被告仍未理會。被告又將原告吳中信押至台南市永康區某不知名卡拉ok店,被告與該不知名卡拉ok店之數名男子又開始恐嚇原告吳中信還錢,並稱:「若不拿出幾千萬來,要把你的雙腳打斷,讓你殘廢」、「找殺手殺害、埋屍無人可知」、「還要找你的兒女討債,讓他們不能上班」、「看你有什麼親戚可以幫忙還錢」等語,原告吳中信無法忍受被告及其同夥之恐嚇逼迫,遂提供五姐即原告吳美齡之麻豆區住址予被告,當日下午被告即押著原告吳中信到原告吳美齡家中脅迫原告吳美齡必須幫原告吳中信清償債務。

(三)原告吳中信與被告到達原告吳美齡家中後,原告吳美齡本不知發生何事,但見原告吳中信失蹤一日,竟是以傷痕累累、不成人形之情況出現,被告及同夥友人一進入原告吳美齡家中,即出手搶奪原告吳美齡之行動電話,欲阻止原告吳美齡對外聯繫,但原告吳美齡極力掙扎反抗,雙方拉扯之際,原告吳美齡之行動電話還掉落地面,經原告吳美齡檢拾起行動電話再置入口袋,致被告等人未能得逞。接著被告及同夥一再逼令、脅迫恐嚇原告吳美齡必須幫原告吳中信還錢,才會讓原告吳中信走、吳中信才會沒事、事情才會結束。當時原告吳美齡要到樓上打電話報警,亦遭被告及同夥制止,且不准原告吳美齡離開住家,被告並限制原告吳美齡行動自由。原告吳美齡心生恐懼,為求自保與解救原告吳中信,在被告脅迫之下,只好依被告指示簽下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原告吳中信當時傷勢嚴重,復因持續受被告脅迫、恐嚇,在傷勢嚴重之情況下,在未經對帳程序,即依被告與其同夥之要求,被迫開立6紙商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385萬元,其中4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吳中信書寫本票內容時,血液不時從其頭上緩緩流下,部分血液還滴到本票上,原告吳中信甚至須一邊擦拭本票上之血液一邊書寫本票,現場可謂慘不忍睹·而被告拿到原告2人簽發之8張本票後隨即揚長而去,被告臨走前並將先前搶走之原告吳中信行動電話丟還予吳中信。只要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吳中信簽發之本票正本,即可從本票上之血跡印證原告陳述之前揭被害事實。

(四)被告取得上開8張本票復,多次派人至原告吳中信位於永康區中山南路租屋處徘徊、叫囂,要求原告吳中信儘速給付票款,並要原告吳中信轉達原告吳美齡也要趕快給付票款。原告吳美齡見被告手段兇殘,深怕自己與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無奈之下,分別於10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100年6月17日匯款25萬元、100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戶名為簡慧琳之帳戶,被告收到前述3筆總額50萬元之匯款後,遂將原告吳美齡所簽發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寄還予原告吳美齡,被告並再度要求原告吳美齡繼續給付另一紙本票票款(即附表編號5之本票),原告吳美齡見被告貪得無饜,目無法紀,才決定不再息事寧人,而拒絕再匯款予被告,並由原告吳中信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再由原告吳美齡也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

(五)依前開事實經過,原告2人因處於受強暴、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簽立本票,詎被告竟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栽定獲准(102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本票栽定),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擄人勒續、恐嚇取財、傷害罪嫌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與102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事傷害罪確定在案,足可證明原告吳中信、吳美齡確有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本票之事實,被告不得向原告2人請求票據權利。

(六)退一步言,縱認原告2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而不得徹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徹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脅迫原告2人簽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即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被害人即原告2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七)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原告不得徹銷發票行為,然原告吳中信、吳美齡自始未向被告借款,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2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告2人爰依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八)綜上,被告持有以原告吳中信、吳美齡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才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吳中信、吳美齡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維權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九)就被告之抗辯,原告則主張:

