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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廷宜謝其達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嘉滿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林賢文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告
莊美蘭
被告
林美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9、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伍拾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賢文於民國93年某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擔任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0號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輪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人事及公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輪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取得廢輪胎之受補貼機構資格,其回收廢輪胎之補貼費係以稽核認證團體即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之稽核認證量為依據,該認證量係以永輪公司當月之廢輪胎進料量為基礎,如有不合理之情,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扣量規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憑證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能誤差量,予以調整認證量。處理廢輪胎係指分離再生料及廢棄物,受補貼機構就產出之廢棄物(如:鋼絲)得自行出售取得對價。林賢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以業務需要為由,使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利汯商行即古肇魁在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紀錄單(下稱地磅單)之「客戶欄」上預先簽立「古肇魁」,嗣於附件所示之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期間出售鋼絲(含粗、細鋼絲)予古肇魁,由不知情之地磅人員林美芳過磅並列印如附件B欄所載重量之三聯地磅單(下稱B欄真地磅單)交由古肇魁在「客戶欄」上簽名並交付「第三聯單:客戶留存」,古肇魁依附件B欄地磅單重量計算單價,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林賢文,或由林美芳代收後轉交林賢文而持有之。林賢文再以上開古肇魁預先簽名之空白地磅單於當晚偽造與當次交易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但「總重」及「淨重」不同之如附件A欄所載重量短少之地磅單(下稱附件A欄偽地磅單),且未得林美芳同意,即在該地磅單上盜蓋林美芳之印章,偽造表彰前開內容之地磅單私文書。嗣將A欄、B欄地磅單2紙交由不知情之莊美蘭,並以口頭或便條紙之方式告知莊美蘭當次出售鋼絲之單價,莊美蘭依此填載「重量*單價=金額」在A欄地磅單上,並登載在附件A欄所示之什項支出明細表,於每月將當月之什項支出明細表及偽造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淑禎據以制作轉帳傳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輪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地磅單製作之正確性。林賢文並以永輪公司經理身分而於每次出售鋼絲收取貨款持有之機會,僅將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短少重量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99,683元交予永輪公司,而將其餘如附件C欄所示之貨款共計3,835,980元侵占入己。嗣吳麽滿於99年12月27日接任林賢文職務,於100年1月出售鋼絲予古肇魁,出售價格較林賢文99年12月在職時之價格高出許多而覺有異,遂清查歷年出售情形,發現每月什項支出明細表之出售鋼絲重量與廢輪胎衍生廢棄物處理稽核管制表所載之淨重不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告訴人永輪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嘉滿、林美芳、莊美蘭等人向調查站之陳述、於偵查向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永輪公司代表人范耀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麽滿、證人即收購鋼絲業者古肇魁、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黃升弘、證人即永輪公司前員工王訓國、證人即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等人於調查站證述、於偵查向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均無證據能力(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24-29頁、第32-34頁、第36-39頁、第84-89頁、第71-74頁、第43-45、51-53頁、第69-70頁、第54-5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19-124、167-171頁、第93-96、167-171頁、第93-96頁、第120-124、205-206頁、第75-76、120-124、169、207頁、第79-80、86-88頁、第204頁、第120-124頁,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47-50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麽滿、古肇魁、王訓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93-95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86-187、210-212頁、第26-29頁、第209-210頁),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3位證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3日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已賦予被告林賢文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開3位證人之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賢文及辯護人就其他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第103、178頁、第265頁及背面,卷二第9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32頁、第210頁,卷五第38頁及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賢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林賢文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除前揭無證據能力之其他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賢文固坦承:其於93年間至99年12月28日擔任永輪公司經理,綜理財務、會計、人事、公關等一切業務。利汯商行即古肇魁係收購鋼絲之廠商,預先交付其已簽名之空白地磅單及管制表。永輪公司出售鋼絲予古肇魁時,由其收取現金,或由林美芳代收後轉交。其於出貨交易當晚製作與當次交易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但「總重」及「淨重」不同之地磅單,且未經林美芳同意,在地磅單上盜蓋林美芳之印章。附件A欄偽地磅單備註欄「重量*單價=金額」為莊美蘭依其指示所書寫等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2頁及背面、第1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94、168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及背面,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85頁、第230頁及背面,卷五第79頁背面、第80頁及背面、第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附件A欄偽地磅單、將附件A欄偽地磅單重量登載於業務處理之什項明細表及業務侵占附件C欄貨款等行為,辯稱:

⒈其行使偽造之地磅單為附件B欄所載淨重較多之地磅單(下稱附件B欄真地磅單),並非附件A欄淨重短少之地磅單(見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其之所以偽造地磅單之理由如下:

①環保署就回收廢輪胎業者之補貼,係依據「質量平衡公式」計算。質量平衡公式為廢輪胎投料後產出「膠片」及「鋼絲」之比值。補貼費係以廢輪胎所產出之「膠片」重量,依質量平衡公式所得比值回推廢輪胎之處理量,而依補貼費率計算補貼費(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

②由於處理廢輪胎產出之「膠片」及「鋼絲」兩者總和每年需達98﹪以上才能領取補助款,若未達98﹪以上則不補助或予以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背面、第189頁)。且其接任永輪公司經理時,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產生之「鋼絲」質量平衡比值已達12﹪以上,依照產基會規定,其後每年度均需符合百分之12﹪以上之正負2﹪,否則不會通過稽核,亦即不能取得補貼資格,並要求依此比例產出鋼絲(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164頁)。

③然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所產生之「鋼絲」實際比值,僅在6-8﹪之間,並非12-13﹪之間,是鋼絲實際產量遠少於質量平衡比值12-13﹪,為配合產基會在質量平衡測試中之要求而虛設廢鋼絲衍生高估值(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6頁及背面、第57頁,卷二第120頁)。

⒉其係經告訴人代表人范耀琦指示配合產基會質量平衡測試而偽造不實鋼絲淨重較多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背面、第56頁背面)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賢文藉任職永輪公司經理之便,於附件銷售日期偽造附件A欄偽地磅單,交由其配偶莊美蘭據以製作永輪公司每月什項支出明細表,於每月交付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製作轉帳傳票一節:

⒈業據證人即被告莊嘉滿、證人范耀琦於本院結證:被告林賢文於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28日間擔任永輪公司經理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4頁及背面、卷二第126頁及背面)。被告林賢文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3年某日進入永輪公司擔任經理,至99年12月28日留職停薪迄今,綜理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公關等一切業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2頁及背面),佐以證人蘇淑楨於本院結證:林賢文與莊美蘭沒有具名領薪水,莊美蘭說他們的薪水都由她們女兒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林賢文自承:其每月的薪資,范耀琦未給付,係因范耀琦答應照顧其2名女兒加總共45,000元,其為范耀琦工作之代價為范耀琦照顧其女兒,其幫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背面),是被告林賢文雖無具名領取永輪公司薪資,其工作之代價係薪資匯入其女兒名下方式給付,仍無礙其確實擔任永輪公司經理,屬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林賢文如何於前揭時、地製作附件A欄、B欄地磅單予莊美蘭,告知出售單價,莊美蘭並填載於附件A欄偽地磅單而登載在附件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後,並交予會計蘇淑禎而行使,且交付附件A欄貨款予公司等情:

①證人即其配偶莊美蘭於本院結證: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其配偶林賢文所交付及告知單價,而由其在備註欄上記載「重量*單價=金額」,再將之登載於什項支出明細表,於每月交付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製作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及背面、第81頁及背面、第82頁);證人即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於本院結證:伊之工作是將莊美蘭提供之憑證、地磅單、明細流水帳核對後製作傳票。莊美蘭提出之地磅單備註欄上有註明單價及金額,伊以此製作銷貨收入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

②並有附件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地磅單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袋A之證據13、資料袋B之證據14、證據15、資料袋C之證據16、證據17、證據18)。附件A欄偽地磅單之淨重、貨款經本院核對證據16、證據17、證據18所示「淨重短少」地磅單,勘驗結果除「99年8月12日」之重量應為10090公斤、貨款應為5,045元之外,其他均屬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

㈢本案爭點為證據16、證據17、證據18之相同序號地磅單有2份,究何者為永輪公司出售鋼絲之真正淨重(見外放資料袋C之證據16、證據17、證據18)。比較相同序號之2份地磅單,就交易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差異在於「總重」、「淨重」及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手寫字跡。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者,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備註欄無任何註記』之淨重較多者,被告林賢文辯稱其所偽造者為附件B欄之淨重較多之地磅單,亦即其並無以多報少之侵占行為云云。本院認定被告林賢文所偽造者為附件A欄淨重短少地磅單之理由:

⒈證人即購買鋼絲業者古肇魁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

①伊購買永輪公司鋼絲,於91年開始是跟林賢文接洽,林賢文會打電話通知,伊會報價格。伊載鋼絲過磅後會有一式3聯地磅單,重量一致,伊在上面簽名,他們會撕1聯地磅單給伊,依上面的重量算錢,地磅單備註欄沒有寫金額或文字,伊會拿走客戶留存那1聯。伊以現金支付,交給林賢文或林美芳。伊提供空白地磅單給永輪公司約2次,很大一疊,數量不清楚,空白地磅單是指伊在簽名欄簽名之外的部分均為空白,因為林賢文說業務需要、會卡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4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7、28頁),是證人古肇魁證述收購鋼絲過磅之地磅單『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並將『客戶留存聯』取走等語明確。

②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淨重短少者均為『客戶留存』聯觀之:證人吳麽滿於本院結證:出貨地磅單一式3聯,第1聯作用是公司留存、1聯交給產基會、1聯交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證人即地磅人員林美芳於本院結證:地磅單是一式3份,1份地磅室留存、1份客戶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佐以永輪公司95年1、2、4、5、10、12月轉帳傳票、96年1、3、4、9月轉帳傳票所附之地磅單均為『會計部』,其他各月份僅有零星之『客戶留存』(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106、110、118、122、144、154-156頁、第160-161、171-173、177-178、208-209頁、第114、130-132、136、140、149-150頁:第165-167、182-185、189-191、195-197、201-204、213-215、219-222、226-229頁),足徵地磅單一式3份分別為:地磅室留存、客戶留存、會計室留存。參以被告林賢文任職之95年、96年之什項支出明細表,係以『會計室』留存聯交由公司存查製作轉帳傳票,益徵地磅單『客戶留存』係交予客戶無訛。衡以貨物買賣交易,將『客戶留存』聯交予客戶,『會計室』聯交予公司乃屬常理,惟觀之證據16、17、18,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地磅單全數均為『客戶留存』聯,且數量高達289張(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顯然有悖交易常情,亦違反被告林賢文任職前之交易習慣,故證人莊美蘭證稱『客戶留存』聯交予公司存查云云不實在。證人林美芳證稱:「(問:古肇魁從跟你們進行交易開始,就都沒有拿走『客戶留存』聯嗎?)都沒有」、「(問:所以一式3聯,就是全部都留在公司?)對,都留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背面),顯與上開永輪公司95年、96年轉帳傳票所附有古肇魁簽名之地磅單為『會計部』聯不一致,是其證述實無可採。被告林賢文辯以古肇魁配合其而未取走『客戶留存』聯云云要無可信。職是,證據16、17、18,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地磅單即附件A欄偽地磅單全數均為『客戶留存』聯,有悖常理而屬虛偽,應堪認定。

