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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2條第3 項、第5 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則依此標準折算,已逾一年之日數,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將罰金之折算標準記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第42條第3 項前段」,顯係誤算、誤寫,應予更正。然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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