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嘉臨
- 當事人林明學、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除關於「CHANEL(香奈兒)」部分之敘述應更正刪除(理由後述補充),「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僅受委託鑑定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商品之法人,並非拉拉熊商標權人,詳警卷第34頁委任狀及3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明),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函文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刪除之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商品當初買來想賣,但係收納在櫥窗底下,並未陳列架上販賣,其餘商品則均有陳列販賣獲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其警詢所供:仿冒香奈兒商品是自己收納,並無販賣情事一節相符(警卷第5頁)。此外,卷內亦無扣案仿冒香奈兒商 標商品經警查獲時陳列上架之照片可供參佐;復且單純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雖屬販賣行為之著手,但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仍屬未遂階段,而非商標法明定之處罰行為。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 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可能另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向他人購入,陳列架上供來店顧客挑選價購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自101年5月上旬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已有同類商品售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此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其經營之「小林通訊手機行」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行為,具時間緊接性,且蘊含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販賣,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尚佳,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殊有可議,兼衡其販賣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未能與被害商標權人和解,賠償損失,惟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1.000元,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訊 問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兄1嫂,開設通訊行,販賣3C產品配件,仍創業中,經濟不穩定,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深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知所戒慎,避免再蹈法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奈兒手機殼」8個,雖經鑑定及被告自陳亦屬仿冒商標商品,然並 未陳列上架或有何販賣行為,已如前述,並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規範之處罰範圍,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 ├──┼───────┼────┤ │ 一 │「Apple Logo」│4個 │ │ │及「iPhone」圖│ │ │ │樣之手機殼 │ │ ├──┼───────┼────┤ │ 二 │「Rilakkuma」 │28個 │ │ │拉拉熊圖樣之手│ │ │ │機殼 │ │ ├──┼───────┼────┤ │ 三 │「Rilakkuma 」│1個 │ │ │拉拉熊圖樣之行│ │ │ │動電源 │ │ ├──┼───────┼────┤ │ 四 │「kitty 」凱蒂│33個 │ │ │貓圖樣之手機殼│ │ ├──┼───────┼────┤ │ 五 │「kitty 」凱蒂│5個 │ │ │貓圖樣之耳機塞│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47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小林通訊手機行」之負責人,明知「Hello Kitty」」、「APPLE Logo」及「iPhon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等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殼、耳機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101年 5月上旬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使用相同於「Hello Kitty」、「APPLE Logo」及「iPhone」 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竟自同年5月上旬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在其上開通訊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 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實施搜索,並扣得「Hello Kitty」手機殼33個、「Hello Kitty」耳機塞5個、「APPLE Logo」及「iPhone」手機殼4個等仿冒商品。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Hello Kitty」手機殼33個、「Hello Kitty」耳機塞 5個、「APPLE Logo」及「iPhone」手機殼 4個扣案可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之紙本、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商蘋果公司、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蘋果公司鑑定報告各乙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無誠意賠償或告訴人要求顯不相當之賠償;被告獲利非鉅,且將不法所得新台幣1000元繳回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 1.請從輕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2.扣案之「HelloKitty」手機殼33個、「Hello Kitty」 耳機塞5個、「APPLE Logo」及「iPhone」手機殼4個等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建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施 明 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罰則)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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