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就醫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能善加管束其犬隻,肇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跟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未履行偵查中之和解條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發後有載送告訴人就醫,並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