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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王慧娟胡修辰吳育霖

  • 被告
    江榮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榮芳明知「老夫妻」、「苦心」、「憐花惜玉」(起訴書誤載為「憐香惜玉」應逕予更正)、「冷淡」、「蕃薯仔命」、「心事呷多」(起訴書誤載為「心事甲多」應逕予更正)等歌曲關於歌詞部分,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出租予不知情之莊順福擺放在嘉義市興雅路金夜歌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後經警於101年11月21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夜歌友會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支、點唱歌簿1本(含外放點歌單數張)等相關電腦伴唱設備。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上述「老夫妻」、「苦心」、「憐花惜玉」、「冷淡」、「蕃薯仔命」、「心事呷多」等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僅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詳見下述告訴人所提相關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江榮芳侵害告訴人上述歌曲之音樂著作,尚有誤會,應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間,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代價,出租電腦伴唱機1臺與證人莊順福擺放在嘉義市興雅路金夜歌 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且該電腦伴唱機內有「老夫妻」、「苦心」、「憐花惜玉」、「冷淡」、「蕃薯仔命」、「心事呷多」歌曲等事實,但否認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其不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且出租時所交付之點歌簿內亦無上開歌曲,其出租之歌曲是以所交付之點歌簿內之歌曲為準,並不包括上開歌曲等語。經查: (一)「老夫妻」、「苦心」、「憐花惜玉」、「冷淡」、「蕃薯仔命」、「心事呷多」等歌曲關於歌詞部分,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取得合法授權,以及被告於101年11月間,以每 月租金6,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出租予不知情之莊順福擺放在嘉義市興雅路金夜歌友會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長欣公司法務人員李連富指述:其隨同警方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5分前往金夜歌友會,在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1臺,該 電腦伴唱機內有「老夫妻-編號96322」、「苦心-編號96319」、「憐花惜玉-編號96283」、「冷淡-編號96318」、「蕃薯仔命-編號96307」、「心事呷多-編號96389」等6 首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而金夜歌友會擺放之該電腦伴唱機內上開6首歌曲,均未經告訴人授權等語(見警 卷第15頁),以及證人即經營金夜歌友會之莊順福證稱:該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承租,每月6,000元等語相符(見 調偵241號卷第12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上述6首歌曲之歌曲授權期間 暨流程表、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警方現場查獲過程蒐證照片(含由該電腦伴唱機點播上述6首歌曲之電視 螢幕影像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91頁),亦有上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相關電腦伴唱設備扣押 在案可證。堪認被告於101年11月間所出租之該電腦伴唱 機內,確實有「老夫妻」、「苦心」、「憐花惜玉」、「冷淡」、「蕃薯仔命」、「心事呷多」等6首歌曲,該6首歌曲關於歌詞部分確是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而被告並未取得上述6首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等語,然該電腦伴唱機內確有上述6首歌曲之情,已如上述。 且被告是和順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伴唱機買賣、出租、維修等業務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 ,則被告既然是出租電腦伴唱機之專業從業人員,依照常理,應會於出租電腦伴唱機前,對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進行瞭解,或檢視、重新整理(刪除或灌入)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以確保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完整性、可使用性及合法性等,以免遭承租店家抱怨歌曲數量不夠、無法點唱或遭查緝,以致破壞自己商譽,並徒增自己及承租店家之困擾。被告亦自承:其於出租給店家之前,有重新整理過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被告自應於出租前即已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有上述6首歌曲,始屬合理。又據被告供稱:其 買進該電腦伴唱機時,該電腦伴唱機內就有該6首歌曲等 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 有上述6首歌曲。再據證人莊順福陳述:當初被告前往介 紹出租電腦伴唱機時,就有說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合法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倘不知該電腦伴 唱機內有何歌曲,如何向承租之店家保證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是合法的,亦堪認被告確實早已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有上述6首歌曲無誤,被告辯稱不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 上開歌曲自不足採。況據被告供稱:其於出租前有將新歌灌入電腦伴唱機內,但原本就在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則不去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早知悉除於出租前所新灌入之新歌外,該電腦伴唱機內本有其他歌曲,但其對於究係其他何歌曲?該等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而可以使用?