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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峻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號交岔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蕭黃美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蔡金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蕭黃美滿未成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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