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定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4 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並經本院對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送達,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2年10月31 日代受,此有本院判決正本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第一審判決於該日自已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此,本院第一審判決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 日(送達處所為高雄市苓雅區),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1月16 日,因該日係星期六例假日,固延至102年11月18 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19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