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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二、鄭文碧復基於毀棄損壞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過程,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不遂(詳
    附表一;毀損部分業據林岳宏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就此應予更正)。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文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緝卷第
    60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欽、林文津、
    告訴人林岳宏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8 頁),此外,
    並有被害報告2份、扣押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 至
    27頁、第31至34頁)及扣得手套2雙、鴨舌帽1個、口罩1 個
    、石頭1個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
    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
    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竊盜罪,本罪
    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
    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
    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扣
    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足以破壞汽車車窗
    玻璃,是以該螺絲起子質地應屬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鋒
    利性,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之犯行,尚未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
    取出,旋遭證人林岳宏所目擊並報警處理,是其尚未將告訴
    人林岳宏之財物置入其實力支配下甚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扣案之石頭、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上
    開車輛內之財物未遂(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所載之起訴
    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條文,此部分
    既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警卷第18頁),
    且在起訴範圍內,又其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除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將部分
    竊得之財物花費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殊非可取;就附表
    一編號1、3之犯行使用足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
    手段;未與父母同住、受僱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⒈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
    1、3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緝卷第6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之
    「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盜方式    │竊  得  之  物│罪刑(包括包括主│
│    │        │          │            │              │刑及從刑)      │
├──┼────┼─────┼──────┼───────┼────────┤
│ 1  │101年12 │嘉義縣番路│攜帶客觀上足│手提包2只(內 │鄭文碧犯攜帶兇器│
│    │月2日下 │鄉仁義潭水│供兇器使用之│有現金45,000餘│竊盜罪,累犯,處│
│    │午5時許 │庫公廁旁下│螺絲起子1支 │元、國民身分證│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坡處(林國│破壞右前車窗│3枚、全民健康 │案如附表二⒈所示│
│    │        │欽所有車牌│玻璃後行竊(│保險卡4枚、信 │之物沒收。      │
│    │        │號碼3187-D│毀損部分未據│用卡5枚、提款 │                │
│    │        │9號自用小 │告訴)。    │卡3枚、汽車鑰 │                │
│    │        │客車)    │            │匙1支、行動電 │                │
│    │        │          │            │話3具、汽車駕 │                │
│    │        │          │            │駛執照1枚、珠 │                │
│    │        │          │            │寶手鍊1條、存 │                │
│    │        │          │            │摺8本等物)   │                │
├──┼────┼─────┼──────┼───────┼────────┤
│ 2  │101年12 │嘉義縣番路│徒手行竊。  │林文津所有車牌│鄭文碧犯竊盜罪,│
│    │月6日中 │鄉下坑村下│            │號碼981-JQP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許│坑30之11號│            │重型機車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1年12 │嘉義縣番路│穿戴手套、鴨│未得手        │鄭文碧犯攜帶兇器│
│    │月9日下 │鄉內甕村後│舌帽、口罩,│              │竊盜未遂罪,累犯│
│    │午3時40 │坑仔4號旁 │攜帶石頭、客│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林岳宏使│觀上足供兇器│              │,如易科罰金,以│
│    │        │用、陳麗玲│使用之螺絲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所有車牌號│子1支破壞右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碼8606-D8 │前車窗玻璃後│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自用小客│行竊。      │              │                │
│    │        │車)      │            │              │                │
└──┴────┴─────┴──────┴───────┴────────┘
附表二:
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⒉手套貳雙、鴨舌帽壹個、口罩壹個、石頭壹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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