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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劉邦旗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巿東區大雅路盧厝里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所任職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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