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鐘福中①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2日17時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里○○地段○○○段00地號旁產業道路,見簡英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自小貨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車上之割草機、鐮刀、鏟子及單輪手推車等物。復於翌日9 時許,將上開割草機、鐮刀、鏟子及單輪手推車等物,以354 元出售予位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號「大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何耀樟(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簡英雄於23日中午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割草機、鐮刀、鏟子及單輪手推車等物(業經發還簡英雄),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8 萬元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之慾,竟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簡英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