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涂美華 被 告 黃錦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涂美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錦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列「3.7 公尺」應更正為「3.73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穎杰公司、涂美華、黃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供述、和解書、復工申請計畫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6 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復工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穎杰公司、涂美華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雇主違反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而被告穎杰公司為法人,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另被告涂美華、黃錦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涂美華係以1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按該法律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迄今尚未施行生效,於此仍援引原法文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穎杰公司、涂美華疏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黃錦榮亦為從事廠長業務之人,其等均未確實對被害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被害人從事上開澆鑄作業時,不慎自高處摔落,當場死亡,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涂美華、黃錦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穎杰公司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穎杰公司亦提出復工申請,並經獲准,均有復工申請計畫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6 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復工通知書可考,顯見其等悔悟態度均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美華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黃錦榮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穎杰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穎杰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涂美華、黃錦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涂美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命被告黃錦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