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UNG VAN HOAN(馮文歡)
CHU VAN TIEP(周文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UNG VAN HOAN(馮文歡)、CHU VAN TIEP(周文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PHUNG VAN HOAN(馮文歡)、CHU VAN TIEP(周文帝)2 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 紙(見警卷第16-1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PHUNG VAN HOAN(馮文歡)、CHU VAN TIEP(周文帝)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屬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然夥同彼此竊取他人果物,實不足取。並衡以所竊得之水果,金額非鉅(芭樂共6 顆,價值計約新臺幣100 元),及其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顏清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重判被告2 人,伊的果園已經被偷了2 年多,不堪其擾,不同意給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及被告2 人均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皆為越南籍勞工(分見被告2 人調查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2 人於臺灣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