均一概不加理會,堪認被告對於非法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上述6首歌曲,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三)被告又辯稱:其出租時所交付之點歌簿內無上開歌曲,其出租之歌曲是以所交付之點歌簿內之歌曲為準,並不包括上開歌曲等語。而本件除查扣點歌簿1本外,固有數張外 放點歌單未裝入該點歌簿內,且上述「老夫妻」、「苦心」、「冷淡」、「蕃薯仔命」、「心事呷多」等歌曲,確是列在上開外放點歌單內。然該電腦伴唱機內確有上述6 首歌曲之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外放點歌單上有記載各該歌曲之編號,包括「老夫妻-編號96322」、「苦心-編號 96319」、「冷淡-編號96318」、「蕃薯仔命-編號96307 」、「心事呷多-編號96389」,有上開外放點歌單影本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再經輸入上述歌曲之編號,確實可自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之情,亦有前述顯示「老夫妻-編號96322」、「苦心-編號96319」、「冷淡-編號96318」、「蕃薯仔命-編號96307」、「心事呷多-編號96389」及播放各該歌曲畫面之電視影像照片可查(見警卷第82頁至第88頁),堪認上開外放點歌單上所列歌曲及編號,與該電腦伴唱機內部之歌曲及編號相同,該外放點歌單確是搭配該電腦伴唱機使用無誤。又一般出租電腦伴唱機,除提供電腦伴唱機外,亦會一併提供該電腦伴唱機使用之遙控器、點歌簿(單),以利客人點唱歌曲,因此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簿應屬整組搭配使用之電腦伴唱設備,出租時應一併提供,反之退租時亦應一併收回。本件金夜歌友會為警查獲當時,是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設備,則金夜歌友會現場搭配該電腦伴唱機所使用之相關遙控器、點歌簿(單),理應全是被告一併提供,始符常理。金夜歌友會縱使前曾向其他業者承租電腦伴唱設備,於退租時,前出租業者理應會一併索回電腦伴唱機、遙控器、點歌簿(單)等物,以便出租與其他店家使用;金夜歌友會亦理應一併將相關之遙控器、點歌簿(單)退還,否則在現場擺放不知可否搭配事後向被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使用之遙控器或點歌簿(單),豈不突兀,不合常理。堪認上開外放點歌單亦應是出租該電腦伴唱機之被告,交付與金夜歌友會點唱、使用無誤,否則金夜歌友會現場怎會擺放上開點歌單供客人點唱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輸入上開點歌單上之歌曲編號又豈能恰好點播被告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上述多歌曲。況縱使未查閱點歌簿(單)上之歌曲編號,客人亦可直接使用遙控器開啟電腦伴唱機內點歌目錄,直接由電腦伴唱機內點歌目錄點選喜歡的歌曲來唱之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無論有無上述外放點歌單,客人本可直接經由電腦伴唱機內部功能點唱上述歌曲,此亦為一般常至KTV 或卡拉OK店點唱、消費之人所熟知,故電腦伴唱機內上述歌曲,自屬被告出租與金夜歌友會使用之範圍無訛,被告辯稱其出租之歌曲是以所交付之點歌簿內之歌曲為準,並不包括上開侵權歌曲等語,顯不足採。 (四)另被告堅決否認有重製上述侵權歌曲至該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而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侵權歌曲,非其所重製,係其取得該電腦伴唱機時就有的,不知是何人灌入電腦伴唱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522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雖其就該電腦伴唱機之來源,未能清楚交代,但據本案所有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製上述歌曲至該電腦伴唱機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述,亦非顯不合理,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況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1月間某日出租該電腦伴唱機與金夜歌友會使 用,然於101年11月21日即為警到場查獲,亦難認被告有 於此短短數日內,便前往金夜歌友會更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而將上述侵權歌曲重製至該電腦伴唱機之行為,被告亦供稱因為才於101年11月出租,所以尚未前往更新電腦 伴唱機歌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故依卷存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並無重製上述歌曲至該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辯稱不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出租之歌曲應以所交付之點歌簿內之歌曲為準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所為難認涉有「重製」之犯行,應僅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出租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歌曲不多、 期間非長,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婚有1小孩,從事音響維修買賣出租業務,家中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未佳,且犯罪後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本件被告出租與金夜歌友會使用之電腦伴唱設備,被告供稱是向金翔公司租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該電腦伴唱機上確實貼有金翔公司之貼紙,故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自難逕認扣押之相關電腦伴唱設備是被告所有,依照上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 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授權期間 │ ├──┼─────┼──────┼───────┤ │ 1 │老夫妻 │長欣公司 │101年2月7日至 │ │ │ │ │102年6月14日 │ ├──┼─────┼──────┼───────┤ │ 2 │苦心 │長欣公司 │101年2月7日至 │ │ │ │ │102年6月14日 │ ├──┼─────┼──────┼───────┤ │ 3 │憐花惜玉 │長欣公司 │101年1月3日至 │ │ │ │ │102年4月14日 │ ├──┼─────┼──────┼───────┤ │ 4 │冷淡 │長欣公司 │101年3月6日至 │ │ │ │ │102年6月14日 │ ├──┼─────┼──────┼───────┤ │ 5 │蕃薯仔命 │長欣公司 │101年2月7日至 │ │ │ │ │102年5月14日 │ ├──┼─────┼──────┼───────┤ │ 6 │心事呷多 │長欣公司 │101年9月15日至│ │ │ │ │102年9月13日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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