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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卓春慧林家賢唐一侼

  • 被告
    曾建商江幼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商 許順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江幼真 薛碧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1、7662、788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52、2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順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幼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碧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商與綽號「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建商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渠等竊鴿勒贖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贓款,其所得贓款曾建商可分得10分之1;郭庭瑋(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不知情堂兄之妻子許雅萍借用其子郭峻豪在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出賣給曾建商,曾建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阿展」,阿展並於上開日期後某日,將A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建商,並告知曾建商提領贓款。後「阿展」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 嘉義縣、臺南巿、高雄巿沿海等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賽鴿後,再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附表一所示之鴿主,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贖金存入或轉帳至A帳戶內,曾建商再於102年4月2日、3日持A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嘉義巿興雅路72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先於同年4月2日在上開地點共提領5萬 4,000元,再於同年4月3日至前揭地點共提領3萬1,000元, 俟確認鴿主付款後,再通知「阿展」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將竊得之賽鴿釋回。 二、曾建商、許順德、薛碧月、江幼真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薛碧月於同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出賣給曾建商;許順德則於同年6月間某日,以300元之代價,透過江幼真之友人陳榮邦向江幼真收購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1,200元之代價轉賣給曾建商,嗣曾建商將上開SIM卡與B帳戶轉交「阿展」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竊取賽鴿後,再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恫嚇附表二所示之鴿主等人,致附表二編號2之王榮華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贖金匯入、存入或轉帳至內,而附表二編號1之陳 佑銘因明知為恐嚇取財,但仍匯款10元至B帳戶,「阿展」所屬犯罪集團因陳佑銘未心生畏懼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巿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曾建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檢察官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對被告曾建商上開犯行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0 至84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查檢察官、被告曾建商、許 順德、江幼真、薛碧月及被告許順德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庭瑋、證人郭峻豪、鍾秉豐、許明政、陳文平、陳永淵、謝秋男、邱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尹那多、沈正昊、許雅萍、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雪、王嘉民、張鴻池、劉國鐘、陳佑銘、王榮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郭庭瑋、鍾秉豐、許明政、陳文平、陳永淵、謝秋男、邱郁元於偵查中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建商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之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9我沒有去領這筆錢,這應該是幫助恐嚇取財,附表二 的部分,我沒有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我是跟許順 德買中華電信門號0937號SIM卡,因為我沒有辦法申請門號 ,所以才跟許順德買,我買1,200元,我也沒有跟薛碧月或 任何人收購薛碧月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云云;被告許順德、江幼真均對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薛碧月矢口否認有附表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售我的帳戶,我不曉得為何帳戶會在擄鴿勒贖集團那裡,是我女兒匯款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停用,我不知道確定失竊的日期云云。然查: ㈠、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1、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曾建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就編號1至8與10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⑵、證人郭庭瑋、郭峻豪、鍾秉豐、許明政、陳文平、陳永淵、謝秋男、邱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尹那多、沈正昊、陳金雪、王嘉民、張鴻池、劉文鐘、陳佑銘、王榮華、許雅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南市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7至11、25至27、30至33、35至42、45頁及其 背面、48頁及其背面、51頁及其背面、54頁及其背面、58頁及其背面、61頁及其背面、64頁及其背面、67頁及其背面、70頁及其背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㈡卷,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7至28頁、50頁及其背面、58、68至69,102年度核交 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至14、15、24、29、42頁 )。