⒉自出貨鋼絲過磅之真正地磅單有部分稽核人員用印:

①觀之出售鋼絲地磅單之證據16第3、21、39、54、63、73頁;證據17第14、19、22、27、39、41、47頁;證據18第1、3、5、48頁均有稽核人員之印章(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足資辨識全名之印文有「何志勳」、「劉建誼」,其他則為姓氏:謝、黃、陳等,足徵上開地磅單為過磅後業經稽核用印者至明,且上開均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之地磅單。

②佐以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黃宗哲於本院結證:公司出貨時,產基會稽核人員如駐廠,需會同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本院提示之證據16第3頁地磅單稽核員用印即駐廠人員稽核過磅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外放資料袋C證據16第3頁);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曾明㨗於本院結證:公司出貨時,稽核人員駐廠期間需會同現場稽核進行出貨過磅作業,亦即稽核人員在場需核對磅單及蓋章,本院提示之證據16第3頁最左邊之地磅單有稽核員「何志勳」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及背面,外放資料袋C證據16第3頁);並有分別適用於97年7-12月(下稱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第5.7.3之規定;98年1月-99年12月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第5.7.3(4)之規定可參(見卷三第67頁背面、第107頁);核與證人古肇魁結證:伊購買鋼絲若是上班時間,產基會的稽核人員會在永輪公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

③足證上開有稽核人員用印者即為鋼絲出貨之真正地磅單至為灼然,則上開用印地磅單均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

⒊就鋼絲出貨通知單以觀:

①查部分出貨地磅單附有「出貨通知單」,有證據18第34、35、36、37、38、39、40、41、42、43、44、45頁所附2份地磅單上有「出貨通知單」(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8)足憑。

②證人黃宗哲結證:公司出膠片或鋼絲前,需以出貨通知單通知產基會,載明預定何時出貨、出貨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證人曾明㨗結證:公司要賣膠片或鋼絲時,需在出貨前1天把相關出貨通知單傳真或是上網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背面),並有適用於96年1月-97年6月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5.3.1.2之規定、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5.7.1之規定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67頁背面)。自上開出貨地磅單附有「出貨通知單」之重量以觀,該預定出貨之重量均與『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之『淨重較多』地磅單相近(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8)。是上開2位證人證詞及證據均與證人古肇魁證述:其購買鋼絲時過磅之地磅單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等語吻合。

⒋自證人古肇魁就提示地磅單之重量及價格觀之:

①證人古肇魁就101年度偵字4479號偵卷第30頁99年10月12日之2份地磅單,重量分別為「22200公斤」、「10000公斤」,明確證述淨重較多之「22200公斤」為真正購買之鋼絲重量,理由是其未剛好載到「10000公斤」之鋼絲,之所以如此肯定係因其車子載越重始有利潤,否則會賠錢,其載重20000公斤有1萬元,載10000公斤只有5,000元,油錢4,000元,故其載重16000公斤、17000公斤以下的極少,除非在月底23日至月初4日盤點時,才有可能載到低於13000公斤,而上開地磅單日期為12日,不可能載那麼輕的,且該重量「10000公斤」之地磅單備註欄記載「10000*0.5=5000」,伊沒看過寫0.5價格,該張地磅單絕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第27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與其偵查證述一致(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8頁);又其就99年12月21日之2份地磅單,重量分別為「18230公斤」、「10230公斤」,明確證述淨重較多之「18230公斤」為真正購買之鋼絲重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均證明『淨重較多』之地磅單為真正。且被告林賢文於偵查中供述:「(問: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99年12月21日銷售鋼絲數量10,230公斤,與管制聯單記載數量18,230公斤不符,你作何解釋?)我當初係賣18,230公斤予利汯商行,為何轉帳傳票鋼絲銷售數量為10,230公斤,我不清楚,要問會計蘇淑禎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3背頁面-第14頁),核與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淨重較多』之地磅單為真正等語相符。證人林美芳於本院雖稱上開10000公斤重量之鋼絲為真,然其後經本院訊問:「(問:這2張地磅單如何區分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如何知道備註欄有註記者為真?)不清楚,這麼久了」、「(問:所以無法區分何者為真?)對」、「(問:提示證物17、18地磅單是否可區分何者為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背面、第72頁及背面),是證人林美芳上開證述已前後矛盾;再參以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9年10月12日之2份地磅單,重量分別為「22200公斤」、「10000公斤」之2張地磅單非其所製作,因該2張地磅單所載過磅時間,係在其5點下班之後,未在其上蓋用印文,不知何人偷蓋,地磅單不是其所製作,不知道何以2張地磅單中序號、入廠及出廠時間均相同,但總重及淨重不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已詳敘不知何以有2份地磅單,且參以其後供稱:地磅單記載如林賢文所述,重量少的由其製作,這是實際重量,重量多的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94頁),可知其係順應被告林賢文所述至明,故證人林美芳證稱:淨重短少之「10000公斤」重量地磅單為真,實難採信。

②證人古肇魁結證:伊於99年12月21日購買鋼絲之價格不止每公斤0.5元,伊記得跟林賢文最後一次買的價格應該是每公斤4、5元,因為金融風暴過去,價格有回到高點,最高達到每公斤4、5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5、31頁),核與證人即永輪公司現任經理吳麽滿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2月接任林賢文職位,接任後出售鋼絲價格為每公斤5.7元,發現與林賢文99年12月21日出售鋼絲價格為0.5元有明顯差距,遂問古肇魁,古肇魁告以收購之價格都是幾塊錢沒有0.5元之情等語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94頁);再佐以永輪公司出售細鋼絲於100年1月5日為每公斤6.2元、同年2月9日為每公斤5.6元、同年3月4日為5.9元、同年3月15日為5.7元等情,有100年度永輪什項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袋E附件四第1、5、9頁)。從而,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與證人吳麽滿證述勾稽無訛,自屬可採。足徵上開備註欄記載文字之地磅單(即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虛偽。

③準此,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為真之地磅單均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之淨重較多者至明。

⒌自出售鋼絲之市場價格觀之:再以證人古肇魁結證:伊印象所及,跟永輪公司購買鋼絲價錢,最高應該每公斤11、12元,最低每公斤0.3元,97年雷曼風暴好像是8月或10月,那時開始崩盤,不是一次就到0.3元,是一直下跌,持續幾個月,超過半年後價格有起來,之後有回到高點,有到每公斤4、5元。伊買鋼絲要賺每公斤0.5元的運費,才不會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1頁、第12、15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互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函覆:陳報人未購買「廢輪胎鋼絲」,但一般估物商買賣該該類廢鐵,是以鋼鐵廠回收率計算,通常該等級廢鐵,一噸鋼鐵投入僅回收約8成,比照回收市場所買賣車床加工之「鐵屑A級」價格,則會再降低約10%;繼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函覆:97年金融海嘯,鐵屑價格約略在0.5-1元之間,98年、99年價格約在4-5元之間,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二第241頁),是廢輪胎鋼絲之市場價格於97年金融海嘯期間約為0.45-0.9元(計算式:0.5-0.5*10﹪=0.45。1-1*10﹪=0.9),98年至99年間約為3.6-4.5元(計算式:4-4*10﹪=3.6。5-5*10﹪=4.5),核與證人古肇魁證述相合。由於無從確定97年金融風暴影響交易市場之時間,是無從比對97年銷售價格合理性,故核對附件A欄偽地磅單銷售日期於98年1月7日至99年12月21日間出售鋼絲價格每公斤最低為0.3元、最高為0.7元,顯然低於上開每公斤3.6-4.5元之交易價格(見外放資料袋C之證據17、證據18),從而,自該金額不符市場價格亦可推認『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即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屬虛偽。

⒍互核被告林賢文偵查中供述:「(問:提示永輪公司97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一覽表,本表係本站依永輪公司提供97至99年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及東和鋼鐵總鐵報價所製作,自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止,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上鋼絲銷貨收入數量為3,304,870公斤,遠少於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所載數量6,139,010公斤,兩者相差2,834,140公斤顯有以多報少,你作何解釋?)(檢視後作答)如我前述,銷售鋼絲所得款項係「下腳金」,董事長同意我有權支配,所以部分款項我用於員工福利金,部分繳回公司,兩者相差2,834,140公斤鋼絲的銷售款項,係我發放予員工的福利金及我本身的工作及績效獎金,係我薪水的一部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林賢文自承『淨重較多』地磅單(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真正至為明確。且本院核對附件B欄真地磅單數量、證據16、17、18之「淨重較多」地磅單及表5-2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數量,勘驗結果無訛,有本院勘驗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3頁背面)。

