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芳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芳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1行「循線查知上情」之後,應予補充「,而該帳戶旋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圈存凍結,蔡奇賢所匯入之10萬元因而未遭提領,嗣並經郵局返還該10萬元予蔡奇賢,詐騙集團因而未詐騙得逞。」;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業已對被害人蔡奇賢著手施行詐術,惟因被害人蔡奇賢所匯入款項因匯入之帳戶遭郵局圈存凍結,嗣該款項並返還被害人蔡奇賢,詐騙集團因而未詐騙得逞,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不法之徒詐騙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人數與受騙金額、被告為圖己利而將所申辦行動電話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