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明知」修改為「知悉」、犯罪事實 欄一第5列之「等12首歌曲等12首歌曲」更正為「共12首歌 曲」、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於100年10月11日前某日」 補充為「於100年1月1日至10月11日間某日」、犯罪事實欄 一第12列之「擅自重製上開12首歌曲非法灌錄在振揚公司所出租予呂定原之電腦伴唱機內」補充、修改為「因出租予呂定原之『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而擅自一次重製灌錄上開12首歌曲在『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內之電腦伴唱機」。 ㈡證據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授權書」補充為:歌曲「紀念品」之詞曲讓與合約書、歌曲「挺你挺我」之詞曲及製作合約書、詞曲授權書及專屬授權書、歌曲「夢袂醒」之詞曲授權書及詞曲合約、歌曲「騎鐵馬」及「東方的太陽」之詞曲讓與合約書、歌曲「六月茉莉」之詞曲合約書、歌曲「夜市人生」之詞曲讓與合約書、歌曲「天星」之詞曲合約書、歌曲「上海之戀」之唱片製作合約書、歌曲「牽線」之唱片製作合約書及詞曲讓與合約書、歌曲「惜花」之詞曲讓與合約及唱片製作合約書、歌曲「一碗麵」之買斷書及詞曲讓與合約書。證據部分之「證人呂定原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呂定原證述」。證據並補充:證人古新財證述、證人李阿林證述、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101年12月25日陳報狀(含歌曲發行資 料)、告訴人中唱公司103年2月12日陳報狀、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美華公司存證信函、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振揚公司信函、被告涂煌輝103年2月20日陳報狀、歌曲「紀念品」發行資料、振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二、 ㈠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侵害著作權之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涂煌輝犯罪之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涂煌輝有期徒刑6月、被告振揚公司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就被告涂煌 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本件未扣案之MIDI歌卡、電腦伴唱機,均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再者,即便認係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本件未扣案之MIDI歌卡、電腦伴唱機,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