⒎另古肇魁用於本案載運鋼絲車號000-00號聯結車總重43公噸,車重7.92公噸即空車重量,載重容量不能超過總重43公噸等情,有車號000-00號車籍、裝載容量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4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18、107頁),是證人古肇魁載運鋼絲之車輛總重未超過總重43公噸即未違背相關之行政罰規定。從而,證據16、17、18重量較多之地磅單總重均未逾43公噸(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證人古肇魁於偵查中雖證述:伊貨車載重最重為29公噸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9頁),然證人古肇魁於96年1月至6間至永輪公司載運鋼絲之車號為735-GU號等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160-190頁),可信證人古肇魁載運之車輛非僅有1輛,故其上開證述究係何車輛之記憶即非無疑。考以上開車籍資料為客觀數據,亦較人之記憶可信,是應以上開車籍資料為據。證人吳麽滿雖結證:伊接任林賢文職務時,古肇魁所購買之鋼絲,除了盤點要出清之外,大部分都是20公噸上下,應該沒有超過30公噸,有無可能超過30公噸,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永輪公司出售鋼絲本無固定重量,且吳麽滿接任永輪經理後,於100年11月1日測試之鋼絲質量平衡比值為7.89﹪,較被告林賢文在職之97年至99年間之比值分別為12.76﹪、12.84﹪、12.33﹪為低,有產基會102年4月11日函文暨附件一之質量平衡測試結果(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吳麽滿接任後之鋼絲產值較少,推知出貨量較少應無違經驗法則,是其上開證詞即不得作為證人古肇魁證述不實之佐證至明。從而,被告林賢文辯稱古肇魁之聯結車總重不能超過35噸云云,委無可信。被告林賢文之辯護人稱監理所回函總重43公噸,扣除車頭7.92公噸,再由地磅單之「空重」欄位有些約8.8公噸,有些9.6公噸,這兩部分加總就是聯結車空重云云,係誤會車輛空重之計算,亦即車輛空重即為7.29公噸,非如辯護人所述另外加計地磅單上所載「空重」至明。此外,被告林賢文辯稱:永輪公司磅秤臺南標準局核可40000公斤,總重超過無效,產基會亦以此為依據云云,互核證人黃宗哲結證:「(林賢文問:你們有無規定不合理的磅單不採認?)看當時過磅情形它的重量多少,你過磅實際是多少這個才是合理」、「(林賢文問:總重超過多少是不合理的?)沒有這個規定,你看磅多少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賢文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⒏被告林賢文另以證人古肇魁證稱:收購鋼絲後現場有簽名管制聯單,提供已簽名之管制聯單數量比空白地磅單少等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吳麽滿結證:伊接任永輪公司經理後,古肇魁來收購鋼絲每次均會簽署稽核管制表,再呈報給產基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已證述古肇魁確有在管制表上簽名之情;又產基會於101年10月24日函文暨所附說明對照表:稽核管制表適用於97年,管制聯單適用於98至99年一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93頁),足徵稽核報表因適用年度不同而名稱有別,故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亦無矛盾。準此,證人古肇魁證述憑信性可採。

⒐勾稽上開所有證據,均足證附件B欄真地磅單即『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之淨重較多者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而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之地磅單』為虛偽,被告林賢文辯稱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真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附件B欄真地磅單之淨重較多者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應堪認定。

⒑被告林賢文偽造淨重短少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足致出售鋼絲重量不正確,使永輪公司會計帳冊違反事實,且使永輪公司受有短收貨款之損害,自堪認定。

㈣被告林賢文侵占金額之認定:

⒈單價部分:觀之證人古肇魁結證:伊購買鋼絲的價格有波動,有漲有跌,每星期不一樣,伊曾買過11元也買過3角,伊在調查站陳述用總鐵價格的5成再減去0.5為收購價,是平均值,不確定一定是5成,差1角2角也有可能,應該沒有低於4成,之所以說要減去0.5元是運費之意思。時間太久,無法特定價格,只能說大約而已。當時林賢文未曾開過發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15頁、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第26頁背面),足徵證人古肇魁無從特定每次購買鋼絲之價格。另永輪公司雖提供97年至99年出售鋼絲予古肇魁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5-231頁),惟證人古肇魁明確證述購買鋼絲未取得發票,亦無從作為購買鋼絲價格之證明。基於罪證有疑惟利原則,是以被告林賢文陳報之銷售鋼絲價格即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上所載價格為計算依據。

⒉數量部分: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虛偽,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真正已如上述,是附件B欄真地磅單扣除附件A欄偽地磅單之重量即為侵占重量。

⒊侵占金額之計算式:(附件B欄真地磅單重量-附件A欄偽地磅單重量)*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記載銷售單價=附件C欄所示金額。被告林賢文侵占金額總計為3,835,980元。

㈤被告林賢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案犯罪時間自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所適用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歷經修正,97年1月3日至97年6月30日係適用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適用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係適用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先予敘明。

⒉永輪公司回收廢輪胎之補貼費係以產基會稽核之認證量為據,該認證量係以永輪公司當月之「廢輪胎進料量」為基礎,如有不合理之情,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扣量規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憑證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能誤差量,予以調整認證量一情,分別規定於96年、97年7月、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之6.1.3.7;6.4.2(1);6.4.3.(1),有上開3版認證手冊規範足憑(見卷三第17頁及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①申言之,永輪公司獲得環保署之補助,係因其處理廢輪胎之回收,而廢輪胎回收過程係指將「再生料」及「廢棄物」分離之過程,再生料如「膠片」、廢棄物如「鋼絲」。為確保廢輪胎回收析離產物之再利用或清運,以免造成環境二次污染;兼以為免不當虛增溢領補貼費,遂有相應之防弊機制,「質量平衡測試」應運而生。故「質量平衡測試」與廢輪胎「進料量」之計算係屬二事。

②質量平衡公式:質量平衡之涵意係認為廢輪胎之成分大可分為「再生料:如膠片」及「廢棄物:如鋼絲」,投入一定之「廢輪胎」數量所產出之「再生料」及「廢棄物」加總後數量應與原投入之數量相當。是質量平衡公式:K=再生料及廢棄物總產生量/廢輪胎總進料量,K值亦稱『製程參數值』,膠片、鋼絲各有其質量平衡比值,由於處理過程有合理耗損,是膠片、鋼絲之質量平衡比值加總雖不能達到100﹪,但趨近之。以99年11月11日測試結果製程Ⅱ為例,膠片比值為85.7﹪、細鋼絲比值為12.33﹪、耗損為1.97﹪,總和為100﹪(計算式:膠片85.7﹪+細鋼絲12.33﹪+耗損1.97﹪=100﹪),有產基會102年4月15日函文暨附件一質量平衡測試結果(成果匯總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林賢文辯稱:本案質量平衡測試係依教授堅持要以質量不滅原理100%投料產生100%衍生物,不知廢輪胎內圈附著泥土等會脫落,水份會蒸發,棉絮會飄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明顯與上開測試結果明載『耗損』有悖,自屬無據。

③質量平衡公式防弊機制:從而,如有:「再生料」及「廢棄物」加總後數量大於「廢輪胎」投入數量(即大於100﹪)即屬不合理;又或「再生料」及「廢棄物」加總後數量與原投入廢輪胎數量不相當;或「再生料」及「廢棄物」加總後數量雖與原投入廢輪胎數量相當,但「再生料」或「廢棄物」各自比值異常,均表示處理過程出現問題,藉此即可達到防弊之功能。惟廢輪胎之種類凡幾,不同種類之成分如膠片、鋼絲之比例不同;又各回收公司可收購之廢輪胎種類、數量各異;再以各回收公司之處理能力有別,並非相同種類、數量之廢輪胎均會得到相同之比值至明。從而,環保署無從判斷所有回收公司之處理能力,是質量平衡公式即應由各回收公司提出計畫,包含預定投料處理之廢輪胎種類、規格等,經由現場實際操作,計算並驗證該公司自己之質量平衡公式。此觀稽核認證手冊規定:研訂質量平衡測試計畫:受補貼機構依據既有之試運轉資料或以往之稽核認證結果與運轉紀錄,研擬建議各類再生料/廢棄物與廢輪胎之質量平衡測試計畫,包括...再生料/廢棄物類別與規格、原料與再生料/廢棄物之計量方式等情至明,參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6.5.5、6.5.2;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6.1.5.3.E、6.1.5.2;6.1.5.5(1)、6.1.5.2(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72-73頁及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3頁)。

④質量平衡公式驗證時機:由於市場供需時有變動,廢輪胎回收之種類及數量極易受到影響,為考量交易現況,是質量平衡之實施時機,除上開首次驗證外,尚有「定期驗證」及「不定期驗證」,「定期驗證」係指每年至少實施1次;「不定期驗證」係指廢輪胎處理過程出現影響K值即『製程參數值』時,得重新申請實施質量平衡驗證,分別規定於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6.5.5、6.5.2;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6.1.5.3.E、6.1.5.2;6.1.5.5(1)、6.1.5.2(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72頁及背面、第112頁)。

⑤質量平衡公式容許誤差範圍:再者,各回收公司每次進料之廢輪胎種類、重量未必均與K值即『製程參數值』所進料者相同;另兼及處理過程必有正常耗損,故合理之誤差值應屬必然,反之,如誤差值逾越合理範圍,即屬異常現象。此際,回收公司檢視異常現象之原因後,如影響「質量平衡公式」,即應循上開「不定期驗證」規定,重新申請質量平衡測試。如該異常現象並非常態,則予以「扣量」,即扣除當月稽核認證量。職是,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均認定每月質量平衡驗證(下亦稱『實際查核參數值』、『實際K值』)與『製程參數值』之誤差值為正負2﹪(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17頁、第123頁),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增列每日產出物料比例與『製程參數值』正負5﹪(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第123頁)為容許之誤差範圍。

⑥小結:廢輪胎之「補貼費」係以產基會稽核之「認證量」為據,而認證量係以永輪公司當月之「廢輪胎進料量」為基礎,如有不合理時,即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規定予以扣量。故「質量平衡公式」並非計算「認證量」之依據。

⒊被告林賢文辯稱:回收廢輪胎之補貼費,係以廢輪胎所產出之「膠片」重量,依質量平衡公式所得比值回推廢輪胎之處理量,產基會要其改單以領取補助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

①產基會102年4月11日函文暨附件二: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輪胎類)」6.4節第3條(2)規範,稽核認證團體查核受補貼機構每日進料量計量之自動磅秤所列印結果,確認進料處理量是否正確無誤,故『處理量並非以質量平衡測試結果反推所得』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明確說明「質量平衡測試」並非作為反推計算處理量之工具。

②復以證人吳麽滿結證:補助費之申請,環保署是以實際投料量,磅稱出來累計磅單為準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另其證稱:以膠片之質量平衡公式反推廢輪胎處理量,申請稽核認證後,申請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第138頁);互核證人曾明㨗結證:由於早期廢輪胎產出之膠片流向不明,環保署為避免膠片任意棄置,故規定回收業者將膠片出貨完畢後,始可領取完全補貼費,如庫存尚未出貨,則當月稽核認證量會緩發,至全部出貨完畢,再做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及背面),足徵「膠片反推廢輪胎處理量」係作為輔助核發補貼費之參考,意即「暫緩」核發,而非以此作為補貼費是否核發之依據至明。此觀之證人吳麽滿庭呈之「102年7月15日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備註欄記載:1.膠片未出貨至客戶端暫不予認證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從而,核發補助費與膠片是否「出貨」有關,亦即出貨後,即可領取暫緩核發之稽核認證量補貼費,否則暫緩核發,故膠片「重量」多寡與補貼費計算無涉。

