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96、8097、8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時24分許,」後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國隆雖坦承其有說出「幹你娘」、「我是人,你們不是人」、「我若早知道你們用這步數,去告人去給人家喀油」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語是說給他太太聽的,不是對告訴人韓宛秦及劉曜銓說的,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韓宛秦、劉耀銓指證甚詳,復有卷附之錄影光碟1份可證,且核諸該光碟內容為:
㈠、告訴人韓宛秦:好恐怖好恐怖喔!被告:你若是…(不清)我不會放過你們,我跟你說!又在報警,哼!幹你娘。
㈡、告訴人韓宛秦:這我不要。那不是我們的。你破壞…(不清)被告:我是人,你們不是人,這樣啦!不要跟我說話啦!㈢、告訴人劉耀銓:我們一次告他就好了。告訴人韓宛秦:不知道悔改,惡性不改,惡性不改。說要我表示善意,叫我撤銷。被告:我若早知道你們用這種步數,去告人家給人家喀油,我就不會叫你撤銷。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被告上開接續侮辱告訴人韓宛秦及劉耀銓之行為,均係緊接於告訴人2人說話之後,且另觀諸同份錄音勘驗譯文中,告訴人韓宛秦:你侮辱我們是不是?被告:對耶(見交查卷第13頁)。更可徵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韓宛秦與劉耀銓對話,上開被告辯稱其係對其太太講,並非對告訴人2人辱罵,顯屬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言語3次對告訴人韓宛秦、劉耀銓公然侮辱,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其同時對告訴人韓宛秦及劉耀銓公然侮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太太與四個小孩及5個兄弟姊妹,在養生館工作,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與被告之姊屬鄰居關係,本有不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之姊請求本院傳訊當日在場之其餘證人,以證明被告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然查被告之姊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調查證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其上開請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唐一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