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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罰執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順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王順發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未聲請易服勞役,惟本院斟酌本案情狀,仍應諭知易服勞役,爰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按依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 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係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編號2之罪,係處罰金 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及 101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2千元折算1日為妥適,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4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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