③足證被告林賢文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⒋其次,被告林賢文辯稱:處理廢輪胎產出之「膠片」及「鋼絲」兩者總和每年需達98﹪以上才能領取補助款,若未達百分之98以上則不補助或予以扣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背面、第189頁),惟補助費之核發係以「廢輪胎之進料量」為基礎,與「膠片」或「鋼絲」之產量無涉,且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均無被告所辯之內容。再者,如有異常情形,亦非立即扣款,而係填寫緊急異常情形通知單,交由稽核認證團體處理追蹤,以作稽核認證量核發之參考依據等情,參見上開稽核認證手冊(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第79-81頁、第118-121頁)。另佐以產基會於102年4月15日函文暨附件二為永輪公司95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質量平衡測試執行檢查表,此為被告林賢文在職時之數據,則就「膠片」及「鋼絲」製程Ⅰ於2月、4月、5月、7月、8月、9月之加總分別為97.41﹪、97.81﹪、96.86﹪、96.69﹪、97.31﹪、97.18﹪(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累計有半年均未達98﹪以上,顯與被告林賢文上開辯解歧異,足徵其辯解毫無可據。

⒌又辯稱:其接任永輪公司經理時,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產生之「鋼絲」質量平衡比值已達12﹪以上,依照產基會規定,其後每年度均需符合12﹪以上之正負2﹪,否則不會通過稽核,不能取得補貼資格,並要求依此比例產出鋼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164頁)。惟查上開手冊就暫停稽核認證之相關規定,均無被告辯稱之內容,見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8.3;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9.0;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9.3(見卷三第26頁及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122頁背面)。再者,上開手冊已明定「不定期驗證」業如上述(壹、二、㈣、⒉),亦即『實際查核參數值』變動足以影響質量平衡公式時,回收公司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佐以證人黃宗哲結證:若業者對於目前輪胎收受過程,質量平衡有可能變動,則可隨時提出申請重測,非1年只做1次或2次,因為輪胎市場狀況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業與證人吳麽滿結證:伊接任後曾重新提出質量平衡測試計劃書,由於規定每1年度做1次質量平衡,然若發覺不符合前次質量平衡,比方說進料輪胎都是機車胎、腳踏車胎,則鋼絲含量很低,故可申請重新再做,伊於100年11月1日有做,101年3月26日又再做1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再者,證人黃宗哲結證:伊稽核永輪公司關於質量平衡測試的部份,如跟去年比較有無超過2%,有的話要寫原因,查核當中對於質量平衡測試沒有什麼問題,永輪公司沒有因為無法達到質量平衡測試而不符合稽核認證,或不能領取補助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益徵被告林賢文上開辯解不實在。復觀之永輪公司100年11月1日質量平衡測試成果彙總表,細鋼絲比值為7.89﹪,與前期之12.33﹪差異逾2﹪,產基會係請其於期限內說明差異原因(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27頁),並非『暫停稽核或取消補貼資格』至明。此外,廢輪胎產出之鋼絲為永輪公司自行出售取得對價,產量之高低關乎永輪公司之營收,與產基會毫無干係,況產基會為監督機關,其立場與永輪公司對立,自應本其職責稽核不合理之處,豈有與永輪公司同一陣線虛設鋼絲產出比例之理,被告林賢文辯解違反事理至明。

⒍再辯稱: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所產生之「鋼絲」實際比值,僅在6-8﹪之間,並非12-13﹪之間,是鋼絲實際產量遠少於質量平衡12-13﹪,為配合產基會在質量平衡測試中之要求而虛設廢鋼絲衍生高估值,並舉永輪公司100年11月1日質量平衡測試成果之細鋼絲比值為7.89﹪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6頁及背面、第57頁,卷二第120頁,卷五第8頁、第61頁)。觀之證人吳麽滿結證:質量平衡測試由業者自行計畫投料輪胎種類,每一種輪胎的鋼絲含量都不同,只要規劃當中異動了某一種輪胎的百分比,就會影響鋼絲跟膠片的產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及背面);證人黃宗哲結證:永輪公司100年11月1日、99年11月11日之細鋼絲質量平衡分別為7.89﹪、12.33﹪,會有如此差異需視回收公司當時輪胎狀況及其提出之質量平衡規劃來判斷。輪胎性質會影響鋼絲產出比例至5﹪以上,亦會影響細鋼絲之產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及背面-第213頁);證人曾明㨗結證:細鋼絲產出比例是依各回收公司質量平衡測試之自行投料摻配,因為輪胎視種類而鋼絲含量亦異,實際以各回收公司投料內容物而定,故各回收公司之鋼絲產出都會有一些差異。永輪公司99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日之細鋼絲質量平衡分別為12.33%、7.89%,有此差異之原因主要是投料輪胎種類不同,故產生之鋼絲數量自異。由製程總進料量來看,由於只有分大、小胎比例,但大胎種類亦有區分鋼絲大胎、連續大胎,所含鋼絲比例即有不同,而小胎、機車胎、轎車胎、腳踏車胎比例不同,鋼絲產量也會不同,上開2年度之大小胎比例分別為1:8.4、1:8.1,看來差異沒有很大,但質量平衡比值卻有大的差異是輪胎投料的配比,亦即都是大胎,但可能配的「鋼絲大胎」或者是「棉紗大胎」比例不一樣時,產出鋼絲數量就會不同,需視回收公司實際收到輪胎投料的配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及背面-第27頁及背面)。由此可知,質量平衡測試之進料量雖區分為大胎、小胎之比例,然大胎、小胎又有種類之細分,故輪胎種類之配比會影響細鋼絲產出之數量。互核永輪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質量平衡測試計畫書,該次進料輪胎種類及比率分別為:「大胎:特種胎4%、鋼絲胎2%、尼龍胎4%;小胎:汽車胎40%、機車胎48%、腳踏車胎2%,合計100%」(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26頁),可知該次測試以小胎之汽車胎40%、機車胎48%佔88%,細鋼絲之產出即因此而不同,是總進料量重量相近或大、小胎比例相近,非謂輪胎進料內容即相近,徒以上開2年度總進料量比例相近逕認鋼絲質量平衡比值相近,即屬速斷。被告林賢文無視輪胎種類及配比,逕謂永輪公司之「鋼絲」實際比值僅在6-8﹪之間,並非12-13﹪之間,鋼絲實際產生量遠少於質量平衡12-13﹪云云洵屬無據。

⒎又辯稱永輪公司100年11月1日質量平衡測試成果之細鋼絲比值之所以可驟降為7.89﹪,係因其與同業跟監察委員錢林慧君爭取多次,故99年12月31日訂立質量平衡可每日調整5﹪、每月可調整2﹪,於100年1月1日才適用,故永輪公司及產基會才敢於100年1月1日測試降至7.89%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50頁背面、第242頁),惟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係適用於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該手冊6.4.3.(2)B即已規定每日產出物料比例差異大於5﹪,稽核認證團體將要求受補貼機構提出說明,換言之,每日有正負5﹪之容許差異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第123頁)。而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均規定每月之誤差值容許範圍為正負2﹪(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17頁、第123頁)。嗣經本院調取上開三版稽核認證手冊後,被告林賢文於103年4月15日提出陳報狀改稱:永輪公司97至99年之日、月報表皆依稽核手冊規則作業,甚至98年手冊修正後,亦依照新規定作業,廢鋼絲產量雖有每日5%、每月2%可作調整,但仍須改單因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9-100頁);再於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理程序回答辯護人:其擔任永輪總經理時,不知稽核認證手冊就細鋼絲產出比例有每月調整2%、每日調整5%之權限,是產基會叫其改單可以領補助款,其未這樣調整過,要靠廢鋼絲改單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8頁),被告林賢文上開3種辯解前後矛盾,不言可喻。

⒏復辯稱:其係經范耀琦指示配合產基會質量平衡測試而偽造不實鋼絲重量較多即附件B欄之地磅單,其經王訓國指示,王訓國證稱永輪公司改單一事由范耀琦下令,范耀琦並說出售鋼絲價格不要跟古肇魁計較,因為古肇魁會交付空白地磅單,使其與明知之古肇魁配合,且蘇淑禎為會計提報稅務可知范耀琦均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5頁及背面、第56頁背面,卷二第242頁,卷五第85頁及背面、第99、100頁)。

①證人范耀琦於本院結證:王訓國做的工作與林賢文部分類似,就像磅單進來、人事費用紀錄,伊不曾指示王訓國針對產基會的質量平衡公式配合產基會申請補助。伊不認識古肇魁,知道他是買鋼絲之業者,從未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背面);證人王訓國結證:伊於93年去永輪公司支援,購買鋼絲廠商不止古肇魁,有好幾家會來買,伊要向老闆范耀琦報告各家的價格,看哪家的價錢較高,由他指示說好,如果古肇魁報價較高,就賣給他,如果不是,就賣給別人。印象中環保署不會管永輪公司賣出去的鋼絲重量。范耀琦就質量平衡比例不會管那麼細。伊當時被開除,連公司都無法回去拿東西,沒有跟林賢文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背面、第93頁及背面、第95頁);證人古肇魁結證:伊不認識范耀琦。林賢文沒有跟伊討論為符合質量平衡公式,伊沒有對林賢文說過每次都為了配合庫存改單,別的公司沒有每次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0頁及背面、第32頁及背面);證人吳麽滿結證:伊與古肇魁買賣鋼絲,是延續以前經營的廠商,范耀琦並未指示伊銷售予古肇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勾稽上開4位證人證詞,均證范耀琦並未指示王訓國應配合產基會符合質量平衡公式,王訓國未曾與林賢文有業務交接,范耀琦與古肇魁彼此不相識,范耀琦未指示鋼絲出售予古肇魁,顯見被告林賢文上開辯解毫無可信。

②證人蘇淑禎結證:製作鋼絲之傳票僅參考地磅單及現金支出明細表,並無其他相關文件,是工廠莊美蘭那邊提供的。伊100年後才知道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之前不知道沒看過。伊不清楚有2份不同數量之地磅單。伊於100年之後才經手向產基會申請廢輪胎處理的補貼費,100年之前不是由伊處理,是由工廠那邊的小姐申請,伊也不知道發票是誰開的,因為伊沒有在現場,伊不需經手申請補助費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背面、第42頁及背面、第43頁、第46頁);證人莊美蘭於本院結證:伊作報表期間,幾乎都是蘇淑禎來拿單據,將每天產生之磅單之類的帶回去做帳。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間出售鋼絲予古肇魁之發票(本院卷一第215-231頁)是伊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3頁),互核證人2人證詞,就出售鋼絲地磅單及明細表之交付為莊美蘭與蘇淑禎之間一情相符、且發票之開立並非蘇淑禎,益徵證人蘇淑禎證述可採,故其明確證述於本案犯罪時間並非申請補助費之人,不知有2份重量不同之地磅單即屬可信。被告林賢文供稱:其將2份地磅單及報表包括管制聯單傳給蘇淑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背面),顯與證人莊美蘭上開證述歧異,自無可信。

