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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芳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芳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1行「循線查知上情」之後,應予補充「,而該帳戶旋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圈存凍結,蔡奇賢所匯入之10萬元因而未遭提領,嗣並經郵局返還該10萬元予蔡奇賢,詐騙集團因而未詐騙得逞。」;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業已對被害人蔡奇賢著手施行詐術,惟因被害人蔡奇賢所匯入款項因匯入之帳戶遭郵局圈存凍結,嗣該款項並返還被害人蔡奇賢,詐騙集團因而未詐騙得逞,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不法之徒詐騙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人數與受騙金額、被告為圖己利而將所申辦行動電話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