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於飲閉後,」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最末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8.6,計算式為148.61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86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失控撞及電線桿,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本件前因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