③被告林賢文辯以其遭范耀琦陷害,並以范耀琦只提告97年至99年間,因此期間董事長為莊嘉滿,而97年以前調查局不敢提也不敢告,係因當時由范耀琦在地磅單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永輪公司95年1月至同年8月9日之地磅單上主管印文為「莊嘉滿」、此後至96年12月27日止之印文為「林賢文」(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37-229頁),均無「范耀琦」印文,顯見被告林賢文上開供述背離事實。又觀之證人范耀琦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叫吳麽滿接任經理,是因為要自己接永輪公司,才聘僱吳麽滿來管理,吳麽滿告知帳目不清楚才發現,才向調查站舉發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34頁);證人吳麽滿結證:伊接任後出售鋼絲,將出售鋼絲之重量及價格製作傳票入帳,拿月報表給董事長范耀琦看之後,發覺99年12月20幾日的價格只有5毛錢,伊於100年1月3或4日竟賣到5塊7,短短一段時間內之價格竟有如此大之差異,故於100年2月過年後,范耀琦指示伊清查所有數量,伊就公司所留資料呈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足徵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吳麽滿接任後出售鋼絲而發現,並非范耀琦挾怨報復至明。

④又被告林賢文辯稱:莊嘉滿深受范耀琦陷害,為免干係,她首在調查局提到,上述廢鋼絲改單事實全係范耀琦下令被告配合產基會質量平衡測試所虛設高比值所為;並以證人身份證稱:其經莊嘉滿提醒質量平衡,她在調查局作證,其才想起來,後來就依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五第99頁,卷二第226頁)。然觀之被告莊嘉滿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經調查站提示並詢問什項支出明細表上鋼絲數量及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所載數量何以不同,其供稱:依據環保署有關「質量平衡公式」計算,詳細內容已記不清楚,什項支出明細表上的鋼絲數量與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所載數量一定不吻合;其不清楚鋼絲重量何以不同,可能要問當時在工廠內辦公室的人員才清楚,包括產基會的稽查人員,以及林賢文、林美芳及莊美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26頁背面),被告莊嘉滿當時並未供稱范耀琦有任何指示至明。被告莊嘉滿其後於101年5月17日供稱:「(問:林賢文於101年5月3日向本站人員表示,這2張序號同為2525之地磅單中,淨重為100OOkg之地磅單才是永輪公司實際賣給古肇魁之數量,淨重為22200kg之地磅單是為了符合「質量平衡比例」由林賢文另行製作,林賢文表示此種作法是由范耀琦所指示並且莊嘉滿知情,是否如此?)是的,從范耀琦買下永輪公司開始,在販售鋼絲時就是用兩張相同序號不同淨重的地磅單,才有辦法向環保署請款,主要原因係為符合環保署所訂的「質量平衡比例」公式,所以提示淨重為10000Kg的地磅單才是賣給古肇魁的重量,22000Kg的地磅單是為了符合「質量平衡比例」公式,報給環保署產基會的」等語,則其先前供述不清楚何謂質量平衡公式,亦無法交代何有2份重量不同之地磅單,竟在其後訊問一反前態,立刻辨別何者為真,顯然有疑;復參以本案出售鋼絲自97年至99年間,附件地磅單有578張,被告莊嘉滿突經提示某日之2份地磅單,竟能不假思索回答,已有違常情;又被告莊嘉滿是掛名董事長,很少進總公司一情,業據證人王訓國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足徵被告莊嘉滿自承對買賣鋼絲不清楚,需問現場工廠人員等語實在。從而,被告莊嘉滿前、後供述,自以先前供述可採,故其後供述顯係調查站提出被告林賢文自承受范耀琦指示而順應被告林賢文供述至為灼然!是被告林賢文所辯,無足採信。

⒐被告林賢文辯稱:附件B欄真地磅單係因應質量平衡高設之鋼絲比值,故將實際出售鋼絲地磅單即附件A欄短少數量者更改為附件B欄淨重較多之地磅單,並交付產基會作為憑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背面、第56頁背面)。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業如上述(見壹、二、㈢),被告林賢文辯稱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虛偽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首應區辨者為鋼絲「產生量」與「出貨量」不同,鋼絲「產生量」為廢輪胎每日進料處理量(即投入量)之產出數量,「出貨量」為鋼絲出售之數量,每日產出鋼絲數量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始予出售,為此而有「地磅單」以作銷售之證明,有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之「表5-2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1頁、第87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永輪公司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1-317頁、卷四第1-372頁);並據證人吳麽滿結證:鋼絲的產出不是昨天做今天就賣出去,是會累積到一定的量再賣出去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及背面)。

②其次,質量平衡驗證係就廢輪胎「處理過程」產生之膠片、鋼絲數量與『製程參數值』核算,參質量平衡方法:見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6.5.2、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及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之6.1.5.2(見卷三第21頁、第72頁、第112頁)。從而,質量平衡驗證係指驗證膠片、鋼絲之「產生量」,並非「出貨量」至明。此觀證人黃升弘結證:稽核認證手冊規定受補貼機構就膠片、鋼絲之每日產量質量平衡有5%、每月2%之調整空間,亦即每日做的報表數據有無超過5%,每月有無超過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證人吳麽滿結證:由於每日產出有時高、有時低,如當日需要調的比較高,可以調至5%,但全月平均起來是在正負2%之間。例如今天投入100公斤的原料都是機車胎,機車胎所含鋼絲非常少,故當天做日報表,可將原來質量平衡測試標準12.33%減掉5%,而調低至7.33%。進出貨量沒辦法調整,只是以報表的產出作調整,這些部份是不牽涉到地磅單,出貨的地磅單是不能動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背面),足徵上開稽核認證手冊准許依質量平衡測試調整者之客體為「產生量」,且有「正負」值之調整,苟如被告林賢文辯稱鋼絲實際產出數量較質量平衡測試比值為少,則依據上開稽核認證手冊規定,應以「調降」當日產出數量,而非「調升」數量,故被告林賢文以「更改調高出貨數量地磅單」因應質量平衡測試之辯解,顯屬不合理。

③再以質量平衡驗證除就報表查核外,尚有「定期盤點」機制。由於准許合理之質量平衡比值誤差範圍(每日正負5%之間),且此為書面估算,是查核「現場實際存量」比對「書面資料」是否一致,方可達到防弊目的。「定期盤點」:分為每月庫存盤點及每半年會計盤點,係就廢輪胎產出即膠片、鋼絲等產出物,參定期盤點:見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6.4.3、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6.3.3;庫存盤點:見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之6.3(見卷三第19頁背面、第75頁、第114頁背面)。盤點客體為膠片、鋼絲:證人曾明㨗結證:產基會是以整個月的總產量來做核算,非以日報表所寫產量,因為有些廠商會在投料時預估產量,沒有實際過磅,月底做盤點時會發現誤差。確認出貨數量的方法除了出貨地磅單還有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及背面、第32頁背面);證人黃升弘結證:地磅單不是唯一的依據,還有每月到現場盤點膠片、細鋼絲的存量,不定期查看,檢視出售鋼絲地磅單重量是為了確認投產品有多少、庫存量有多少,兩者要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09、第110頁)。膠片、鋼絲之質量平衡比值相互牽制:證人吳麽滿結證:若當日調高「鋼絲」比例,「膠片」的比例相對就會降低,例如「鋼絲」調高5%,「膠片」就會降低5%,因為總和不能超出1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及背面),可知「鋼絲」與「膠片」的比例相互牽制,且每月盤點非僅就「鋼絲」為之,亦及於「膠片」。換言之,縱使每月盤點「鋼絲」之數量為零,亦可從「膠片」之實際庫存量查核月報表「膠片」庫存量是否正確,如正確合理,表示相對應之「鋼絲」產量亦屬正確合理;反之,如「膠片」實際庫存量及報表庫存量出現不合理歧異,表示「鋼絲」之產量即有異常,此觀上開稽核認證手冊之扣量標準表3.進行盤點或核帳發生差異,會計查核時,其再生料或廢棄物等總產生量產生差異:「盤點值或操作日報表庫存量為0,無法判斷差異百分比者,依質量平衡反推差異量扣除」至明(見卷三第27頁背面表三、第84頁表二、第123頁表二)。被告林賢文辯稱:每月盤點將鋼絲出清,即可避免「鋼絲」實際盤點與報表庫存數量歧異遭稽核發現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其忽略「鋼絲」與「膠片」之數量互相牽制,是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林賢文辯稱:其在每日日報表皆依手冊規定「廢鋼絲產量可依測試值作『正2%』」調整填具生產量,每次出貨時改單因應,...,膠片則以測試值98%扣除上述已作『正2%』調整鋼絲衍生值而計算出的數字,因膠片出貨不能改單,需配合到貨公司的磅單比照參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2頁),被告林賢文辯稱「鋼絲」每次產出數量均少於日報表數據,而在日報表上進行鋼絲數量「調高2%」,則此將反應在「膠片」的相對比例上。亦即如在日報表上同時將「膠片」數量「調低」,則每月盤點時即會出現「膠片」實際庫存量與月報表庫存量之歧異;如未在日報表上調整「膠片」數量,則會出現「膠片」及「鋼絲」數量總和超過100﹪之不合理。是不論在日報表對「膠片」有無進行調整,均會在每月盤點時出現歧異。從而,依其所辯,每次鋼絲產出均「調高」數量,勢必影響「膠片」數量,而「膠片」實際盤點又非每月均為零(見本院卷三第131-317頁、卷四第1-372頁),且其上開供稱「膠片」出貨數量不能更改,益徵比對「膠片」實際庫存及月報表庫存數量即可發現異常,惟證人黃升弘結證:林賢文於97年至99年任職永輪公司時,伊盤點時,沒有遇過扣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徵永輪公司在證人黃升弘盤點時均屬合理正常,益見被告林賢文辯解矛盾。