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㈠卷第12至13頁)。 ⑷、證人郭峻豪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份與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㈠卷第34頁至其背面、43、47、50、53 、56、59、63、66、69、71、74頁)。 ⑸、證人陳金雪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1張(見警㈠卷第44 頁)。 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警㈠卷第46頁及其背面、49頁及其背面、52頁及其背面、55頁及其背面、60頁及其背面、62頁及其背面、65頁及其背面、68頁及其背面)。 ⑺、證人許明政之妻顏淑玲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份(見警㈠卷第57頁)。 ⑻、尹那多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 見102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頁)。 ⑼、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見偵㈢卷第29頁)。 ⑽、本院103年5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查詢錄表1份(見本 院卷㈠第135頁)及證人郭庭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 2、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許順德、江幼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1至42、49至50頁,本院卷㈠第67、69、99頁背面至100頁、118頁背面至120 頁、145至146頁、148至159頁,本院卷㈡第12、80至90頁)。 ⑵、被害人陳佑銘、王榮華於警詢時、證人陳榮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㈡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㈡第6至12頁)。 ⑶、B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見警㈡卷第15至16頁)。 ⑷、被害人陳佑銘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㈡卷 第17頁)。 ⑸、被告薛碧月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㈡卷第19至21頁)。 ⑹、被告江幼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㈡卷第25至35頁)。 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6頁)。 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江幼真之遠傳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江幼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相關補卡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㈠ 第189至192、194頁)。 ⑼、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3年10月21日(103)京城水上分字第101號函及B帳戶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B帳戶之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5頁)。 ㈡、被告曾建商、薛碧月之辯解部分: 1、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曾建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一開始 是許順德介紹我跟「阿展」認識,「阿展」說他是網拍,叫我幫忙領錢,當時他有說我領到錢就給我一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被告曾建商於與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阿展 」認識之時,既已明知其將幫「阿展」領錢,且每領一筆錢可以獲得一成之報酬,故於此時,被告曾建商係以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為收取郭庭瑋帳戶之行為,難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而附表一編號9之金錢,既已經證人轉帳進 入A帳戶,則犯罪集團該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自不能以被告曾建商有無領取該筆金錢為其有無參與犯罪之論斷,故被告曾建商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其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2、附表二部分: ⑴、關於被告江幼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①、被告許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建商有向我買過易付卡,印象是3張,都是江幼真交給陳榮邦,由陳榮邦交給我的, 我先拿現金交給他們去辦,分別是家樂福、遠傳、台灣,3 張給江幼真辦都是交300或400元給江幼真辦完門號後,再賣給曾建商每張1,200元,但是家樂福那張曾建商沒有用到, 過2、3天就拿來還我。和曾建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卡,陳榮邦、江幼真辦的號碼,我都不知道,只有他們才會知道,我只知道電信公司是家樂福、台灣大哥大、遠傳,遠傳門市在民生北路,家樂福是在博愛路辦的,台灣大哥大我不知道,因為陳榮邦會跟我說去那裡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9頁)。 ②、被告江幼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102年3月份去嘉義市民生北路的遠傳門市申辦,後來掉了我去辦理遺失,同年6月份,我以補卡方式辦出來交給許 順德,他有拿辦易付卡的錢350元給我。當時他是找陳榮邦 來找我,因為我不知道許順德家住何處,但是陳榮邦知道,我拜託陳榮邦,他就幫我去。這是在6月初掛失補卡後在我 住處交給陳榮邦,我可以確定是0000000000號因為當時許順德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來我家,我拜託陳榮邦拿去他家給他,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我拿的確實是遠傳這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5頁)。 ③、證人陳榮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順德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個SIM卡,我跟江幼真說他沒有SIM卡,電話沒有辦法打,叫我辦易付卡給他,許順德給我350元,我帶江幼真去嘉義市 民生北路的遠傳辦,辦出來就拿去他家給他,這支號碼我只知道是0981號,我是幫許順德打電話給江幼真,我帶江幼真去辦。後來許順德打電話跟我說他SIM卡不見了,叫我趕快 去辦理遺失,再帶江幼真去家樂福再辦一張SIM卡給我(見 本院卷㈡第6至12頁)。 ④、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許順德的確有從被告江幼真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且該張SIM卡係屬遠傳公司,且被告許順德有將該張遠傳公司之SIM卡交給被告曾建商, 而被告曾建商雖辯稱其並未拿到0981號的SIM卡,然依上開 被告許順德所證,該SIM卡係其交付被告曾建商,且被告曾 建商用1,2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而被告曾建商雖供陳其僅 自被告許順德處買過1張SIM卡,號碼只知道開頭是0937號,然被告曾建商復又供陳該張SIM卡是用來日常聯絡用的,衡 以常情,若該SIM卡是用來日常聯絡所用,豈有一般聯絡用 卻不知號碼之理,又被告曾建商再辯稱,其向許順德購買的SIM卡確定是中華電信的,因為SIM卡上面就是印著中華電信,然被告江幼真並未辦理中華電信之SIM卡給證人陳榮邦後 ,再由陳榮邦轉交給許順德,則被告曾建商如何由被告許順德處購得被告江幼真所有之中華電信SIM卡,顯有疑問。