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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 被告
    黃芝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華 梁宗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應與「阿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梁宗棠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宗棠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芝華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由「阿火」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黃芝華則負責臺灣地區之匯入款項核對及匯款行為,嗣又提供其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及向梁宗棠借用之下述兩金融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匯款之用。而梁宗棠前於八十九年間業因與黃芝華共同犯銀行法案件,經同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自然人、非屬依法得申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之黃芝華使用,可能幫助黃芝華利用以遂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黃芝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號之住處,先後將其自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10○○○○○○○○○○○○號一般存款帳戶(下稱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吳宥弘之妻鄭宜淳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無償交付黃芝華使用。黃芝華與「阿火」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方式為:(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阿火」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臺幣需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大陸之匯款委託人」欄所示客戶之委託,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以及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黃芝華,繼由黃芝華利用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或係以黃芝華、梁宗棠、鄭宜淳、翁精嬬、曹惠娟等人之名義(鄭宜淳、翁精嬬、曹惠娟均不知情),將款項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內(此部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受款帳戶、匯款帳戶或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阿火」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大陸地區之委託人」欄所示客戶之委託,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迨客戶聯繫臺灣地區如附表二「匯出帳戶名稱」欄所示之人匯款,「阿火」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指示黃芝華核對、確認匯入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新臺幣數額無誤後,繼由「阿火」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付予各該客戶(此部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匯出帳戶、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黃芝華於上開期間即係反覆以此方式,與「阿火」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總計經手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五五二八萬六九七六元,並從中獲得二萬三六四三元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部分,黃芝華每匯款一筆,可抽取匯款金額千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核對匯入款項部分,則未抽取報酬)。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渠等共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及第一五八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芝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一、一四五、一五八頁),亦據被告梁宗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四五、一五八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上揭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出借人鄭宜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九○至九二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臺灣受款帳戶名稱」欄所示之受款人陳小如、蘇吉河、廖英束、范嘉齡、鄭春忠、李吳秀卿、奉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慶、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李錦樹、楊育穎、裕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立昌、勝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史羽弘、余明同、許漢泰、金建鑫、陳淑敏帳戶之借用人陳欣湉、林柏昌、林霈賢、林美雪、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瑞湧、李鈴琴、紀哲文、朱明登、周豊田、呂俊賢、吳加源、蔡忠敏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之內容(依序見偵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二四至二二五、一九二至一九四、一八八至一八九、一八三至一八五、一七七至一七八、一六三至一六五、一五八至一六○、一五三至一五五、一四八至一五○、一四二至一四四、一三○至一三二、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一○至一一二、一○六至一○八、九四至九六、八九至九○、八五至八六、七九至八一、五六至五七頁反面、第七二至七四、六七至六九、二八至二九頁反面、第五三至五四、四二至四三、四五至四七頁)。 (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臺灣受款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各該編號資料依序見偵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二二七至二二八;一九五、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至一九一;一八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九、一八二;一六六至一六八;一六一至一六二;一五七;一五一;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二八;一一三頁正、反;第一○九頁正、反面;第九七頁正、反面;第九二、九三頁反面;第八七至八八;八二至八四;五八頁正、反面;第七五至七六;七○至七一頁反面;第三○至三七;五五頁正、反面;第四四頁正、反面;第四八頁正、反面)。 (四)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新光銀業務字第三五二七號函檢附之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一紙、傳票光碟一張(與本案相關部分有: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三月十七日、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年四月一日、一○○年四月十一日、一○○年四月十二日、一○○年四月十八日、一○○年七月二十日、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一○○年四月六日、一○○年四月十二日、一○○年七月二十日、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二份等件(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頁反面、第八三至九七頁),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日銀字第一○二二E○○○五九○四○號函檢附之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對象:廖英束、鄭春忠、李吳秀卿、奉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穎、裕皇企業有限公司、林霈賢、李鈴琴、紀哲文、周豊田)十一紙等件存卷足憑(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卷第三三至三九、四五七、四五九至四六○、四六二至四七○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芝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依「阿火」指示匯款至臺灣地區受款帳戶,每匯一筆,伊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零點五之報酬,但若僅係依「阿火」指示確認臺灣地區民眾匯入之款項,即未從中獲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五七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一、一四五頁正、反面),則以被告黃芝華上述獲取報酬之方式予以計算,其於本案中經營匯兌業務所得之財物僅有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尚未達一億元以上,自無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餘地。至被告黃芝華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有供述:「阿火」從事地下匯兌之費用大約係千分之二等詞(見偵卷第二五七頁反面),然此似僅係「約略」計算,其中「費用」一詞所指為何,是否涵蓋匯差、手續費在內,匯差、手續費是否因匯兌金額大小之不同而有差異,及獲利係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計算基礎、係以委託匯兌金額抑或係以幣別折算後之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凡此均不甚明確,則在被告黃芝華對於「阿火」在大陸地區實際接洽客戶情形、所收取之手續費、匯率為何等此一攸關犯罪所得計算事項均不甚清晰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就被告黃芝華上述明確獲利部分,認定為其與「阿火」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附此說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芝華與「阿火」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黃芝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梁宗棠所為,則係犯幫助黃芝華犯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罪,故核被告梁宗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黃芝華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芝華與「阿火」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梁宗棠所為之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梁宗棠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宗棠之辯護人認被告梁宗棠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梁宗棠提供上開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及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對被告黃芝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梁宗棠之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之共同辯護人雖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為銀行法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致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行為不同;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八十一年開放三通以來,商業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二人所為亦係解決兩岸資金週轉問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末被告黃芝華於本案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微,與被告梁宗棠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參酌法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見解,應認即使對被告二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然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二人前於八十九年,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更加謹慎自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關於幣券攜帶許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已訂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另亦配合修正「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已核准多家銀行辦理人民幣買賣等業務,足見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前揭所主張之兩岸經濟政策緊縮情形已不復存在,衡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二人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九年間再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業務,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且行為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芝華、梁宗棠前已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仍不知戒慎,被告黃芝華又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被告梁宗棠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黃芝華作為匯兌工具使用,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業已造成妨害,渠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罪後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獲取之利益,及被告黃芝