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福全於民國97至102 年間,曾6 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 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2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3 年6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某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猶於同日晚上9 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代步車(無牌照、型號KS-646、廠牌康揚)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 六腳鄉○○村000號之5前時,遭後方由李淑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林福全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12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至被告或曾辯稱所駕係醫療代步車,僅為輔助行走工具,且不知酒後駕駛醫療代步車係屬違法。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 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雖屬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且最大時速約10公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2日及同年11月5 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21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43頁、49至51頁、68頁)。然該電動代步車時速雖較一般常見汽、機車之時速顯然為低,然依該電動代步車之外觀照片,及生產公司檢附之該車設計圖說及規格表(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該電動代步車之體積非小,含電池總重76公斤,具有一定重量,且係以電力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亦具有一定之速度,若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仍足以造成一定之傷亡,是揆諸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增訂理由,仍應認上揭電動代步車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多次酒駕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當知悉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係以電力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非以人力為主,縱然其行車速度低於一般汽車、機車之速度,然仍具有相當速度,業如前述,對於交通安全自具一定之危險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6743號、98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4420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8 萬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仍不知警惕,僥倖行險,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代步車上路,顯見之前數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尚可,其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之危險性較自小客貨車為低,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2 女(其中2 人已成年),父母均逝,目前無業,雙腳無法行走,現倚靠殘障津貼每月4,700 元為生,有2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及斟酌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