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瑩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瑩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被告警詢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等情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然念被告未曾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本次初犯,幸未釀禍即遭查獲,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其從事漁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