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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文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斗街附近,飲用屬於酒類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李宗文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行人官月英為閃避路旁占用紅磚人行道營業之檳榔攤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路口10公尺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繞道時應注意車輛動態而貿然前行,李宗文見狀不慎撞擊官月英,致官月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眶上神經斷裂、右顴骨骨折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處理過程中察覺李宗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以檢測儀器於同日下午11時4分許對李宗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官月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頁背面審判筆錄),核與官月英之指訴相符,復有卷附之酒測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可證(警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3頁)。另被告於案發時呼氣後酒精濃度應為0.64毫克,而參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已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足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撞擊告訴人官月英(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釀成交通事故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釣蝦場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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