④再者,受補貼機構需設立攝錄監視系統即「CCTV」,此觀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5.3.1;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及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均為5.1(見卷三第9頁及背面、第62頁及背面、第100頁及背面);並有被告林賢文提出之永輪公司94年6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應備文件在卷足憑(見外放資料袋G);證人黃宗哲結證:查核還有CCTV,整個非常嚴控,從CCTV架設位置從輪胎到進廠大門、過磅、到破碎、進料口、出料口去見證,還有稽核人員在場,細鋼絲、膠片出廠時,也有監控,稽核人員上班時間均可從電腦監控系統查核,過磅的結果、重量要看磅單。稽核方式有2種,分為定期駐廠、不定期稽核。不定期的時間長短看產基會的出派。定期的輪調由產基會決定,伊不清楚定期查核有哪些人,這是防弊機制,產基會做輪調的方式,會從中區或是南區等地區輪流。行程由臺北管制中心安排,不會刻意說這一廠由這個人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及背面、第216頁、第220頁背面);證人黃升弘結證:97年至99年間,產基會派駐稽核員每次為2人,稽核方式每天都會輪調,有時候2天或3天會輪1次,伊是駐廠,可是每天都不同人在輪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背面、第102頁),足見產基會防弊方式,除了依據「質量平衡測試」之外,更有從硬體設備及人員稽核之雙重監督,顯證其管制嚴密。佐以證據16第3、21、39、54、63、73頁;證據17第14、19、22、27、39、41、47頁;證據18第1、3、5、48頁等出售鋼絲地磅單均有稽核人員之印章(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足資辨識全名之印文有「何志勳」、「劉建誼」,其他則為姓氏:謝、黃、陳等,均核與證人黃宗哲證述稽核人員並無特定,視產基會管制中心安排等語相符。被告林賢文供稱:其於古肇魁將鋼絲載走後,於當天晚上更正地磅單及管制單之數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更改地磅單都是在晚上改,產基會都派2個來,一定要在現場核對每一次出貨、進貨,磅單印出來馬上要蓋章,只要在稽核時,他們都要蓋章,規定就是這樣,所以更改地磅單都是產基會下班後才改,是古肇魁出完貨才改,白天因產基會在場,伊怎麼改,不可能改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及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被告林賢文上開供述及證詞均與證人黃宗哲證述、上開有稽核人員印文地磅單之出廠時間均為下午5點前相符而屬可信。是上開有稽核人員印文地磅單均為「淨重較多」之附件B欄真地磅單確屬真正。被告林賢文辯稱:本院於103年4月17日提示之8張鋼絲地磅單,全係其在「產基會稽核時」更改地磅單,有產基會的稽核員蓋印,其中「淨重多的磅單全係被告改單後交給稽核員蓋騎縫章」,產基會全部都配合其更改地磅單,因為現場庫存若不正確,他們會有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108頁),顯與其上開供述及證述矛盾,且產基會管制之嚴密業如上述,而稽核員之職責本系查核現場庫存與報表庫存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即應依稽核認證手冊扣量,回收公司庫存量不正確與稽核員何干?被告林賢文無視現場監視攝錄影,稽核人員輪調制度之監督,竟悖於經驗法則顛倒事實,其所辯殊難可採。

⑤被告林賢文之辯護人提示永輪公司操作日報表供證人曾明㨗計算當日細鋼絲質量平衡比值,99年11月11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均為12.33%;98年10月10日及同月12日為12.84%、同年10月13日製程Ⅱ為12.85%,均符合當時適用之質量平衡比值(見本院卷五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據此主張:證人曾明㨗說操作日報表之「產生量」是估計值,亦即該產生量是虛假,但每月「產生量」總和竟與「出貨量」相等,是產生量虛假,證明出貨量也一定是虛假,而「出貨量」又完全等於「淨重較多」之地磅單,可證該地磅單也是虛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背面)。證人曾明㨗結證:產基會並無規定每日均要符合質量平衡測試比值,操作日報表是由業者自行填寫。因業者每日自行做廢輪胎投料之配比有差異時,有正負5%的容許範圍。亦即每天投料的配比會不同,如廢輪胎種類為鋼絲多的,鋼絲產出量會多,那可能會高於質量平衡測試比值(K值即製程參數值),那也有鋼絲產出少的情況,故正負5%的範圍之內都是可接受的。有些業者是每天調整,有些業者是1或2個禮拜調整,產基會不會要求業者何時調整,不會要求完全符合質量平衡測試比值,只要在容許的範圍之內都是可以接受的。上開各日鋼絲質量平衡比值是永輪公司自行依投料比例所估算之產生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及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及背面),是證人曾明㨗明確證述上開各日鋼絲質量平衡比值是估算之產生量,所謂之「估算」係指依回收公司廢輪胎投料之配比,每日為「正負5%」的容許範圍;且證人吳麽滿結證:比方今天投入的都是機車胎,機車胎裡面含有的鋼絲非常少,機車胎佔的部份比較大,如以原來質量平衡測試比值是12.33%,可以將當日報表調低至7.33%。就是以投料內容,認為有必要時才會動用到百分之2、3、4、5最高是5,「正負」之間的調整。因為每天產生量有高、有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證人王訓國結證:工廠會調整質量平衡比例,如果較質量平衡測試比值多,就是調低,如果較少,就要調高,就是不要質量平衡誤差範圍之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94頁),均足證廢輪胎投料後鋼絲產生量『有高有低』之情;再觀之永輪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質量平衡測試計畫書之進料輪胎種類、比率分別為:大胎:特種胎4%、鋼絲胎2%、尼龍胎4%;小胎:汽車胎40%、機車胎48%、腳踏車胎2%,合計100%(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26頁),在在證明鋼絲產量因廢輪胎配比不同而有高低之分,斷無每次投料後產量均為一定高或一定低之情。被告林賢文辯稱:產基會要求永輪公司每日製作日報表,產出之鋼絲堅持依比例估算,使每月月報表合計之鋼絲產量當然造成更大差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即屬無據。另被告林賢文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係以操作日報表之鋼絲產生量均為『高估』,再以該『高估』產生量與每月盤點前出貨之『淨重較多』地磅單數量總和相同,推認『淨重較多』之地磅單為虛偽等語,即有忽略每日廢輪胎投料之配比未必均同,亦即進料量固定,然進料產之配比有別,產出之鋼絲數量即非必然較質量平衡測試比值為『高或低』之基本事實;且證人曾明㨗所稱之「估計值」係指允許之合理誤差,即每日正負5﹪、每月正負2﹪之容許範圍,亦即其所稱之「估計值」為合理之估計值,如逾上開容許範圍,即屬不合理,該估計值即不被允許,是辯護人將估計值等同虛假、進而等同附件B欄淨重較多地磅單之推論似屬速斷。

⑥被告林賢文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賢文為粉飾鋼絲實際產量及報表登載產量不一致,故於盤點日前1日出清鋼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背面)。查永輪公司97年8月29日盤點,當日鋼絲庫存量為10公斤,備註欄記載「鋼絲和粗鋼絲無差異」等情,有該日操作日報表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背面:日期誤載為97年8月30日),顯與辯護人上開主張相違。佐以被告林賢文任職永輪公司95年4月鋼絲盤虧30公斤(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45頁)、96年6月細鋼絲盤虧30、粗鋼絲盤盈10公斤,11月粗鋼絲盤盈20公斤、細鋼絲盤虧50公斤,12月:12/6鋼絲盤盈50公斤、12/7為0、12/28粗鋼絲盤盈10公斤等情(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86、97、99頁),則被告林賢文自承任職永輪公司起迄至留職為止,即更改鋼絲地磅單,惟自上開盤點情形顯與其辯護人主張歧異。再者,證人黃升弘結證:產基會會做盤點動作確認地磅單,分為不定期的盤點,或是每個月盤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及背面);證人黃宗哲結證:盤點分為每月、每半年,確認當時庫存量數量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參以上開稽核認證手冊規定:定期盤點包括每月庫存盤點及每半年會計盤點,見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6.4.3;97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6.3.3;98年版稽核認證手冊6.3.2(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第75頁、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可知除了每月盤點之外,尚有每半年會計盤點相互監督,亦即縱每月盤點鋼絲均為零,亦有不定期盤點之查核,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⑦本院訊問被告林賢文附件B欄真地磅單數量如何計算得出,其供稱:「淨重較多的地磅單是依當天投料,投料完跟前一天庫存算起來差多少,質量平衡算出來多少。昨天庫存量加今天生產量總共應該是多少庫存,古肇魁出完貨後,剩下多少庫存,就去算出他這次應該是多少出貨量才能合乎產基會質量平衡之要求。例如鋼絲質量平衡12.84%,今天投料40噸,應該要做到5噸的鋼絲,前日庫存若是10噸,今日出貨時庫存應該有15噸,古肇魁若買12噸,庫存只剩下2噸,就把地磅單改成15.5噸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1頁)。依其所述,出售鋼絲地磅單改為15.5噸後,加計庫存2噸,合計為17.5噸,明顯高於當日帳面15噸,所辯前後矛盾。復以「質量平衡測試」係指廢輪胎投入後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如膠片)及廢棄物(如鋼絲)數量之比值,是與之相關者為「廢輪胎進料處理量」、「膠片產生量」、「鋼絲產生量」,核與『出貨量』無關,是其辯稱調高「出貨」地磅單數量依據質量平衡云云,毫不可採。再觀之:「(審判長問:請舉例淨重高的磅單重量如何算出?提示證物16之1,97年1月3日磅單與本院卷三第132頁日報表)1月2日廢鋼絲庫存是41噸880公斤,這個數字就有疑問了,不是真的,廢輪胎1月3日進料量是37688.6,乘以12.84%,當日要生產5噸,實際上只有7%而已,生產2.8噸,那天出的數據上改單是30噸880,其實他實際只有出貨差不多例如13、15噸,我不知道那天實際上出多少貨,但是我認為1月3日那天要看鋼絲庫存剩下15噸870,我要改成30噸,才能符合大概那個庫存。前面那天庫存也不一定對,後來做盤點時候才做切確調整」、「(問:相差的14噸多,是要去彌補哪邊的?)彌補他要求要到12.84%的產量,一定要改單,真的差很多。實際上是2.8噸」、「(問:2.8噸與5噸差二點多噸而已,為何要補10幾噸?)庫存就剩下這樣,我們要補起來,補明、後天不足的,都要補起來」、「(問:你怎麼知道到每月結束後會有什麼變化?)我知道,是7%,質量平衡是12.84%,差差不多一半,所以我要調整一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1頁及背面),觀之被告林賢文更改地磅單之方式,係其『認為1月3日鋼絲庫存剩下15噸870』,再將出售鋼絲地磅單『改成30噸』,則其竟先決定『庫存量』,其後再更改『出貨量』,已屬矛盾,蓋其供稱『出貨量』係為配合『產生量虛增』,故而提高出售鋼絲地磅單數量,即應先決定『產生量』及『出貨量』,兩者固定後即可計算得出『庫存量』,豈有導果為因之理;再者,被告林賢文既供稱操作日報表每日均有調整,又何需顧及往後幾日之庫存量?況庫存量視每日廢輪胎進料數量、工廠有無運作等等,其無視每日廢輪胎進料數量浮動,且廢輪胎投料配比不同,鋼絲產量即有變化,竟可預知未來鋼絲產量必為質量平衡測試比值7%,且篤定為12.84%之一半,純係其個人臆測,而違反客觀事實。

