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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宗庸

      江鴻濱

      江博顓

      江柏儒

      鍾林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鍾宗庸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江鴻濱、江博顓及江柏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鍾林秀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鍾宗庸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江鴻濱、江博顓及江柏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鍾林秀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傷害部分)、第308 條(侵入住宅部分)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鍾宗庸與江鴻濱、江博顓及江柏儒等人均具狀撤回對其等彼此間之告訴,另被告即告訴人江柏儒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鍾林秀琴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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