再 者,被告曾建商所稱取得之門號0937號SIM卡,確係被告江 幼真所辦,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SIM卡,此有家樂 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77頁),若被告曾建商僅取得該SIM卡,則依據一般 情形,該SIM卡上應印著家樂福電信之商標,然被告曾建商 卻辯稱該SIM卡上印著中華電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 告曾建商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⑤、另被告江幼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收補卡費300元,與證 人陳榮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順德有給補卡費350不符 元,雖上開證詞不一,然此部分因渠等陳述之時與本院開庭之時均逾1年,此為補卡費金額多寡之細節性問題,渠等之 記憶有所出入仍屬合理,且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江幼真與許順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併此敘明。 ⑵、被告曾建商、薛碧月辯稱未收購及販賣B帳戶部分: ①、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係以持B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 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經恐嚇取財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款項乙情,有B帳戶之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㈡卷第19至21頁),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薛碧月將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蓋就犯罪集團之立場而言,因恐嚇取財所獲得之款項可謂得來不易,殊難想像渠等會使用自身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作為詐得款項進出之工具,倘若非先行取得帳戶申請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或確保已能掌控帳戶,而以隨機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恐將因帳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導致其精心策劃之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是該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由此足認本案犯罪集團持有上開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 被告同意或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而取得,始可能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一步掌控,而得於短暫之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而匯入之款項,並確保如附表二之款項不致遭被告薛碧月所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②、被告曾建商與薛碧月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A、被告薛碧月先於警詢時自陳:我東西放在家裡客廳抽屜被偷,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警㈡卷第1至2頁),於偵查時自陳: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41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我的帳戶為何被拿來用,我有跟警察說我遺失了,但是不知道何時遺失,是後來女兒要匯款給我時,才跟我說帳號不能用,我存摺是放在我家客廳,我家沒有失竊過,我家客廳什麼人都可以進去,朋友來來去去很多,我抽屜沒有上鎖,因為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留意。我有把密碼有用便利卡貼在卡片上,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先生叫我把金融卡、帳號、密碼寫給他,讓對方把錢轉到我帳號,所以我才把密碼、金融卡、存摺給我先生,我用便利貼寫,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到會遺失等細節且放在自己家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被告薛碧月對於 其提款卡及存摺是否遺失,或者遭竊,前後交代不一,且被告薛碧月對於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先生一節,係到案發後1年 多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方才交代,其所述自屬前後有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B、被告薛碧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戶頭遺失時,裡面是沒有存款的,且該戶頭平日就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若被告薛碧月平時有在使用B帳戶,其將B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其先生,則被告薛碧月平日如何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又該戶頭既有在使用,何以於遭犯罪集團使用之時,裡面恰巧並無存款,是被告薛碧月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C、再者,被告薛碧月為證明其所述存摺遺失所述為真,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先生賴銘收為證,然觀之賴銘收之證言,僅可證明被告薛碧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銘收,並無法證明被告薛碧月未將帳戶交給被告曾建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且證人賴銘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的帳戶很多,我都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後又證稱:我太太借我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我都放在客廳的抽屜裡面云云。證人賴銘收先證稱其不知悉帳戶放在那邊,後又明確證稱其太太借予他的帳戶及提款卡是放在客廳抽屜,既然因為帳戶太多已不清楚其帳戶所屬之提款卡與密碼放置於何處,但卻可以清楚記憶被告薛碧月借予他之提款卡及密碼放於何處,其所證稱顯不合理。且被告薛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在5月7日前借我先生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倘被告薛碧月有將其金融卡借予證人賴銘收,則何以被告薛碧月卻於其所稱將提款卡與密碼借予其先生後之5月22 日有使用提款卡提款,此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19至21頁),更徵被告薛碧月所述有疑,是以,證人賴銘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薛碧月之認定,故被告薛碧月所辯,皆難以採信。 