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並於酒後自」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自」、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49分許,許進祿騎車」更正為「嗣於許進祿騎車」、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當場對許進祿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15時46分許,當場對許進祿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進祿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