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0、29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福中①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01月0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供代步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01月21日18時許,行經位在臺南市○○路160 號之聖母廟處,見陳梅蘭所有供郭武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UOY-379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鑰匙仍插在車頭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郭武雄管領之前揭輕型機車1 部(該車價值據郭武雄稱約2 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至某處檳榔攤飲酒。嗣後則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安南區○○○○○路口旁。
㈡於100 年03月31日0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道路(電桿號南興線18號)前,見鄭進國所有之車牌號碼6665-SX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車門未關且該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上車,徒手竊取鄭進國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1 部(該車價值據鄭進國稱約2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①於100 年01月22日,為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UOY-379 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郭武雄領回),經警採取遺留在該機車上之指紋送鑑,查知該指紋與鐘福中左姆指指紋相符;②復於100 年03月31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與保興(起訴書誤載為保應)二路口,起獲前揭車牌號碼6665-SX 號自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進國領回),並當場查獲鐘福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福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武雄、告訴人鄭進國於警詢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02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22235 號鑑定書1 份。
㈣具領人鄭進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 張、。
㈥車牌號碼UOY-379 號輕型機車、6665-SX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㈦車牌號碼6665-SX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鐘福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鐘福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鐘福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