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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佑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佑毓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4月1日11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4月2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2年4月2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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