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宗庸
江鴻濱
江博顓
江柏儒
鍾林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鍾宗庸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江鴻濱、江博顓及江柏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鍾林秀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鍾宗庸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江鴻濱、江博顓及江柏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鍾林秀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傷害部分)、第308 條(侵入住宅部分)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鍾宗庸與江鴻濱、江博顓及江柏儒等人均具狀撤回對其等彼此間之告訴,另被告即告訴人江柏儒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鍾林秀琴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