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金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向春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金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向金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提領款項輾轉另為交付之可能,是以先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向金標前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告知香港六合彩明牌,而簽注香港六合彩致積欠款項,嗣於民國98年12月前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 號之2住處,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六合彩明牌,經其表明無資力簽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表示,擬借用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等候並依指示由向金標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可同時領出現金作為報酬,向金標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98 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陳雪娥佯稱:係香港匯豐銀行「林經理」、行長「李偉信」,若欲將存放於香港匯豐銀行內之賣屋所得款項取回,需支付稅金云云,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向金標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向金標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向金標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內由陳雪娥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於每次匯款前,各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4,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檢送之被告向金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匯款使用,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於每次轉帳或匯款之同時領取現金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香港那邊的人因之前報明牌給伊簽賭六合彩致伊損失慘重,對伊感到不好意思,所以才說要彌補伊先前之損失,遂要伊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供匯入及匯出款項,對方告訴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報六合彩明牌給他人,他人中獎後要回饋給對方之金額,而伊等到匯入一定之款項後,再將一整筆款項轉出至香港那邊的人所指定之帳戶中,且於每次轉帳或匯款之同時領取現金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伊不知道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伊沒有去詐騙陳雪娥,伊根本就不認識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於匯款前後有提領現金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1465號卷第30至32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0至61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1年4月20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9月8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稽(他字第1676號卷第62至75頁、交查字第1465號卷第29頁、第33至40頁)。又被害人陳雪娥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香港匯豐銀行「林經理 」、行長「李偉信」,而向其詐稱:若欲將存放於香港匯豐銀行內之賣屋所得款項取回,需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向金標之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151,000元,嗣後被害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後始知悉受騙等情,亦據被害人陳雪娥及告發人李純嬌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他字第1676號卷第81至82頁、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16至17頁;他字第1676號卷第3至4頁、第55至56頁、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發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他字第1676號卷第5頁)在卷足佐,足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供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於金融機構提款除金額設有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被告所稱「香港那邊的人」大可要求六合彩中獎之人直接將回饋金匯入其所有之自己帳戶,並自行提領款項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將款項匯入被告於臺灣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再委請被告代為轉帳、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其他於臺灣開立之帳戶內,徒冀望被告確能依約將所領得款項如數交回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⒉又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是不合情理(如非親屬間之借用,背於社會常情之使用)之借用帳戶,其間必有不法。加以近年來,詐騙、恐嚇被害人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不合情理之借用帳戶、借用金融卡提款、委請他人提款等情,其間必有違法情事。被告於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時為年屆65歲之成年人,足徵其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竟為圖小利,非但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未曾謀面之人士使用,尚且互以電話聯絡,而或親臨銀行為該等人士轉帳、匯款,各該舉動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主觀上,至少存有不論存入款項來源是否可疑,猶為謀取前因簽賭六合彩受有損失之補償,而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之認識。⒊再者,被告另於99年7月1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向春芳所開立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月瑜詐騙,致被害人林月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向春芳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獲得代價5,000元之報酬,被告並於99年8月18日因該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至遲應於99 年8月18日,即知悉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為該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及獲得報酬之行為涉及不法。