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崇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明知其已經 濟狀況不佳,竟於100年9月26日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100年7月至9月間,向展昇生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詐稱要訂購魚貨及肉品等物,使上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騙得附表所示財物,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民生之指訴、證人張勝昌、王孟彥、吳清隆之證詞、被告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影本、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份、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向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購魚貨及肉品,並交付上開支票予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迄未償還上開債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會大量進貨,是因為南鯤鯓在辦流水席,我在100年9月26日被客戶倒債,資金周轉不過來,我去北部找倒我債的人,也沒有找到,覺得很丟臉,才避不見面,伊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購魚貨及肉品,並交付上開支票予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退票,迄未償還上開債款等情。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經營佳翔農漁產企業社。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多次向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購魚貨及肉品,並分別開立支票予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購魚貨及肉品以支付貨款。100年9月26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遭退票,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民生、證人王孟彥、吳清隆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布袋鎮農會102年10 月3日布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崇宏100年6月起至11月 間交易明細表與退票紀錄查詢、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102 年10月1日(102)京城業分字第192號蔡崇宏100年6月起至 11月間交易明細表與退票紀錄查詢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證人周民生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5年半至6年,被告與我們業務往來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但不清楚有幾年,我到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跟展昇公司有交易」、「(被告平常跟你們公司訂貨情形)被告每個月都有訂貨,都差不多五、六萬至七、八萬元的範圍」、「(被告每次訂貨約七、八萬元,每年是否會有訂貨量變得比較多的情形?)在本件系爭貨款訂貨之前,被告曾到我們公司,他提到因為南鯤鯓有活動需要比較多的貨,他去之後訂貨就增加了」、「(你們的貨款都是月結嗎?)有時候是30天,有時候是45天,本件應該是45天,我們是發現第一張票退票之後,後面的貨款就沒有再付」、「(所以是被告大量訂貨之後,就沒有付貨款?)被告先開一張票給我們,後來跳票,後來我們出貨的部分寄帳單給被告,被告沒有繳,我們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證人王孟彥亦到庭證述:「(被告與你們業務往來多久?)將近10年上下」、「(被告平時訂貨情形如何?)平時很正常」、「(多久訂一次貨?)一個禮拜或三天」、「(每一次的數量、金額?)每一個月三十萬到六十萬元之間,業績比較好的時候有到一百萬」、「(依卷內資料,100年7月1日 到9月25日,被告跟你們訂魚貨,共計價值105萬6643元,量是否有比較多?)有分大小月,我覺得這幾個月被告訂貨與平常差不多」、「(之前被告都沒有出現訂貨沒有付款的情形?)沒有」等語;證人吳清隆於本院庭訊中結證:「(你在阿德魷魚公司任職多久?)十幾年」、「(在100年8月到9月間,你在阿德魷魚作何工作?)外務工作」、「(被告 與你們業務往來多久?)十幾年」、「(被告平時與你們訂貨情形如何?)每個月都有訂貨」、「(數量、金額多少?)不一定,平均大概五、六萬元至十幾萬元」、「(依照卷內所附資料,被告在100年8月到9月間,向你們訂魚貨,共 計50萬3000元,是否訂貨的量有比較大?)有多一點」、「(你們已經和解,你認為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向你們詐欺?)我不認為被告有詐欺,而且我沒有告被告」等語(見本院第118頁至第122頁卷),可知被告與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業務往來多年,與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更是長達十多年以上,平時訂貨數量固定,亦如期付款,經證人周民生、王孟彥及吳清隆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向上開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貨時,其財務及公司運作、資金周轉尚屬良好,始自同年9月26日之後才陸續出現跳票、退票情形,有布袋鎮 農會102年10月3日布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崇宏100年6月起至11月間交易明細表與退票紀錄查詢、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102年10月1日(102)京城業分字第192號蔡崇宏100 年6月起至11月間交易明細表與退票紀錄查詢影本在卷可考 ,此核與證人周民生、王孟彥及吳清隆所述情節相若,故由上情觀之,既被告與上開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之過往交易甚為頻繁,交易金額亦鉅,訂貨之際尚未陷於無法支付貨款之情況、進貨亦如往常,此與一般利用廠商彼此不熟悉、大量進貨後,放任開立之支票退票不付款之詐騙行為不同,尚難認被告於訂貨時有何對上開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法以被告所開之票據事後陸續遭退票,而認定被告於訂貨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26日因被人倒債致資金周轉不靈,才無法如數兌現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布袋鎮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調取被告於100年6月起至11間開票、跳票之情形之收支明細表閱後發現其於100年9月26日前所開立之支票,均如實兌現,且被告當時於上開二帳戶內所餘之金額均維持在五、六位數以上,足認被告被人倒債之前,其收支尚屬平衡,並非空頭帳戶,故被告所辯係後來突遇人倒債致其財務發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以致支票跳票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認被告於100年8、9月間向展昇 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貨並開票付款時即知其財務陷入危機,而故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各筆貨物。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民生、證人王孟彥、吳清隆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益見被告係有誠意與告訴人等解決此一債務問題,並無詐欺故意。雖被告陷於財務困難後,未出面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但被告辯稱:並非故意避不見面,而是北上討債、因病住院而遲未出面與告訴人等商談債務問題,而衡諸上述各情,被告此等辯解並非無據,尚不能因被告未出面解決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況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程度與多寡,可能繫於其資力及經濟狀況而有所不同,尤其以被告經營佳翔農漁產企業社多年,除其公司之實質財產外,公司之信用、商譽、後續接單及下游廠商應收帳款收取情形等因素,均會影響其清償能力,且在生意經營方式中資金調度實屬平常,若有資金可資周轉,俾使公司正常營運,即可能度過短期之財務難關,而得續為經營,反之,公司極可能周轉失靈而導致跳票,自難僅以被告所開支票後來遭退票,且其後來負債額甚多,即遽謂已無清償能力,並推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經濟行為亦寓有程度不一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佳翔農漁產企業社於100年9月26日之前間既仍有正常之營運,爾後雖因財務狀況生變,無法繼續履行債務等情已如上述,此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其求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訂貨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況被告自100年9月底起始出現跳票紀錄,之前票據信用均無不良之情形,有前開被告票據歷史交易資料可供參佐,益足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初,其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並非毫無付款能力,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當時向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六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德魷魚公司訂購魚貨及肉品確有支付之能力,雖被告事後仍因所經營之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給付上開支票,此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害時間、地點 │被害物品 │犯罪手法 │具體求刑 │ │ │ │ │ │ │ │ ├──┼──────┼──────────┼────────────────────┼────────────┼──────────┤ │ 1 │展昇生鮮企業│100年8月18日 │鱈魚45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8850元。 │被告利用其與該公司多次來│有期徒刑7月。 │ │ │股份有限公司├──────────┼────────────────────┤往過程,大量叫貨,致使該│ │ │ │ │100年9月1日到22日 │生鮮魚貨,共計價值39萬5420元。 │公司陷於錯誤而送貨,然事│ │ ├──┼──────┼──────────┼────────────────────┤後被告避不見面。 ├──────────┤ │ 2 │統六合農產股│100年7月1日到9月25日│魚貨。共計價值105萬6643元(35萬8300元+ │ │有期徒刑8月。 │ │ │份有限公司 │ │69萬7343元=105萬6643元) │ │ │ ├──┼──────┼──────────┼────────────────────┤ ├──────────┤ │ 3 │阿德魷魚公司│100年8到9月間 │魚貨共計50萬3000元。(14萬4000元+35萬 │ │有期徒刑7月 │ │ │ │ │9000元=50萬3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