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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

營利姦淫猥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鈴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鈴漾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媒介」均應更正為「媒介、容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陳鈴漾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真情美容名店」內容留、媒介羅慧菁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檢察官漏未審酌容留態樣,惟此部分與媒介為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又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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