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照顧胞弟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梁宗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務農為業、平日與父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暨公訴人對被告黃芝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二人共同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芝華素行良好,無重案前科,現需照顧其年邁母親及其胞弟黃冠銘之幼兒;被告梁宗棠雖曾入獄,惟已改過自新、尚有妻兒待其照顧扶養,請求諭知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對被告黃芝華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而被告梁宗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均不相符,辯護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十)第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芝華與「阿火」共同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合計共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宣告與「阿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梁宗棠既係幫助犯,就本案正犯被告黃芝華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芝華所有上開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告梁宗棠供給被告黃芝華使用之上開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除於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外,被告梁宗棠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及其所有、於一○○年一月十日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付被告黃芝華作為匯兌工具;被告與「阿火」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方式,利用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兌交易,因認被告黃芝華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梁宗棠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芝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梁宗棠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鄭宜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四)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梁宗棠、侯鳳美、林群山、羅豔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五)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侯鳳美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六)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七)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侯鳳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林群山所借用周長輝、李登貴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羅豔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被告梁宗棠向其大陸地區之友人「阿火」表示需向其調借資金,嗣於一○○年四月六日即有一筆五○○萬元款項,以溫主敬名義匯入被告梁宗棠上揭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固據被告梁宗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正面,本院卷第五七頁),並有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卷第二至五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芝華確有參與上開匯款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上開五百萬元款項有再匯至被告黃芝華所持用之上述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是既無被告黃芝華參與此部分匯兌情形之相關證明,要難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為籠統認罪之表示,即遽認上開以溫主敬名義匯款之部分亦與被告黃芝華有關,從而,被告梁宗棠將上開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提供予被告黃芝華使用,於本案中自亦不構成幫助犯。 (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被告黃芝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該編號「匯款人/匯款帳戶帳號」所示之方式,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侯鳳美所有如該編號「受款帳戶名稱、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據被告黃芝華坦認屬實,並有侯鳳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一份(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反面),及上揭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證人侯鳳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三筆匯款,均係伊向屏東縣九如及潮州地區養殖戶收購鱉蛋後販賣予董姓盤商,董姓盤商支付給伊之貨款,董姓盤商一般都是每個禮拜一、三、五親自開小貨車到伊家收購,董姓盤商向伊收購前幾天會先電話詢問鱉蛋價錢,經伊報價後,董姓盤商就會將貨款以一筆或數筆匯款至伊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五九至六一、二五九頁正、反面),證人侯鳳美與其交易對象董姓盤商二人既均身處臺灣地區,董姓盤商縱係透過被告黃芝華以上述方式將貨款匯至證人侯鳳美上開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芝華與共犯「阿火」有何接受董姓盤商委託,將上開貨款自大陸地區匯往臺灣地區交付證人侯鳳美而為渠等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之自白,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係實行或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三)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證人林群山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匯款日期,借用周長輝、李登貴該編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將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正面),復為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二紙、匯款申請書一紙(見偵卷第二一八頁)及上揭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可採信;但觀之證人林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證:九十九年六月間,當時伊人在大陸廣東省打電話向人在臺灣之友人黃冠銘借款,後來就有一位大陸籍黃姓男子將錢拿到大陸長安市給伊,後來伊將大陸事業收起來返回臺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黃冠銘打電話請伊還款,伊當時剛好與友人周常輝、李登貴聚餐,就先向周常輝、李登貴各借二○二萬九五三○元,周常輝、李登貴就請家人將其等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存摺、印章送過來,再陪伊到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辦理匯款,共將四○五萬九○○○元匯到黃冠銘指定之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證人林群山顯係在臺灣地區匯款予人在臺灣地區之債權人黃冠銘所指定之帳戶,難認被告黃芝華與共犯「阿火」有何收受臺灣地區客戶之匯款後,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交付受款人而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要件不侔,自不能以被告黃芝華、梁宗堂籠統之自白,遽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之。 (四)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證人羅豔珠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戶開出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發票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存入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內一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五二頁)及上開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委無容疑;然被告黃芝華否認此部分與匯兌業務有關,辯稱:伊向胞姊黃淑惠借款,黃淑惠取得該張支票後就將票交與伊,這部分不是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證人羅豔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在九十九年一月間開設「順利青果行」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卷附票面金額五十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號:0833303000487號甲存帳戶支票,確係伊所開立,但因時間久遠,伊不清楚這筆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與何人之金錢往來,可能是伊經營水果行與進口貿易商、小盤商生意往來之款項,也有可能係與朋友間之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卷第五○至五一頁),核與被告黃芝華上開辯詞不相齟齬,被告黃芝華上開辯詞顯非無稽,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確係被告黃芝華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關。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芝華、梁宗棠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 │編│大陸之匯│臺灣受款│臺灣受款帳戶帳號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或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款委託人│帳戶名稱│ │ │) │ ├─┼────┼────┼──────────┼─────────────┼────────┤ │一│林啟榮 │陳小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①、100年4月6日/自黃│70萬元 │ │ │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 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 │ │ │ │ │號:89062254│ 以黃芝華名義匯款; │ │ │ │ │ │174號 ├─────────────┼────────┤ │ │ │ │ │②、100年4月7日/自鄭│28萬3750元│ │ │ │ │ │ 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 │ │ │ │ │ │ 再以黃芝華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③、100年4月11日/自│70萬元 │ │ │ │ │ │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 │ │ │ │ │ │ 後以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④、100年4月12日/自│44萬4450元│ │ │ │ │ │ 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領出│ │ │ │ │ │ │ 後再以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⑤、100年7月25日/自│55萬元 │ │ │ │ │ │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 │ │ │ │ │ │ 後以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⑥、100年7月27日/以│100萬元 │ │ │ │ │ │ 黃芝華名義匯入 │ │ ├─┼────┼────┼──────────┼─────────────┼────────┤ │二│乾豐集團│蘇吉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100年7月25日/自黃芝│440萬9172│ │ │財務經理│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華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再以鄭宜│元 │ │ │林秀謹 │ │號:00562809│淳名義匯款 │ │ │ │ │ │511號 │ │ │ │ │ │ │ │ │ │ ├─┼────┼────┼──────────┼─────────────┼────────┤ │三│林子陽 │廖英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①、100年4月12日/自│200萬元 │ │ │ │ │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 │ │ │ │ │號:09035000│ 後存入; │ │ │ │ │ │58850號 ├─────────────┼────────┤ │ │ │ │ │②、100年5月30日/自│200萬元 │ │ │ │ │ │ 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 │ │ │ │ │ │ 帳戶領出以梁宗棠名義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③、100年7月20日/自│67萬4700元│ │ │ │ │ │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匯款│ │ ├─┼────┼────┼──────────┼─────────────┼────────┤ │四│不詳大陸│范嘉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自鄭宜│31萬5500元│ │ │客戶 │ │三峽郵局,帳號:03│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 │ │ │ │ │○○○○○○○○○○│淳名義匯款 │ │ │ │ │ │97號 │ │ │ │ │ │ │ │ │ │ ├─┼────┼────┼──────────┼─────────────┼────────┤ │五│陳金有或│鄭春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年5月30日/自梁宗│212萬8371│ │ │李文、李│ │公司東港分行,帳號:│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元 │ │ │英吉 │ │○○○○○○○○○○│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 │996 │ │ │ ├─┼────┼────┼──────────┼─────────────┼────────┤ │六│薛文成或│李吳秀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自梁宗│28萬3100元│ │ │張新軍 │ │花壇郵局,帳號:00│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 │ │ │ │ │○○○○○○○○○○│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 │99號 │ │ │ ├─┼────┼────┼──────────┼─────────────┼────────┤ │七│郭文勇 │奉珊工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100年5月30日/自梁宗│188萬7929│ │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憲德分行,帳│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元 │ │ │ │公司(負│號:03517170│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責人林國│22995號 │ │ │ │ │ │慶) │ │ │ │ │ │ │ │ │ │ │ ├─┼────┼────┼──────────┼─────────────┼────────┤ │八│舜泰光學│聲遠光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①、100年5月30日/自│226萬6160│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 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元 │ │ │廈門廠 │公司(財│○○○○○○○○○○│ 帳戶領出後以梁宗棠名義│ │ │ ├────┤務長李錦│12號 │ 匯款; │ │ │ │不詳大陸│樹) │ ├─────────────┼────────┤ │ │廠商 │ │ │②、100年7月21日/自│170萬8130│ │ │ │ │ │ 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元(起訴書漏載)│ │ │ │ │ │ 後以黃芝華名義匯款(起│ │ │ │ │ │ │ 訴書漏載) │ │ │ │ │ │ ├─────────────┼────────┤ │ │ │ │ │③、100年12月21日/│35萬7230元│ │ │ │ │ │ 自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起訴書漏載) │ │ │ │ │ │ 出後以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九│郭瑞強、│楊育穎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自梁宗│100萬 │ │ │胡雲峰 │ │鹽埔分行,帳號:17│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 │ │ │ │ │○○○○○○○○○○│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 │號 │ │ │ ├─┼────┼────┼──────────┼─────────────┼────────┤ │十│上海奇正│裕皇企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100年5月30日/自梁宗│32萬6468元│ │ │印花機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 │ │ │公司 │(負責人│號:01007174│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陳立昌)│05450號 │ │ │ ├─┼────┼────┼──────────┼─────────────┼────────┤ │十│不詳大陸│勝遠科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①、100年3月2日/以黃│44萬500元 │ │一│客戶 │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15│ 芝華名義匯款; │ │ │ │ │(負責人│940101616號├─────────────┼────────┤ │ │ │史羽弘)│ │②、100年4月1日/自鄭│88萬3000元│ │ │ │ │ │ 宜淳新光銀行帳戶提出後│ │ │ │ │ │ │ 再以翁精嬬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③、100年7月20/自黃│122萬5280│ │ │ │ │ │ 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元 │ │ │ │ │ │ 再以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十│不詳大陸│余明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0年4月18日/自鄭宜│69萬541元 │ │二│客戶 │ │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 │ │ │ │ │帳號:0471006│淳名義匯款 │ │ │ │ │ │8513號 │ │ │ ├─┼────┼────┼──────────┼─────────────┼────────┤ │十│洪雲臺 │許漢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①、100年3月31日/自│200萬元 │ │三│ │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 │ │ │ │ │:024100613│ 後以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 │ │54538號 ├─────────────┼────────┤ │ │ │ │ │②、100年4月1日/自鄭│200萬元 │ │ │ │ │ │ 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 │ │ │ │ │ │ 再以翁精嬬名義匯款 │ │ ├─┼────┼────┼──────────┼─────────────┼────────┤ │十│金天或趙│金建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99年12月21日/自鄭宜│48萬9500元│ │四│玉娟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 │ │ │ │ │號:47203000│淳名義匯款 │ │ │ │ │ │147049號 │ │ │ ├─┼────┼────┼──────────┼─────────────┼────────┤ │十│莊小姐 │陳淑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0年4月1日/自鄭宜淳│91萬7000元│ │五│ │陳欣湉借│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再以翁精│ │ │ │ │用) │號:00507050│嬬名義匯款 │ │ │ │ │ │421號 │ │ │ ├─┼────┼────┼──────────┼─────────────┼────────┤ │十│朱儒 │林柏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0年3月17日/自鄭宜│402萬4779│ │六│ │ │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元 │ │ │ │ │號:01701910│淳名義匯款 │ │ │ │ │ │940089號 │ │ │ ├─┼────┼────┼──────────┼─────────────┼────────┤ │十│歐朝瑞 │林霈賢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年5月30日/自梁宗│21萬6000元│ │七│ │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 │ │ │ │ │號:14351111│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 │390號 │ │ │ ├─┼────┼────┼──────────┼─────────────┼────────┤ │十│呂耀寧 │林美雪 │屏東縣農會,帳號:0│100年3月16日/以曹惠│170萬元 │ │八│ │ │○○○○○○○○○○│娟名義匯入 │ │ │ │ │ │980號 │ │ │ ├─┼────┼────┼──────────┼─────────────┼────────┤ │十│進達針車│賀欣機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年4月18日/自鄭宜│80萬元 │ │九│貿易有限│廠股份有│公司雙園分行,帳號:│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 │ │ │公司 │限公司(│○○○○○○○○○○│淳名義匯款 │ │ │ │ │負責人鄭│4710號 │ │ │ │ │ │瑞湧) │ │ │ │ ├─┼────┼────┼──────────┼─────────────┼────────┤ │二│不詳大陸│李鈴琴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年5月30日/自梁宗│52萬6286元│ │十│客戶 │ │公司東港分行,帳號:│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 │ │ │ │ │○○○○○○○○○○│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 │1號 │ │ │ ├─┼────┼────┼──────────┼─────────────┼────────┤ │二│「泉仔」│紀哲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00年5月30日/自梁宗│200萬 │ │十│ │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領出│ │ │ │ │ │號:10305001│後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 │ │ │ │ │27761號 │ │ │ ├─┼────┼────┼──────────┼─────────────┼────────┤ │二│不詳大陸│朱明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100年7月20日/自鄭宜│250萬元 │ │十│客戶 │ │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 │ │二│ │ │號:33738725│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二│不詳大陸│周豊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①、99年5月28日/以梁│50萬元 │ │十│客戶 │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 宗棠名義現金存入; │ │ │三│ │ │號:10305000├─────────────┼────────┤ │ │ │ │13897號 │②、99年8月11日/以梁│20萬元 │ │ │ │ │ │ 宗棠名義匯入; │ │ │ │ │ │ ├─────────────┼────────┤ │ │ │ │ │③、99年8月16日/以梁│81萬6700元│ │ │ │ │ │ 宗棠名義匯入; │ │ │ │ │ │ ├─────────────┼────────┤ │ │ │ │ │④、100年3月3日/以曹│22萬1300元│ │ │ │ │ │ 惠娟名義匯入; │ │ │ │ │ │ ├─────────────┼────────┤ │ │ │ │ │⑤、100年5月30日/自│30萬元 │ │ │ │ │ │ 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 │ │ │ │ │ │ 帳戶領出後以梁宗棠名義│ │ │ │ │ │ │ 匯款 │ │ ├─┼────┼────┼──────────┼─────────────┼────────┤ │二│不詳大陸│呂俊賢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自鄭宜淳│20萬元 │ │十│客戶 │ │鹽埔分行,帳號:17│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再以翁精│ │ │四│ │ │○○○○○○○○○○│嬬名義匯款 │ │ │ │ │ │號 │ │ │ ├─┼────┼────┼──────────┼─────────────┼────────┤ │二│不詳大陸│吳加源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自鄭宜│90萬1130元│ │十│客戶 │ │鹽埔分行,帳號:17│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起訴書附表誤載│ │五│ │ │○○○○○○○○○○│淳名義匯款 │為90萬8232│ │ │ │ │號 │ │元) │ ├─┼────┼────┼──────────┼─────────────┼────────┤ │二│林剛 │蔡忠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99年12月21日/自鄭宜│70萬 │ │十│ │ │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淳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宜│ │ │六│ │ │號:72716894│淳名義匯款 │ │ │ │ │ │5113號 │ │ │ ├─┼────┼────┼──────────┼─────────────┼────────┤ │總金額:47286976元。 │ │犯罪所得為:47286976元乘以千分之零點五=236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 │編│匯出帳戶│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日期 │大陸地區之│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名稱 │ │ │委託人 │ │ │ ├─┼────┼─────────┼─────┼─────┼─────┼─────┤ │一│楊淑華 │新竹市新竹區漁會,│100年7│「阿力」、│鄭宜淳新光│300萬元│ │ │ │帳號:220161│月1日 │「阿昌」 │銀行帳戶 │ │ │ │ │000號 │ │ │ │ │ ├─┼────┼─────────┼─────┼─────┼─────┼─────┤ │二│葉騰鑫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00年4│洪逸沛 │鄭宜淳新光│500萬元│ │ │ │限公司鹿港分行,帳│月8日 │ │銀行帳戶 │ │ │ │ │號:5232010│ │ │ │ │ │ │ │17363號 │ │ │ │ │ ├─┴────┴─────────┴─────┴─────┴─────┴─────┤ │總金額:800萬元。 │ │犯罪所得:無(因黃芝華未從中獲取利益)。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 ├─┬───────────┬──────┬──────┬─────┤ │編│匯款人/匯款帳戶帳號 │匯款日期 │受款帳戶名稱│匯款金額(│ │號│ │ │、帳號 │新臺幣) │ ├─┼───────────┼──────┼──────┼─────┤ │一│溫主敬/不詳 │100年4月│梁宗棠日盛銀│500萬元│ │ │ │6日 │行支票存款帳│ │ │ │ │ │戶 │ │ ├─┼───────────┼──────┼──────┼─────┤ │二│①、自黃芝華新光銀行帳│100年4月│侯鳳美/彰化│50萬14│ │ │ 戶領出後以黃芝華名│6日 │商業銀行股份│05元 │ │ │ 義匯款 │ │有限公司潮州│ │ │ ├───────────┼──────┤分行,帳號:├─────┤ │ │②、自鄭宜淳新光銀行帳│100年4月│832451│50萬元 │ │ │ 戶領出後再以鄭宜淳│12日 │006746│ │ │ │ 名義匯款 │ │00號 │ │ │ ├───────────┼──────┤ ├─────┤ │ │③、以梁宗棠名義匯款 │100年5月│ │71萬13│ │ │ │24日 │ │2元 │ ├─┴───────────┴──────┴──────┴─────┤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 ├─┬───────────┬──────┬──────┬─────┤ │三│①、周長輝/陽信商業銀│99年12月│鄭宜淳新光銀│405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中│21日 │行帳戶 │ │ │ │ 分行,帳號:011│ │ │ │ │ │ 010174300│ │ │ │ │ │ 號(林群山借用) │ │ │ │ │ │②、李登貴/陽信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中│ │ │ │ │ │ 分行,帳號:011│ │ │ │ │ │ 020004398│ │ │ │ │ │ 號(林群山借用) │ │ │ │ ├─┼───────────┼──────┼──────┼─────┤ │四│羅豔珠/臺灣新光商業銀│99年10月│黃芝華新光銀│50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5日 │行帳戶 │ │ │ │,帳號:0833303│ │ │ │ │ │00048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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