D、證人賴銘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要跟我朋友借錢,朋友轉過去,不是跟借貸公司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但證人薛碧月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當時他在外面跟理財公司有借錢,他自己使用的帳戶、金融卡被理財公司扣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證人賴銘收究竟向被告薛碧月借用B帳戶之動機為何,被告薛碧月和證人賴銘收所述不一 ,且觀之被告薛碧月對於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放地點, 於審理時自陳:我從以前就把存摺和金融卡放在客廳抽屜裡,我先生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但核之證人賴銘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太太把存摺放在客廳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渠等二人就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又設證人賴銘收既已知悉被告薛碧月把存摺放於客廳抽屜中,則證人賴銘收自可知會被告薛碧月其欲借用該存摺與金融卡即可,何以仍需要求薛碧月正式交付,其所證顯難採信。且被告薛碧月與證人賴銘收均陳稱該B帳戶存摺、 金融卡係遭失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本院卷㈡第73頁),但被告薛碧月卻又自陳,除了該存摺、金融卡外,家中並無其他東西遭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衡之當時被告薛碧月於家中經營賭場,業據被告曾建商、薛碧月與證人賴銘收分別供陳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34、75頁),家中必有相當之現金,若渠等之家中真係遭竊,則竊賊何以僅竊取沒有實質價值且仍須負販賣帳戶風險之B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而不竊取更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益徵被告薛碧月所陳與證人賴銘收所證為虛。 E、而被告曾建商否認其有向被告薛碧月收購帳戶一節,並證稱:我除了跟郭庭瑋收取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外,沒有和其他人收購過金融卡和存摺,薛碧月沒有將他的金融卡與存摺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然證人賴銘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建商是薛碧月經營賭場時會到我家賭博而認識的,曾建商跟薛碧月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81、85頁),核與被告薛碧月、曾建商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7、34頁),故依此觀之,被告曾建商自有機會與被告薛碧月接觸關於收購帳戶之細節,且被告薛碧月亦自陳當時會經營賭場,是因為負債100多萬,先生沒有 工作,為了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亦可知被告薛碧月有販售其帳戶之動機。再者,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與「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為之,而其自有可能續為「阿展」收購帳戶及SIM卡,並交予「阿展」及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而本件「阿展」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所使用之門號,係由被告許順德交予被告曾建商,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所被恐嚇取財之電話係為上開被告許順德賣予被告曾建商者,倘本件被告薛碧月之帳戶非由被告曾建商收購後交予「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則「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何以能使用該帳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曾建商、薛碧月所辯皆不可採,渠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F、另被告曾建商雖如上證稱其未向被告薛碧月取得B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被告薛碧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未將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被告曾建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頁),然被告曾建商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曾建商自有動機收購被告薛碧月之帳戶及金融卡。再者,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一之行為係收購證人郭庭瑋之帳戶後交予「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業如前述,並同時據被告曾建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幫忙「阿展」拿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則被告曾建商自有管道及方式將收購之帳戶交予「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換取相當之費用,且被告薛碧月於本件亦同為幫助恐嚇取財罪之被告,其為自己脫免犯罪嫌疑,當有為自己脫免犯罪嫌疑為有利自己證述之動機,而該證述雖有利於被告曾建商,然有如上難以採信之理由,自難成有利被告曾建商之證據。又被告曾建商之證述雖有利於被告薛碧月,但如前所述,被告薛碧月既有販賣帳戶之動機,且與被告曾建商熟識,亦有管道販售帳戶,再者,被告薛碧月與曾建商相互間之證詞同時均有使自己脫免犯罪嫌疑與幫助渠等二人脫罪之情,渠等所證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據。 ㈢、附表二部分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商附表二之犯行與「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本件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曾建商有收購B帳戶進而使犯罪集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 財犯行,惟被告曾建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曾建商所為之如附表二收購帳戶與SIM卡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而取 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建商此部分係基於與「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二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二所為應係幫助犯。 ㈣、另公訴意旨又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 部分),「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係分別對被害人陳文平與證人沈正昊為恐嚇取財行為,2人分別匯款2萬2,000元 至A帳號,認被告曾建商此部分構成2罪等情,惟證人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5隻鴿子被抓,那5隻鴿子是我和沈正昊共同合夥所有,我是和他一起被擄鴿勒贖,我佔的成數比較多,是由他先匯款,當天晚上我再給他全部的錢,擄鴿集團是在我的要求下,打給沈正昊的,當天擄鴿集團事先打到我的電話,之後在我的要求下打給沈正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6頁),可知當時「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以一次之恐嚇行為,同時擄走證人沈正昊與陳文平基於合夥關係所共同公有之鴿子5隻,並基於證人陳文平之要求方 才與陳文平之合夥人證人沈正昊談論擄鴿贖款,且證人陳文平與沈正昊亦僅有支付1筆22,000元之贖款,而合夥財產又 屬公同共有,足認該犯罪集團對於證人陳文平與沈正昊所為係為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建商、許順德、江幼真、薛碧月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二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二之行為,僅有收購薛碧月帳戶與許順德及江幼真所提供之電話SIM卡,並無任何恐嚇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且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業如前述,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自不相同,難認其係共同正犯,應屬其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又本件僅被告曾建商附表二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就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故就被告曾建商附表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許順德、江幼真、薛碧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所 謂恐嚇取財者,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查本件告訴人陳佑銘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知道這一定是詐騙,所以我叫對方把匯款帳號傳給我,我故意匯款10元到他的指定帳戶內,我要報警通報這個帳號,不要讓他再騙其他人等語(見警㈡卷第11頁),被害人陳佑銘雖已收到惡害之通知,然其並未心生畏懼,縱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 10元匯入B帳戶,難認此部分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已達到既遂,故此部分應屬未遂,但此僅屬既、未遂之變更,亦不需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曾建商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意為之,業如上述,亦同被告許順德、薛碧月與江幼真,其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亦屬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併予敘 明。 3、被告曾建商就附表一所為,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收購帳戶並提領金錢,且於收購之初「阿展」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即已告知被告曾建商可以獲取提領後1成之報酬,已如前述,故 被告曾建商此部分屬共同正犯其附表一所為,與「阿展」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次之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陳佑銘與王榮華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均 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罪與附表二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建商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97年度桃簡 字第3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許順德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0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 ⑶、被告江幼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⑷、上開3被告之前科犯行,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4人如附表二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被告曾建商、許順德、江幼真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渠等之刑。 5、爰審酌被告曾建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其參與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後,並替犯罪集 團提領恐嚇取財所得,造成養鴿者人心惶惶,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恐嚇取財之實際參與者,並收取被告許順德、江幼真與薛碧月之SIM卡與B帳戶,提供給犯罪者,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之困難度;被告許順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與殘障,每月領取國家補助生活,即將開刀;被告江幼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乳癌第三期病患,無業,低收入戶,目前尚在化療;被告薛碧月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先生與兩個成年小孩,無業,被告許順德、江幼真、薛碧月3人均明知提供SIM卡或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附表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然念及渠等3人非主要犯罪者。被告許順德、江幼真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曾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薛碧月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曾建商附表一所犯,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曾建商、許順德、江幼真、薛碧月附表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建商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執行之。 