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坤龍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游坤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輕型機車,在代號3566-H10202之成年女子(年籍 姓名詳卷,下稱A女)騎乘之車號000-000(車號詳卷)重型機車後尾隨,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金田水果行」時,游坤龍突往前騎至A女左後方,出手撫摸A女左側臀部約2秒後逃逸,經A女記下車號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氣喘發作,是想請被害人幫我叫救護車,我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臀部,我只有用指甲碰到被害人的裙子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摸我屁股之前,我在前一個路口已經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騎乘機車離我很近,一轉頭就可以看到被告,我有大聲用台語跟被告說:『你再摸我試試看』,我講完之後,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我以為被告離開了,想不到被告又騎乘機車回來,到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金田水果行」前,被告騎到我的左後方,摸我左側臀部,我就剎車並記住被告車牌號碼,把被告的車牌號碼傳訊息給我老公,當時還有一個替代役幫我追被告,但沒有追到」等語,且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清楚指述:「被告年約30歲、頭戴淺藍色安 全帽,並記下他所騎車牌為UKH-186銀色輕機車」(警卷第5頁),經警員依循被害人A女所指被告逃逸之路線,通知被 告游坤龍至中埔分局接受訊問,被告並未否認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金田水果行,亦未否認有以右手撫摸被害人A女左側臀部,又被告到案時頭戴淺藍色安全帽、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三和派出所偵辦刑案相片兩張 在卷可稽,可知證人A女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並無誤認 。況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證人A女在偵查中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是其與被告顯無夙怨;加以證人A女於102年8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即案發後,旋即向派出所報案並於9月2日製作筆錄,此觀證人A女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佐,衡以一般人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擾,當不致於無端向警員報案指訴某一路人為犯罪行為人,暨證人A女在本院 審理前,已明示其無意願向被告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9頁電話紀錄),顯見證人A女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是綜合 上開各情,堪認證人A女之指訴徵而可信。 ㈡另依據證人A女指證之情節,被告第一次尾隨A女並以腳趾頭摩擦證人A女小腿,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後又再度 尾隨A女碰觸A女臀部,顯係刻意觸摸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 絕非偶然間之碰觸,是被告具有性騷擾之犯意,亦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 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 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另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女性之臀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其行經告訴人A女身旁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撫摸告訴人左側臀部後迅速逃逸,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臀部身體隱私處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經送交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精神診斷為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障礙,認為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導致涉及本件性騷擾犯行,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1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路上偶然見證人A女,竟生騷擾之意,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已經侵犯證人A女身體隱私,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對社會治 安亦有不良影響,是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亦可知其並無悔意;且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非善,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未取得被害人A女諒解,暨其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其目前仍有 再犯之虞,亦經前開鑑定確認無訛。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此次涉案,被告態度防衛,否認涉案,但知道路上亂摸別人是不對的行為,也記得曾因亂摸其他女性而入獄,顯示其具部分現實感。班達測驗顯示被告可能有情緒控制問題或衝動性較高,平日也偶有暴力行為,認為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導致涉及本件性騷擾犯行、患有慢性精神病、偶有暴力行為,社會功能欠佳、情緒起伏等情,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