詎於99 年8月18日之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依然持續有來源不同之款項匯入,被告對於該不明來源匯款恐為贓款,應有認識,被告猶未報警查證,反接續分別於99年8月19 日、9月21日、10月12日、12月7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6日及100年7月11日銷戶時提領現金2,000元至110,000元之金額(參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並於99年12 月8日、100年1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6、17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更足彰顯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涉及不法,仍持續為之,其前開辯解更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網路或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再由負責領款或取物之車手,領取贓款或贓物;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以誘騙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撥打詐騙電話、提供金融帳戶、取得款項等行為。雖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之行為,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並且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且清楚認知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再被告所為又係完成整個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以不同理由要求匯款多次,致該同一被害人分數次匯款,再由被告分次提領,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擔任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1 │98年12月30日│7,000元 │ ├──┼──────┼──────┤ │ 2 │99年1月26日 │14,000元 │ ├──┼──────┼──────┤ │ 3 │99年1月27日 │5,000元 │ ├──┼──────┼──────┤ │ 4 │99年1月28日 │3,000元 │ ├──┼──────┼──────┤ │ 5 │99年1月28日 │4,000元 │ ├──┼──────┼──────┤ │ 6 │99年2月1日 │10,000元 │ ├──┼──────┼──────┤ │ 7 │99年2月3日 │8,000元 │ ├──┼──────┼──────┤ │ 8 │99年2月9日 │12,000元 │ ├──┼──────┼──────┤ │ 9 │99年2月26日 │5,000元 │ ├──┼──────┼──────┤ │ 10 │99年3月1日 │12,000元 │ ├──┼──────┼──────┤ │ 11 │99年3月11日 │8,000元 │ ├──┼──────┼──────┤ │ 12 │99年4月9日 │8,000元 │ ├──┼──────┼──────┤ │ 13 │99年5月7日 │5,000元 │ ├──┼──────┼──────┤ │ 14 │99年5月21日 │5,000元 │ ├──┼──────┼──────┤ │ 15 │99年5月24日 │3,000元 │ ├──┼──────┼──────┤ │ 16 │99年5月31日 │4,000元 │ ├──┼──────┼──────┤ │ 17 │99年6月4日 │7,000元 │ ├──┼──────┼──────┤ │ 18 │99年7月5日 │5,000元 │ ├──┼──────┼──────┤ │ 19 │99年7月13日 │3,000元 │ ├──┼──────┼──────┤ │ 20 │99年7月15日 │5,000元 │ ├──┼──────┼──────┤ │ 21 │99年8月12日 │5,000元 │ ├──┼──────┼──────┤ │ 22 │99年12月31日│8,000元 │ ├──┼──────┼──────┤ │ 23 │100年1月4日 │5,000元 │ ├──┴──────┼──────┤ │ 共 計 │151,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1 │98年12月21日│112,000元 │臺灣土地│合作金庫銀│ │ │ │ │銀行嘉義│行三信分行│ │ │ │ │分行 │顏行信 │ │ │ │ │ │0000000000│ │ │ │ │ │103號帳戶 │ ├──┼──────┼──────┼────┼─────┤ │ 2 │98年12月31日│9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99年1月19日 │1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4 │99年2月4日 │14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5 │99年2月12日 │129,000元 │同上 │同上 │ ├──┼──────┼──────┼────┼─────┤ │ 6 │99年3月3日 │1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7 │99年3月19日 │124,000元 │同上 │同上 │ ├──┼──────┼──────┼────┼─────┤ │ 8 │99年4月7日 │129,000元 │同上 │同上 │ ├──┼──────┼──────┼────┼─────┤ │ 9 │99年5月6日 │100,000元 │同上 │華南銀行前│ │ │ │ │ │鎮分行 │ │ │ │ │ │馬潔 │ │ │ │ │ │0000000000│ │ │ │ │ │91號帳戶 │ ├──┼──────┼──────┼────┼─────┤ │ 10 │99年5月18日 │180,000元 │同上 │臺灣土地銀│ │ │ │ │ │行 │ │ │ │ │ │陳煥群 │ │ │ │ │ │0000000000│ │ │ │ │ │65號帳戶 │ ├──┼──────┼──────┼────┼─────┤ │ 11 │99年6月4日 │127,00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西屯│ │ │ │ │ │分行 │ │ │ │ │ │曾崇祐 │ │ │ │ │ │0000000000│ │ │ │ │ │2號帳戶 │ ├──┼──────┼──────┼────┼─────┤ │ 12 │99年6月22日 │102,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銀│ │ │ │ │ │行三信分行│ │ │ │ │ │顏行信 │ │ │ │ │ │0000000000│ │ │ │ │ │103號帳戶 │ ├──┼──────┼──────┼────┼─────┤ │ 13 │99年7月5日 │175,000元 │京城銀行│台灣銀行屏│ │ │ │ │中埔分行│東鹽埔分行│ │ │ │ │ │吳加源 │ │ │ │ │ │0000000000│ │ │ │ │ │97號帳戶 │ ├──┼──────┼──────┼────┼─────┤ │ 14 │99年7月21日 │90,000元 │嘉義縣中│五股鄉農會│ │ │ │ │埔鄉農會│五股興珍分│ │ │ │ │金蘭分會│會 │ │ │ │ │ │東煒庭電機│ │ │ │ │ │工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0000000000│ │ │ │ │ │7000號帳戶│ ├──┼──────┼──────┼────┼─────┤ │ 15 │99年8月11日 │71,000元 │臺灣土地│合作金庫銀│ │ │ │ │銀行嘉義│行三信分行│ │ │ │ │分行 │顏行信 │ │ │ │ │ │0000000000│ │ │ │ │ │103號帳戶 │ ├──┼──────┼──────┼────┼─────┤ │ 16 │99年12月8日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17 │100年1月20日│110,000元 │嘉義縣中│同上 │ │ │ │ │埔鄉農會│ │ │ │ │ │金蘭分會│ │ ├──┴──────┴──────┼────┴─────┤ │ 共 計 │2,04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