6、扣案之陳姵甄本票1張、電話晶片卡17個、身分證、健保卡 、戶口名簿影本共33張、護照影本9張、電話帳單、申請書 及通聯記錄共21張、行動電話4支,雖為被告許順德所有, 然非本件供其幫助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自不依法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曾建商與綽號「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建商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渠等擄鴿勒贖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被告許順德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6月間某 日,以1萬或1萬2,000元,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六家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出賣給曾建商;嗣「阿展」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4日、6月5日及6月6日,在雲林縣及高雄巿沿海等地,以不詳方式捕獲賽鴿後,再依照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恫嚇附表三所示之鴿主江恩民等人,致江恩民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贖金匯入或轉帳至被告許順德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經查: 1、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曾建商與許順德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首先提出告訴並指訴前揭犯罪事實為據。然被告曾建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許順德拿一個用白色信封包起來的東西,叫我交給「阿展」,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我也沒問,他交信封給我時,沒有拿江幼真的SIM卡給我,我曾經有跟許順德拿過SIM卡,時間、地點跟拿白色信封的時間地點不同,先拿到SIM卡,大約差了 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被告許順德自陳:我拿存摺、提款卡給曾建商時,沒有同時交給曾建商SIM卡,交 的時間、地點不同,交SIM卡在民雄,交存摺、提款卡是在 嘉義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渠等交付存摺、SIM卡 之時間不同、地點亦不同,應可認定。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雖均係認被告曾建商恐嚇取財與被告許順德幫助恐嚇取財,然兩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顯然不同、地點亦不相同,而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並非單一案件,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 │ │號│ 犯 行 │ 論罪科刑 │ │ │ │ │ ├─┼───────────────────────────────┼─────────┤ │1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使用門號093│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0000000號之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給王嘉民,恫稱:須匯款4,020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使王嘉│徒刑柒月。 │ │ │ 民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 │ │ │ │ 匯款4,020元至A帳戶。 │ │ ├─┼───────────────────────────────┼─────────┤ │2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使用門號093│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0000000號之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給鍾秉豐,恫稱:須匯款5,000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經鍾秉│徒刑柒月。 │ │ │ 豐殺價後,減為3,310元,使鍾秉豐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中│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以其太太許瑛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西螺郵局帳戶跨行轉帳3,310元至A帳戶。 │ │ ├─┼───────────────────────────────┼─────────┤ │3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使用門號093│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0000000號之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給謝秋男,恫稱:須匯款3,550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使謝秋│徒刑柒月。 │ │ │ 男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其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住處附近某│ │ │ │ 農會或郵局,請辦事員跨行轉帳3,550元至A帳戶。 │ │ ├─┼───────────────────────────────┼─────────┤ │4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門號093│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0000000號之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號給張鴻池,恫稱:須匯款4,015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使張│徒刑柒月。 │ │ │ 鴻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某銀行以無摺現存之方式,│ │ │ │ 存入4,015元至A帳戶。 │ │ ├─┼───────────────────────────────┼─────────┤ │5 │「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使用門號09301│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24684號之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0000000000號給邱郁│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元,恫稱:須匯款4,025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使邱郁元心生│徒刑柒月。 │ │ │ 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匯款4,025元至A │ │ │ │ 帳戶。 │ │ ├─┼───────────────────────────────┼─────────┤ │6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使用門號093│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0000000號之電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給陳永淵,恫稱:須匯款4,05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徒刑柒月。 │ │ │ 144頁)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使陳永淵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 │ │ │ 1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匯款4,050元至A帳戶。 │ │ ├─┼───────────────────────────────┼─────────┤ │7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2日某時以號碼不詳之電話,傳送 │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簡訊至門號000000000號給廖志明,恫稱:須匯款4,010元至A帳戶,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始釋放賽鴿等語,使廖志明心生畏懼,於上開接受簡訊後之同日下午 │徒刑柒月。 │ │ │ 某時,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轉帳4,010元至A帳戶。 │ │ ├─┼───────────────────────────────┼─────────┤ │8 │「阿展」所屬之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使用09301│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24684號電話,以未顯示號碼電話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陳│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文平,恫稱:須匯款5萬元至A帳戶,後因陳文平有事無法接聽,遂請│徒刑捌月。 │ │ │ 其轉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沈正昊討論,該犯罪集團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沈正昊,後經沈正昊討論殺價後 │ │ │ │ ,上開金額減為2萬2,000元,使陳文平與沈正昊因懼怕渠等合夥之賽 │ │ │ │ 鴿有事而心生畏懼,並由陳文平先行出錢,由沈正昊於102年4月3日11│ │ │ │ 時20分許後某時,以沈正昊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轉帳2萬2,00│ │ │ │ 0元至A帳戶。 │ │ ├─┼───────────────────────────────┼─────────┤ │9 │「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4號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給許明政│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恫稱:須匯款5,000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經殺價後,減為│徒刑捌月。 │ │ │ 2,500元,使許明政心生畏懼,於同日上開時間後某時,請其妻子顏淑│ │ │ │ 玲至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A帳戶(│ │ │ │ 此筆金額未經被告曾建商領出)。 │ │ ├─┼───────────────────────────────┼─────────┤ │10│「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於102年4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使用000000000│曾建商共同犯恐嚇取│ │ │ 4號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劉文鐘,恫│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稱:須匯款5,000元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經殺價後,減為3,10│徒刑柒月。 │ │ │ 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使劉文鐘心生畏懼 │ │ │ │ ,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匯款3,100元至│ │ │ │ A帳戶。 │ │ └─┴───────────────────────────────┴─────────┘ 附表二: ┌─┬──────────────────────────┐ │編│ │ │號│ 犯 行 │ ├─┼──────────────────────────┤ │1 │「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於102年6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使用│ │ │ 0000000000號電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44│ │ │ 頁),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陳 │ │ │ 佑銘,恫稱:須匯款1萬元至B帳戶,始歸還賽鴿等語,陳│ │ │ 佑銘明知係恐嚇電話,且未心生畏懼,仍於102年6月6日上│ │ │ 午9時27分許,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匯款10元至B帳戶,「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 │ │ │ 能得逞。 │ ├─┼──────────────────────────┤ │2 │「阿展」所屬犯罪集團於102年6月5日下午2時許,使用0981│ │ │ 749357號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 │ │ 7號給王榮華,恫稱: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即B帳 │ │ │ 戶),始歸還賽鴿等語,經殺價後,減為2,500元,使王榮│ │ │ 華心生畏懼,於102年6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請其兒子王 │ │ │ 振宇使用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至台中市大里區日 │ │ │ 新路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轉帳2,500元至B帳戶。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遭恐嚇之方式 │匯款、轉帳或│匯款、轉│金 額│ │號│或告訴│ │ │存款之時間 │帳或存款│ │ │ │人 │ │ │ │之地點 │ │ ├─┼───┼──────┼────────┼──────┼────┼─────┤ │1 │吳進明│102年6月5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5日 │玉山銀行│1萬5,000元│ │ │ │上午10時30分│話(經查係098331│上午12時10分│ │(跨行轉帳│ │ │ │許 │7742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撥打091322│ │ │ │ │ │ │ │27638號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給吳進明,恫│ │ │ │ │ │ │ │稱:須匯款1萬5,0│ │ │ │ │ │ │ │00元至C帳戶,始│ │ │ │ │ │ │ │釋放賽鴿等語。 │ │ │ │ │ │ │ │ │ │ │ │ ├─┼───┼──────┼────────┼──────┼────┼─────┤ │2 │江恩民│102年6月4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4日 │雲林縣斗│7,020元 │ │ │ │某時許 │話,撥打行動電話│某時 │南鎮農會│(匯款) │ │ │ │ │門號給江恩民,恫│ │ │ │ │ │ │ │稱:須匯款7,020 │ │ │ │ │ │ │ │元至C帳戶,始釋│ │ │ │ │ │ │ │放賽鴿等語。 │ │ │ │ ├─┼───┼──────┼────────┼──────┼────┼─────┤ │3 │王寶慧│102年6月6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3,000元 │ │ │ │某時許 │話,撥打行動電話│上午11時4分 │商業銀行│(轉帳) │ │ │ │ │門號給王寶慧,恫│許 │路竹分行│ │ │ │ │ │稱:須匯款3,000 │ │ │ │ │ │ │ │至許順德C帳戶,│ │ │ │ │ │ │ │始釋放賽鴿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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