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柏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102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與吳中信有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與吳中信共同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黃曜春律師事務所對帳,林松柏因不滿吳中信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中信臉部,致吳中信受有顏面深層撕裂傷、左眼瞼部深層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中信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松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中信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曜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吳中信具狀就原審未傳喚證人吳美齡、黃曜春及告訴人到庭作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提出上訴。然查:
(一)按本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顯與已調查之證據相重複,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均係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傳喚我姊姊吳美齡目的是為證明被告強迫我在我姊姊家簽本票;請求傳喚證人黃曜春,係為證明被告傷害我的事實;請求傳喚我自己部分,是為證明在署立醫院時,被告有架著我進去醫院,而有妨害自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三)證人黃曜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來我事務所,我跟雙方都是好朋友,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夥經營生意,有積欠債務,告訴人一走了之,據我所知,被告當天有朋友看到告訴人在台南某地路邊攤喝酒,他朋友通知被告,被告就到場找告訴人,後來被告要找告訴人來我那裹談,我有在電話中交代被告要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告訴我,告訴人同意過來,當天約晚上10點多,他們2 人及被告的朋友、外甥一起來我事務所,只有被告、告訴人和被告的朋友進來,他們在我事務所的前面沙發談話,我沒有全程參與,一開始過程平和,他們談論內容是針對合夥的帳務問題,被告要求告訴人釐清帳目,因為雙方無交集,後來告訴人說不然到法院講,被告一時生氣,打了告訴人幾拳,我馬上阻擋被告,並幫告訴人敷藥,後來我勸被告帶告訴人去醫院,被告就帶告訴人去醫院。 (問:告訴人稱是被被告押至你的事務所,有何意見?) 我不覺得他有被押,因為我的事務所均是敞開的,他也沒有向我表示是被押來的,且林松柏要來前,我還特地告訴他要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再過來,林松柏也跟我說告訴人同意要過來,且告訴人在我事務所要走動也可以走動,在我那邊的時候,我不覺得他是被押過來的。 (問:告訴人有無向你求助或希望你報警?) 均沒有等語。(見他字第784號卷第17、18頁) ,是依證人黃曜春上開證詞,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至黃曜春律師事務所目的在釐清合夥帳務問題,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前,過程平和,其不覺得告訴人係被被告押至其事務所等情。另證人即臺南元富海產店負責人林昀正於偵訊時證稱:10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吳中信在店內用餐後,與一、二位我之前沒有見過之人一起坐車離開。(問:他們三人離開之際是否有異狀?吳中信有沒有被另外2人架住的情形?) 沒有等語(見他字第3416號卷第30、31頁),是互核證人林昀正、黃曜春上開證詞,告訴人並無遭被告與他人共同押往證人黃曜春律師事務所,故被告並無涉嫌妨害自由罪嫌。至告訴人離開黃曜春律師事務所後,被告有無如告訴人所指述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或脅迫告訴人之姐吳美齡簽立本票,而涉嫌妨害自由等情,係被告有無另起妨害自由犯意所為,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難認有何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傷害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故告訴人請求傳喚告訴人本人及證人吳美齡所欲證明之事實,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關聯,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曜春所欲證明者,僅係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復經證人黃曜春於偵訊證述明確,其待證事實亦已明瞭,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亦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於會帳之際毆打告訴人,雖未使用工具,然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部、眼睛受有非輕之傷害,甚不可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本件檢察官另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前揭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審酌,而量處前述之有期徒刑,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之過輕。且原審審酌量刑之基礎事實及全案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二致,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