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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先前借用陳駱儀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1 年6 月1 日之支票1 張(下稱「A 支票」),持向嘉義市○區○○路00號「聯豐汽車借款當舖」(下稱「聯豐當舖」)借款,嗣陳駱儀因故掛失止付A 支票,陳富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在嘉義市某超商,向陳駱儀佯稱:可開立另1 張同額支票,交其向該當舖換回A 支票等語,陳富智遂簽發15萬元本票1 張及切結書1 份予陳駱儀收執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駱儀陷於錯誤,而當場開立同帳戶、同面額、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1 年6 月25日之支票1 張(下稱「B支票」)予陳富智,陳富智得手後並未向聯豐當舖換回A 支票,而持該B 支票向嘉義縣中埔鄉某當鋪借款,旋逃逸無蹤,陳駱儀為免票信受損,遂匯款15萬元進入上開支票帳戶供持票人林哲五兌現。

三、案經陳駱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富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駱儀、證人李孟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徐睿淵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簽發B 支票委託其換回A 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持B 支票去聯豐當舖要換回A 支票,但因當時本金及利息已經超過15萬元,所以換不回來,伊才把B 支票拿去使用云云。然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B 支票換回A 支票為由,向告訴人取得B 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陳富智跟伊說A支票在當舖,因為伊已經辦理掛失了,所以陳富智叫伊去把它換回來,陳富智、李孟武和伊一起去當鋪,到了當舖伊想說錢又不是伊借的,為什麼伊還要開立一張支票換回來,當場伊就不開支票,後來A 支票也沒有拿回來,伊等就離開當鋪。當天晚上陳富智就叫伊再開立一張15萬元的B 支票給他,算是他跟伊借的,他去當鋪把掛失的那張支票換回來,伊就開一張15萬的支票給他,並請他寫本票和借據(即切結書),當時李孟武也有在場見聞,但是陳富智拿了第二張支票(B支票)也沒換回第一張支票(A支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132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32號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立B支票,目的是要把A支票換回來;伊於101年5月24日白天有與被告、證人李孟武一同到當鋪要將A支票換回來,伊本來不願意,後來改變心意主要原因是A支票那筆錢變成是被告跟伊借的,所以被告寫了本票及借據(即切結書)給伊,伊才開立B支票要把A支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63頁);又證人李孟武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陳富智及陳駱儀3人約出來在嘉義市見面,要請陳富智說明支票(即A支票)的情況,結果碰面後陳富智說他把A支票拿去當鋪借錢了,陳富智就說要不要一起去當鋪處理,因為陳駱儀是票主,陳富智叫陳駱儀能否再開立1張支票(即B支票)將當鋪的(即A支票)換回來。伊記得去完當鋪後有一段時間,伊曾經在外面的超商看到陳富智寫借據(即切結書)給陳駱儀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132號卷第6-8、23、36-38、43-45、49-50、65-66頁),嗣於本案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都是伊的朋友,告訴人因為有金錢的需求,被告有在做機車貸款,故伊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要請被告去幫告訴人籌錢。伊於101年5月24日與被告及告訴人有在嘉義市見面,並一起到當鋪處理A支票的事情,伊有在地檢署說「陳富智叫陳駱儀能否再開一張支票把當鋪的換回來」,在便利商店伊有聽到陳富智陳駱儀要開立第二張支票(即B支票)把當鋪的第一張支票(即A支票)換回來,至於後來有沒有確實開立第二張支票(即B支票)伊不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認上揭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15萬元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408號影卷-下稱交查字第2408號卷,第23-24頁),而前揭B支票於101年6月27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輝分行,帳號:戶名:林哲五之帳戶內兌現取款,亦有該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6頁),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要用B 支票將A 支票換回來,伊是隔天去找當舖店長徐睿淵,徐睿淵說要將A 支票換回來的時候他說要先扣利息,利息應該是2 萬多元,後來因為錢不夠就不能換,所以伊就將B 支票拿給別人,並沒有拿給當舖云云(見本院卷第25、110 頁),惟查:

⑴被告供稱:伊跟告訴人借B 支票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有掛失的動作,而A 支票還在當舖那邊,所以要用B 支票將A 支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開立B 支票之目的確係要換回A 支票,要無疑義。

⑵被告又辯以:伊隔天去找當舖店長徐睿淵,但A 票要換回來的時候他說要先扣利息,利息應該是2 萬多元,後來因為錢不夠就不能換,所以伊就將B 支票拿給別人,並沒有拿給當舖,但是拿給誰伊突然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參以證人即聯豐當舖店長徐睿淵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101 年度交查字第2408號誣告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持A 支票向渠借款,並說要以汽車抵押,但一直都沒有把汽車開來,後來一直找不到被告,渠不得已而向銀行提示A支票,結果銀行說A 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等語(見交查字第2408號卷第5 頁),是依此證述情節,顯與被告辯稱:持B 支票欲換回A 支票未果等語未符。是被告拿到告訴人所簽發之B 支票時,究竟有無拿B 支票前往當鋪用以換回A 支票,顯然可疑。況且,倘被告果真有持B 支票欲換回A 支票之舉,其勢必說明欲換回之原因,係A 支票已掛失而無法兌現,而A 、B 支票均係告訴人所簽發,支票面額亦相同,縱係更換亦無損於當舖之權益,是該當舖豈有拒絕更換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不符合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認:伊就將B 支票拿給別人,並沒有拿給當舖,但是拿給誰伊突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第二張支票(即B 支票),伊是跟中埔的一家當鋪借款,是伊朋友介紹伊去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稽以本案B 支票終由前揭林哲五之帳戶內兌現取款等客觀情事可知,被告自始即是對告訴人以「開立B 支票換回A 支票」為誘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B 支票予被告,被告旋即持作私人用途使用,實際上並未持該B 支票至當鋪向證人徐睿淵換回A 支票,實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B 支票是伊跟告訴人借的,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

⑴告訴人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遂請被告為其調取現金周轉,告訴人為擔心被告未能拿取B 支票換回A 支票,故簽發B 支票時要求被告簽具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以為保障或擔保,要屬常情,此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用借的口說無憑,所以才簽發本票及借據(切結書)。當作擔保。」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是前揭本票與借據(切結書),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⑵況且,A 支票已經由被告拿去當鋪自己借錢使用,並未幫告訴人籌到款項,則告訴人在自己資金窘迫之下,本難想像在A 支票未換回之情形下,仍將B 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理;再者,綜合上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均可確認告訴人簽發B 支票交予被告原本之目的乃在於換回A支票,此與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支票中,僅A 、B 支票之票面金額亦為15萬元,同可印證,是告訴人既四處籌措資金,孰可能前已將A 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嗣續將B 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致使自己陷入更深之財務黑洞裡。故被告辯稱B 支票係其向告訴人所借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而詐得B 支票(票面金額15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胞姐一同居住,目前從事機車貸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暨其有毒品、強盜及傷害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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