1.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與102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之10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所示,證人黃曜春證稱:「他們在我的事務所的前面沙發談話,我沒有全程參與,一開始過程平和,他們談論內容是針對合夥的帳務問題,被告要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中信)釐清帳目,因為雙方無交集,後來告訴人說不然到法院講,被告一時生氣打了告訴人幾拳」,依證人上開證詞足可證明案發之際原告吳中信因未答應與被告進行對帳程序,即受被告毆打,嗣因被告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原告2人處於受強暴、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吳中信、吳美齡自始未向被告借款,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是原告在完全未經對帳程序而被迫簽立,即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實有因遭被告脅迫而為匯款、簽發本票之事實,否則原告豈會未經對帳程序,無端簽發面額高達壹仟壹佰萬之系爭本票。

2.原告吳中信因遭被告毆傷,經送至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但因傷勢過重於100年3月30日凌晨再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原告吳中信就醫期間,被告尚指示其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限制原告吳中信之人身自由,並要脅原告吳中信必須跟醫師說是跌倒受傷,不可表示被打傷,否則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原告吳中信因此心生恐懼,為避免家人亦受不測,故雖歷經2間醫院治療,但均未向醫師求救,也不敢據實表示被打傷。原告吳中信之100年3月3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亦記載:「主要問題:朋友代訴病息剛剛走路不慎跌倒,有至外院求診過、、、」,亦可證明原告當時因在被告與不詳男子之脅迫下,連真正的受傷原因也不敢向醫師說明,甚至還是由所謂的「朋友」代為向醫師說明因吳中信走路不慎跌倒才受傷。若當時原告吳中信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亦未受被告脅迫不可將真正的受傷原因告知醫師,原告吳中信大可誠實將其係被毆打成傷之原因告知醫師,再由醫師登載於病歷,何須由「朋友」代訴病患剛剛走路不慎跌倒?況且當天係被告唆使同夥帶原告吳中信到醫院,並無原告之「朋友」在場,病歷記載之朋友即為共同狹持原告吳中信之共犯。原證二之病歷實可證明原告吳中信之人身自由曾受限制,復可證明原告當時受有被告脅迫之事實。

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辮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是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基礎原因事實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十)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吳中信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吳中信不存在。

2.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吳美齡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吳美齡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答辯稱:

(一)本件中,原告等主張其匯款、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係因遭被告與他人脅迫而為,全屬原告等杜撰,被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意旨說明,原告等應就其等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續等遭脅迫或侵權之事實,故原告等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尤其,原告曾針對渠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續等遭脅迫或侵權等情,提請刑事告訴,惟據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理由,明確闡釋「是互核證人林昀正、黃曜春上開證詞,告訴人並無遭被告與他人共同押往證人黃曜春律師事務所,故被告並無涉嫌妨害自由罪嫌」;此外,原告據此情,以侵權行為法則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更遭法院判決,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明載:「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匯款、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係因遭被告與他人脅迫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等迄未舉證證明前開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遭脅迫或侵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所為請求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第784號之101年6月22日傷害案件偵訊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原告病歷影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松柏)雖具狀抗辯原告主張匯款、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與他人脅迫而為,全屬原告杜撰,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遭妨害自由、控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遭脅迫、侵權事實。被告並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是互核證人林昀正、黃曜春上開證詞,告訴人並無遭被告與他人共同押往證人黃曜春律師事務所,故被告並無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及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原告未能就匯款、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與他人脅迫、侵權等事實舉證,認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本票係無理由等作為抗辯。惟查: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同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有就雙方經營公司之帳目不清、侵占公司資金、積欠被告債務等情,而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遂以脅迫方式分別使原告吳中信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本票、吳美齡簽立附表所示編號5號本票。被告雖具狀抗辯未以脅迫、恐嚇等方式使原告二人簽立本票,然就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對人抗辯部分均未舉證證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3.依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5紙本票所載合計1100萬元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0元,合計訴訟費用共111,200,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103年度新簡字第2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001 │100年3月30日│2,0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CH635287│吳中信│├──┼──────┼──────┼───────┼────┼───┤│002 │100年3月30日│2,000,000元 │101年6月30日 │CH635288│吳中信│├──┼──────┼──────┼───────┼────┼───┤│003 │100年3月30日│1,700,000元 │101年12月30日 │CH635289│吳中信│├──┼──────┼──────┼───────┼────┼───┤│004 │100年3月30日│4,800,000元 │102年6月30日 │CH635292│吳中信│├──┼──────┼──────┼───────┼────┼───┤│005 │100年3月30日│500,000元 │100年7月30日 │CH635296│吳美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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