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富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王富忠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3,519元,並於102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現金173,519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卷第1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2年3月12日查獲時,伊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17萬多元,是伊向己女詐騙所得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頁),且經本院調查後,認定扣案之上開現金係被告恐嚇證人己女而來,作為認定被告對證人己女恐嚇取財之證據,因非被告所有,未經諭知沒收。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扣案之現金173,519元,是否為被告所有,與被告對證人己女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無關係,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上訴審仍得加以調查認定,難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73,5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