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無分文,無給付之能力及意願,竟誆騙告訴人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5100元之啤酒、小菜及服務與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 鄰○○路42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2 日17時30許,明知其並無支付
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位
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9鄰客庄59之21號「樂翻天KTV」酒店
內飲酒作樂,致使該KTV 之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誤認乙
○○有付帳消費之能力,因而提供價值共計新台幣5,100 元
之啤酒、小菜及服務予甲○○。嗣至同日21時30分許,迨乙
○○消費完畢後,該甲○○向乙○○提示帳單時,乙○○表
示身上並未帶錢無法付款,至此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消
費明細2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嫌。被
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