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華與林錦偉(由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先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6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前,竊取李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二) 再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7時50分,由林政華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林錦偉駕駛上開竊得並已卸除車牌之甲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八掌溪防汛道路第3期工程工地(下稱八掌溪工地) ,徒手竊取王偉宇任職之健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委由王偉宇保管之鋼筋92支(總重248.4公斤,價值新臺幣4,720元) 。林政華與林錦偉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鋼筋放置於已卸除車牌之甲車欲離去時,因地面泥濘無法前進,而由林政華駕駛乙車以繩索綑綁連結欲拖拉甲車離去現場;於林錦偉持繩索綑綁車輛時,適警巡邏當場查獲,林錦偉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春生、王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照片 3張、車輛協尋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和林錦偉去偷甲車及鋼筋;乙車是登記我弟友人賴永昇名下,平時都停在我家,由我弟使用;101年1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會駕駛乙車到上開工地是因為林錦偉於當晚 7時20分許打電話到我家,說他車子壞了,請我去幫忙拖車,我們約在水上國小見面,見面後由林錦偉帶我去八掌溪工地,到八掌溪工地時林錦偉就下車要我把乙車迴轉,我迴轉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政華被訴共同竊取甲車部分: 1、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生於警詢中證述:我的 WN-2115號自用小貨車於 101年11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甲車之車輛協尋聯單(見警卷第29頁)固可認甲車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然被害人並未親眼見聞甲車係何人所竊,且警方未調閱甲車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未能查明竊賊之身影,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車輛。 2、又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錦偉共同竊取甲車,然證人林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 11月19日我有駕駛甲車到八掌溪工地;甲車是丟在我們上茄苳的田邊很多天,我就用電線短路的方式通電發動車子開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頁) ,則證人林錦偉係單獨在臺南市後壁區將停放在田邊之甲車開走,因此林錦偉不僅未與被告共同竊取甲車,且取得甲車之時間、地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11月6日上午6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前所竊得,故尚難由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林錦偉共同竊取甲車之犯行。 (二)被告林政華被訴共同竊取鋼筋部分: 1、被告於查獲現場即向警方表示:是因為朋友在前方的公共電話打電話到他家,表示做工程車子陷在泥土叫我來拖,我才過來,朋友的名字叫做林錦偉;我駕駛乙車要迴轉時,林錦偉可能看到警察來,就先跑了等語,有本院勘驗查獲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依(見本院卷第109頁) ,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內容始終一致;又證人林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我有用水上國小前的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請他到八掌溪堤防邊幫我拖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到八掌溪工地偷鋼筋,得手後因鋼筋太重,且當晚有下過雨,土質較軟,甲車就陷在土裡;我跟被告約在水上國小見面,被告開一台自用小貨車載我到工地,到八掌溪工地時我指揮被告去拖甲車,後來我看到警車就先跑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去那邊偷鋼筋,被告也不知道甲車上有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核其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 2、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施工,因為下雨,工地都是土,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又本件失竊之鋼筋數量有92支,故行竊之人應必須在工地內走動多次,始能搜尋、搬運竊取之鋼筋,因此在此過程中,其身體或雙腳應會有沾染雨後潮濕泥土的痕跡,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身著之上衣與外套並未明顯看出有泥土的痕跡;被告腳著黑色拖鞋,地面泥濘,但被告的拖鞋表面與腳並未出現明顯泥土沾染的痕跡,被告身著短褲,小腿部分露出,小腿部分也沒有明顯泥土沾染的痕跡等狀態,可見被告身上並不存在於上述八掌溪工地內來回走動或竊取鋼筋而沾染泥土之情形;又臺南市○○區○○里○○○00 ○00號被告居所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有000000000號電話撥入,通話59秒,該000000000 號為公共電話,裝機地點為水上國小,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2-33頁),是被告所辯:林錦偉有於當晚 7時20分以公共電話撥打給我等語,應屬有據;次查,證人賴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是我老闆,即被告的弟弟在使用,並為其所有,被告要用乙車,不需我同意,只是他的弟弟同意即可,乙車平常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可知被告平時得以自由使用停放在其住處旁之乙車;複查,證人吳聰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7時50分有查獲工地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當晚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晚上7時50分許,而由被告上開居所至水上國小距離約 7公里,開車需耗時10分鐘,水上國小到八掌溪工地開車耗時大約需 7-8分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google網站之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4、128頁) ,前揭各該地點之距離及開車所需時間,與被告於當晚 7時20分許接獲上開林錦偉請求幫忙拖車的來電後,駕駛停放在其住處旁之乙車,前往水上國小與林錦偉見面,並一同前往八掌溪工地,於當晚 7時50分許甫抵達工地現場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之時間歷程吻合;又員警於查獲現場之甲車後方車斗,要求被告掀開後車斗的帆布,發現裡面是鋼筋,鋼筋上面帆布覆蓋完整,而且有用木板或其他較重物品壓住等事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益見工地內遭竊之92支鋼筋已屬竊嫌得手後並準備逃離現場之狀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林錦偉前揭證詞,應非虛言。 3、此外,證人王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是開放式的,放置鋼筋及材料的地方有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被偷的鋼筋本來綁成一捆,護欄是移動式的,可以推開,沒有防盜設施,防盜部分是靠運氣等語(見本院卷71頁背面-72頁背面) ,而本件失竊的鋼筋有 92支,每支重約2.7公斤,業據證人王偉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 ,則依八掌溪工地現場之相關設施,以及失竊鋼筋之數目、重量觀之,本件由林錦偉1人獨自竊取 92支鋼筋並搬運至甲車應屬可能;另被告供稱:我跟林錦偉是一起長大的朋友,他跟我住同一個村莊,所以他找我幫忙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告基於與林錦偉間之交情,因林錦偉之請託,而駕駛乙車前往八掌溪工地幫忙林錦偉拖出受困泥濘地之甲車,也與常情無違。故本件尚難以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與林錦偉共同為竊取鋼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與林錦偉共同竊取甲車、鋼筋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述,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