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源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葉素敏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幸未以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陳東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源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而經
營地下錢莊,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葉素敏因需錢
孔急,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0段000號京城銀行前,向陳東源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雙方約定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5000元,並於借款
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金額,葉素敏實拿4萬5000元,陳東源
並要求葉素敏簽發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00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源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葉素敏指述及證人謝榮誠、黃大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上開葉素敏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