⑧此外,本院依據被告林賢文辯稱為真正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計算質量平衡測試比值,並依其辯稱「盤點前1日出清實際鋼絲庫存量」為區間,亦即自庫存量為零開始進料處理廢輪胎至出清鋼絲庫存量為止為統計區間,係以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操作日報表之數據(見本院卷三、卷四),而如附表一:97年至99年區間K值,說明如下:首先(1)欄為出清鋼絲庫存日期、(3)欄為廢輪胎進料處理量、(5)欄為被告林賢文辯稱實際出售鋼絲之重量(即附件A欄淨重短少之地磅單)、(8)欄為永輪公司向產基會申報出售鋼絲之重量(即附件B欄淨重較多之地磅單)、(10)欄為質量平衡比值K即出售鋼絲重量/廢輪胎進料處理量。由於粗鋼絲地磅單數量較少,是不予計算,併此敘明。質量平衡比值統計結果如附表二:97年至99年區間K值計算總表。得出被告林賢文所辯為真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質量平衡比值(下稱A欄質量平衡比值)自97年1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最高為7.845﹪、最低為6.014﹪,從未超過8﹪。被告林賢文辯稱永輪公司鋼絲實際產量僅在6-8﹪云云不可採已如上述(見、壹、二、㈤、⒍),另由於廢輪胎進料量並非恆定,尚應考量配比問題,是每年均需實施質量平衡測試驗證,而測試結果即有高低起伏之可能,此觀之95年6月27日、97年10月1日、98年10月9日、99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3月27日之製程Ⅱ質量平衡測試結果分別為11.72﹪、12.76﹪、12.84﹪、12.33﹪、7.89﹪、10.41﹪、9.23﹪,有產基會102年4月15日函文暨附件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即明。復對照永輪公司附件B欄真地磅單質量平衡比值(下稱B欄質量平衡比值),A欄質量平衡比值除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3日差距為4.925﹪之外,其他差距均達5﹪以上,顯然低於B欄質量平衡比值。佐以上開永輪公司97年10月1日、98年10月9日、99年11月11日之製程Ⅱ質量平衡測試結果分別為12.76﹪、12.84﹪、12.33﹪,可知A欄質量平衡比值顯然低於每月2﹪之合理誤差範圍,而B欄質量平衡比值則在合理範圍內。苟A欄質量平衡比值將近3年內均穩定在6-7﹪之間,被告林賢文自可申請重新驗證質量平衡測試,此有證人黃宗哲結證:如果業者輪胎收受過程有變動質量平衡的話,他可以再提出來,隨時都可,不是說1年只做1次或2次,可因應市場狀況變化決定。林賢文沒有向伊申訴過無法達成環保署制定的質量平衡,如果有問題就要重新提出再做一次質量平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亦可證明。而被告林賢文前揭辯稱「鋼絲」質量平衡比值依照產基會規定,其後每年度均需符合12﹪以上正負2﹪,否則不會通過稽核,不能取得補貼資格云云不可採業如上述(見壹、二、㈤、⒋)。是被告林賢文發現重大歧異,竟未申請重新驗證,有違常理。考以環保署補貼之依據為「廢輪胎進料量」,並非「鋼絲產量」,亦即補貼費之多寡係視廢輪胎進料量而定,並非鋼絲產量之高低。故鋼絲之質量平衡比值高低與否與申請補貼費無關,是如發現上開重大歧異,自可重新申請質量平衡驗證,以免核發之認證量遭扣量影響補貼費之領取。是上開A欄質量平衡測試將近3年內均穩定在6-7﹪,被告林賢文均未申請重新驗證,違反經驗法則至明。又每年驗證質量平衡測時竟無發現上開A欄質量平衡測試之異常,亦有悖常理。綜上,依被告林賢文辯稱而製作之A欄質量平衡測試比值正足以證明其所辯違反事理,委無可信。

⒑被告林賢文復以:其向監察委員錢林慧君面見陳情,委員告知99年12月30日邀請環保署說明現行廢輪胎回收實務時,當面告訴環保署官員產基會執行廢輪胎處理業質量平衡測試時有在衍生廢鋼絲加鐵塊,膠片灌水於容器內過磅情事,環保署官員當場答應會改善,委員答應被告可以引述她上述說法。可見產基會在質量平衡測試值係虛設高估,非實際值,因配合產基會的虛設,被告才會更改廢輪胎磅單以為因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頁),並請求調閱行政院環保署開會會議紀錄或錄音檔,欲證明其擔任廢輪胎聯誼會會長時,曾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質量平衡公式與回收業界實際回收情形有重大出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惟觀其所附之上開行政院環保署開會公告名稱為「CCTV即時監控系統及自動計量設備自動連線作業推動說明會」,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13日函文所附之CCTV即時監控系統及自動記量設備自動連線作業推動說明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144頁),係指『監視系統』之推動及業務宣導,核與「質量平衡公式」無涉至為顯然。其次,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於102年5月8日函文本院:林賢文君確曾於2010年11月9日與「廢輪胎協進會」同業多人,向本人陳情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等,為因應學者要求質量不滅而對廢輪胎業者處理質量平衡測試結果與事實有所違誤,造成廢輪胎回收處理作業窒礙難行乙事。林賢文等協進會成員亦曾前往本院就廢輪胎處理後續衍生之膠片等請求協助開放通路,以提高銷售收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觀之上開函文「質量平衡測試結果與事實有所違誤」,並無指出何種具體違誤,蓋以『質量平衡測試』與廢輪胎、膠片、鋼絲均有關連性,所謂違誤所指為何,無從知悉。且被告當時陳情內容亦及於「膠片通路」,亦與本案無關。被告林賢文陳情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二事,自無可採。

㈤被告林賢文聲請勘驗現場質量平衡測試,由於本案為97年至99年之間,當時申請之各該計畫書、客觀環境均異,故無調查必要。另聲請調查嘉義、臺南、高雄97-99年出售廢鋼絲價格部分,由於本院就價格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林賢文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賢文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賢文行為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案被告林賢文所犯附件A欄97年1月3日至98年6月14日等部分,係在前揭大法官號解釋公布前,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附件A欄97年1月3日至98年6月14日等部分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8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古肇魁預先簽名之地磅單,是被告林賢文以此表彰古肇魁購買其上所載淨重之鋼絲,即屬利用古肇魁之名義,核屬無製作權,應堪足認。核被告林賢文附件A欄所為255罪,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盜蓋林美芳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利用不知情之莊美蘭登載於業務上什項支出明細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賢文同一日出售鋼絲雖有粗鋼絲、細鋼絲之分,而有不同份數地磅單,然係1次出售予古肇魁,是其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係於時間密接、相同處所,為達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所為,應屬接續犯,故就同一日之出售鋼絲而偽造及據以行使偽造地磅單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賢文利用不知情之莊美蘭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均為侵占出售鋼絲之貨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如附件A欄所犯255罪,犯罪時間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之間,時間長達近3年,每次日期相隔2、3、4、6日不等,自屬可分,又出售鋼絲數量不一、單價、貨款不等,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尚難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林賢文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林賢文藉環保署補貼回收業者制定質量平衡測試監督之機制,利用報表與實際產出鋼絲數量有所誤差之機會,假「質量平衡測試比值」不正確為由,於附件A欄銷售鋼絲之際,藉詞提供地磅單使不知情古肇魁簽名後,偽造附件A欄數量短少之地磅單,從中侵占量差貨款,並由不知情之莊美蘭登載於什項支出明細表後交由永輪公司會計之犯罪手段;侵占次數為255次,侵占金額經本院依罪疑有利認定為3,835,980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林賢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應依被告職業、身分及家境等資力予以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如不考量被告資力,逕以最低之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異使有資力之被告得以金錢換取自由,非但無從使之獲得教訓,更有金錢萬能之僥倖心態,甚有犯罪預防不達之弊,從而,換取自由所須支付之代價即應具有加諸財產不利益之懲罰效果始足當之。本院斟酌被告林賢文前揭犯罪手段係假環保署質量平衡測試比值非普遍週知之知識,藉此欺瞞告訴人侵占入己,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屢稱遭人陷害,毫無彌補一己所造成損害之舉,是認其所處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使用於附件A欄偽地磅單之「林美芳」印章1枚及印文為真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嘉滿、林賢文、莊美蘭、林美芳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0號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輪公司)之前負責人、前經理、前會計人員及前地磅人員(註,莊嘉滿與莊美蘭是姐妹,林賢文與莊美蘭是夫妻,林賢文與林美芳是兄妹),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永輪公司係以回收廢輪胎,再加以處理分離出膠片與鋼絲為業,所產生之鋼絲可由永輪公司自行銷售,惟需將每次出貨重量填載於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下簡稱管制表)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簡稱產基會)申報。莊嘉滿、林賢文、莊美蘭、林美芳等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及公司管理鬆散、無人稽核、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林賢文在莊嘉滿授意下,先由林賢文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即利汯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紀錄單(下簡稱地磅單)之客戶欄上簽署其簽名,再由林賢文將上述簽有「古肇魁」姓名之空白地磅單交給林美芳,由林美芳於每次出售鋼絲予利汯商行時,以電腦分別列印與當次實際交易相同之序號、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之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重量(即附表A欄所載)與實際重量(即附表B欄所載)之地磅單各1份,如林美芳已下班,則將其印章放置於桌上,由林賢文自行蓋用林美芳印章,並列印地磅單,而由林賢文或林美芳制作如附表A欄所示之不實地磅單,再由林賢文、林美芳將此不實地磅單交由莊美蘭據以制作不實之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再由莊美蘭將此不實之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淑禎據以制作傳票而行使之。林賢文、林美芳則於永輪公司出售鋼絲予利汯商行收取現金時,僅將什項支出明細表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0萬58元交予永輪公司,其餘款項1,871萬6,513元則將之共同侵占入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等行為,係以:㈠被告莊嘉滿供述、㈡被告林賢文供述及證述、㈢被告莊美蘭供述、㈣被告林美芳供述、㈤證人范耀琦證述、㈥證人吳麽滿證述、㈦證人古肇魁證述、㈧證人王訓國證述、㈨證人黃升弘證述、㈩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轉帳傳票、什項支出明細表、管制表影本、地磅單影本、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東和鋼鐵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廢鋼價格表、環保署函文暨檢附之永輪公司申報鋼絲產生(出貨)量統計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莊嘉滿辯稱:其為永輪公司名義負責人,林賢文並無交付其出售鋼絲之貨款等語。被告莊美蘭辯稱:其依照林賢文指示,將出售鋼絲單價紀錄在附件A欄偽地磅單,附件B欄真地磅單用以製作廢輪胎衍生廢棄物處理稽核管制表或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聯單,其不知兩份地磅單之作用等語。被告林美芳辯稱:其不知為何有2份地磅單,其中1份地磅單上之林美芳印文不知由何人所蓋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嘉滿部分:

