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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竊取」,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3)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