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耕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刑事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1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東耕共同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吳東耕(原名吳聰敏)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後站前路邊,向陳俊諭(綽號「阿發」,已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陳俊諭所竊取、沈育英所有之未懸掛號牌自用小客車乙部(原車牌號碼為6192-KB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該車於97年7 月8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並取下號牌)。吳東耕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而買受後,旋於同年月15日,在嘉義市中興路之「祥順車行」將之以9 萬元轉賣予亦明知該車為贓物之吳英男(吳東耕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吳英男所涉贓物犯行,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英男買得該車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號牌懸掛在該車上,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吳英男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嘉義市重慶路、錦州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年8 月22日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38號(下稱「吳英男贓物案件」)受理偵辦。在上開「吳英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查悉吳東耕涉有盜贓罪嫌。俟吳東耕因故知悉吳英男駕駛上開贓車遭警查獲一事,旋將上情告知陳俊諭,陳俊諭為逃避刑責,乃要求吳東耕與渠等共同之友人侯宗賢(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簽訂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表示上開贓車係向侯宗賢購入,並於檢察官傳訊之際虛捏上開贓車係向侯宗賢購入之虛偽事實,吳東耕允其所求,遂與陳俊諭一同洽找侯宗賢協談上開簽訂合約書事宜,詎侯宗賢明知其並非上開贓車之車主,未曾販售上開贓車予吳東耕,為賺取陳俊諭給付之3 千元報酬,竟與吳東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9 月間,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居處,按捺指紋於吳東耕所提供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方欄內,表示上開贓車係其販賣予吳東耕,而偽造關係陳俊諭涉嫌盜贓案件之刑事證據,再由吳東耕於97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使用之。嗣吳東耕於前揭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侯宗賢涉嫌上開盜贓案件過程中,供出上情查獲,而於陳俊諭上開所涉盜贓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自白上揭行使偽造刑事證據之事實。
㈡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耕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0號- 下稱偵緝卷,第94-97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2 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宗賢於另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第12-14 、35頁),並有上開偽造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記載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26頁;97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36、42至43、6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至起訴書雖以上開偽造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係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8號「吳英男贓物案件」之卷宗內,而該案件係於97年9 月30日即行終結乙情,以及上揭合約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圓戳章日期係「97年9 月」乙節,推論上揭合約書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侯宗賢2 人「於97年8 、9 月間某日所製作、被告係於97年9 月間某日提出」予檢察官,並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上開合約書係97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 、6 時許所簽訂」等語,係證人吳東耕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之誤述。然查,吳英男上開案件固係於97年9 月30日即因檢察官給予吳英男緩起訴處分而告終結,但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通篇未見關於上開合約書之記載,難認上開合約書於97年9 月30日前即已存在於上開卷宗內,而得推認被告係於97年9 月間某日即將上開合約書提出予檢察官、係於97年8 、9 月間簽訂上開合約書等情;再觀諸證人吳東耕於97年9 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與侯宗賢之買賣合約書?」,回以:「我有留下來,我要回去找一找。」等詞,及於97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質之:「是否有帶你與侯宗賢之合約書正本?」,被告覆以:「有。(庭呈)、(檢察官諭知附卷)」等語,分別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偵6038號卷第21頁;上揭他1449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顯係於97年12月12日方將上開合約書當庭提出予檢察官附於卷宗,準此,被告前揭所供稱係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簽訂上揭合約書乙節,合於時序,並與客觀卷證相符,應為真實,堪可採信,本院因而認定上開合約書偽造、行使之時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 案外人陳俊諭將上開贓車賣予被告吳東耕,因而涉有盜贓罪嫌,則對被告而言,上開合約書日後可讓案外人陳俊諭脫卸盜贓前開車輛之犯嫌,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與另案被告侯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認案外人陳俊諭,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另案被告侯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外人陳俊諭既係偽造脫卸其個人刑事盜贓罪嫌之證據,自無從繩以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㈢ 又案外人陳俊諭上開所涉盜贓案件,雖因陳俊諭死亡,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既已於103年1 月21日偵查中即自白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緝卷第94-97 頁),自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缺乏法治觀念,竟與另案被告侯宗賢共同偽造關係案外人陳俊諭涉犯刑事盜贓罪嫌案件之證據,提出予檢察官而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危害司法信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未婚、之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平日與父母親一起生活(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2 號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