⒈證人王訓國結證:伊負責永輪公司業務時,莊嘉滿為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由范耀琦為之。收購永輪公司鋼絲廠商有好幾家,伊要向范耀琦報告各家報價,哪一家比較高,由范耀琦指示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第90頁背面);證人蘇淑禎結證:那時候董事長是莊嘉滿,范耀琦是總裁,伊認知總裁比董事長權威要大。莊嘉滿只是交代請款、蓋章,伊會拿傳票開請款條給莊嘉滿蓋章,業務上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及背面),足徵被告莊嘉滿雖係永輪公司董事長,惟無實權至明。

⒉證人林賢文結證:伊於92年到永輪公司擔任經理時,當時負責人為范耀琦。伊不知道莊嘉滿何時擔任永輪公司負責人,她都完全不管事。出售鋼絲及價金收取跟莊嘉滿沒有關係。伊在調查站說賣鋼絲的錢有分給莊嘉滿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第226頁及背面)。證人林賢文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供稱:伊將出售鋼絲的貨款當作「下腳金」,部分為個人薪水、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員工福利外,部分回饋永輪公司等語;「(問:永輪公司將鋼絲銷售於利汯商行後,所收取之貨款如何登入公司帳冊?我收取利汯商行貨款後,部分下腳回饋金交給董事長莊嘉滿,後續莊嘉滿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依前後詢問整體觀之,證人林賢文係回答永輪公司如何紀錄鋼絲貨款帳冊,而供述交給莊嘉滿等情,可知其語意係以莊嘉滿為永輪公司負責人,非指莊嘉滿以私人身分取得銷售鋼絲貨款至明。其次,證人林賢文以被告身分供稱:出售鋼絲貨款俗稱「下腳金」,經前任董事長莊嘉滿及現任董事長范耀琦口頭同意,他們沒有反對。下腳金支用情形沒有紀錄,但年中尾牙時,會口頭通知他們。他們說不用跟他報告,是要當其薪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觀其供稱就鋼絲貨款有支配權利係同時得到范耀琦及莊嘉滿同意,並無單指莊嘉滿。再者,其供稱2張同序號同交易時間但淨重不同之地磅單,莊嘉滿應該知情,且范耀琦也知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9頁),就被告莊嘉滿是否知情一節,僅有被告林賢文之供述,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相互佐證,且知情與否未必即有共犯關係至明。準此,證人林賢文證詞及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莊嘉滿之證據。

⒊證人范耀琦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莊嘉滿有出資永輪公司,但股款為伊所支付,伊讓莊嘉滿接任永輪公司董事長,是要由莊嘉滿管理,莊嘉滿有實權並僱用林賢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第126頁及背面),固可證明被告莊嘉滿為董事長,有人事任用之權,然其所任用之人犯罪非必然等同參與其中,仍應判斷是否具備共同犯罪之決意及行為之分擔,徒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且僱用林賢文,實不足以證明即與之有共犯關係。

⒋證人吳麽滿為被告林賢文離職後接任永輪公司職務,是其就被告莊嘉滿有無參與部分,並無相關證詞足憑。

⒌此外,被告莊美蘭、林美芳之供述、證人古肇魁、黃升弘之證述均與被告莊嘉滿無涉。另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轉帳傳票、什項支出明細表、管制表影本、地磅單影本,雖有被告莊嘉滿印文,然此係公司文書,被告莊嘉滿為負責人,本有蓋用印文之責;另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東和鋼鐵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廢鋼價格表、環保署函文暨檢附之永輪公司申報鋼絲產生(出貨)量統計表等,均不足作為共同犯罪之證明。

㈡被告莊美蘭部分:

⒈證人林賢文結證:莊美蘭幫忙製作要交給產基會的電腦報表,報表資料由伊提供,伊把2張同序號之地磅單都交給她,1張是要交給產基會製作報表、1張是做流水帳交給蘇淑禎做正式帳冊,附件A欄備註欄文字是莊美蘭寫的,是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28頁及背面-第229頁)。被告莊美蘭自承:其有問過林賢文,為何同一份序號的2張地磅單重量不同,林賢文說那是公司業務,叫其做就好,其沒有很清楚去看磅單、序號,直接登錄,沒有很深入瞭解,因為公司業務我不瞭解,報給產基會的日報表重量與報給公司流水帳,就同一筆鋼絲賣出而言,是不同重量,是林賢文提供的,其直接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2頁);證人蘇淑禎結證:莊美蘭製作明細流水帳,將地磅單交給伊,或託員工帶過來,伊據此登載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0頁背面);證人黃升弘於調查站中證稱:管制聯單由永輪公司莊美蘭所交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70頁),雖足以證明莊美蘭於附件A欄偽地磅單上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其明知有交易序號相同,但「淨重」不同之2張地磅單、惟被告莊美蘭是否知悉何者為真、何者為假,究其是否知悉登載於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所據之地磅單為不實,即非無疑。

⒉佐以證人莊嘉滿結證:由於伊對永輪公司業務沒有投入,也無參與,所以不清楚莊美蘭在永輪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伊沒有請託莊美蘭去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頁及背面),是證人莊嘉滿證詞無從證明被告莊美蘭是否知悉2張地磅單何者為不實。

⒊證人古肇魁結證:伊去永輪公司購買鋼絲,是跟林賢文接洽,林美芳跟莊美蘭沒有和伊接洽或參與討論鋼絲的買賣,磅單打好就付錢給林美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背面),足證被告莊美蘭並未參與出售鋼絲過程,是其供述銷售鋼絲之重量及金額係經林賢文轉達等語,非無可信。從而,被告莊美蘭所知係經由被告林賢文轉述,而被告林賢文有無告知實情,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⒋證人范耀琦、吳麽滿、古肇魁、王訓國等均無就上開部分有所證述;被告林美芳供述與被告莊美蘭無關連性;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什項支出明細表、管制表影本雖有被告莊美蘭印章,然此僅能作為其為製作人,但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地磅單何者為不實;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轉帳傳票、地磅單影本、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東和鋼鐵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廢鋼價格表、環保署函文暨檢附之永輪公司申報鋼絲產生(出貨)量統計表等均無關連性。

㈢被告林美芳部分:

⒈證人古肇魁結證:伊去永輪公司購買鋼絲,是跟林賢文報價,林美芳跟莊美蘭沒有和伊接洽或參與討論鋼絲的買賣,磅單打好就付錢給林美芳,林美芳收錢後,沒有問說價格怎麼這麼低,還是價格多少,沒有和伊討論過價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9頁背面),雖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芳為過磅人員,並有收取銷售鋼絲貨款一情,惟證人林賢文結證:伊更改地磅單都是在晚上改,產基會都派2個來,一定要在現場核對每一次出貨、進貨,磅單印出來馬上要蓋章,只要在稽核時,他們都要蓋章...所以更改地磅單都是產基會下班後才改,是古肇魁出完貨才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及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頁),佐以證據16第3、21、39、54、63、73頁;證據17第14、19、22、27、39、41、47頁;證據18第1、3、5、48頁等出售鋼絲地磅單均有稽核人員之印章,出廠時間均為下午5點前(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是證人林賢文上開證詞可採。

⒉再者,上開有稽核員印文之地磅單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被告林美芳在其上用印,足徵其係在真正地磅單上用印。復以證人林賢文證稱:林美芳不知道多的那1份地磅單,她出貨完就下班,因為伊更改地磅單不可能讓她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被告林美芳知悉出售鋼絲過磅時之地磅單無訛,惟其就被告林賢文偽造之地磅單是否知悉即屬有疑。

⒊證人范耀琦、吳麽滿、王訓國等人證述均與被告林美芳部分無關連性;被告莊嘉滿、被告莊美蘭等供述亦與之無涉;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地磅單影本雖均有被告林美芳印文,然無從證明虛偽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上印文為其所用印;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轉帳傳票、什項支出明細表、管制表影本、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東和鋼鐵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廢鋼價格表、環保署函文暨檢附之永輪公司申報鋼絲產生(出貨)量統計表等均不足為不利證明。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被告林賢文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事項:本案審閱偵查卷宗時知悉:證人卓于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永輪公司工作1、2個月後,林賢文叫伊去載廢輪胎,林美芳叫伊在加油單過磅單簽「卓一凡」姓名,有問她為何這麼做,她說簽就對了,伊有時簽自己名字還會被她罵,因為是老闆說的不敢不聽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9-21頁);於調查站證稱:永輪公司99年12月6日地磅單上「卓一凡」是伊所簽,伊於99年8月至99年12月實際擔任廢輪胎收購員期間,在所有地磅單上均偽簽「卓一凡」姓名,林賢文知道林美芳指示伊在地磅單上偽簽「卓一凡」姓名,因為當中有1、2次誤簽自己的名字,林美芳跑來說,林賢文責罵伊為何會簽自己名字,應該要簽「卓一凡」才對,另外林賢文實際負責永輪公司所有事務,應該會知道沒有「卓一凡」這個人才對,員工有幾人林賢文都很請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8頁、第72頁背面);證人陳國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收購廢輪胎回永輪公司後,有至地磅室過磅,也有簽收地磅單,但林賢文及他擔任會計的胞妹(即林美芳)指示伊在地磅單、油單維修等相關費用單據上簽署「王振興」的名字,伊擔任廢輪胎收購員期間,均會在地磅單上偽簽「王振興」之名字,只要伊簽署地磅單都是「王振興」,要是簽其他名字,林經理(即林賢文)會責罵,伊曾詢問原因,他們指示照做就對了。永輪公司98年8月至99年9月之間,伊並未領取每月生產線薪資,伊不知道誰領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0頁及背面),上開有關「地磅單」部分,是否涉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罪;有關「薪資」部分,是否涉及詐欺、背信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永輪公司97年1月至99年12月止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一覽表(共計9頁)附表一:97年至99年區間K值(共計23頁)附表二:97年至99年區間K值計算總表(共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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